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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4:29: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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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安监管监二〔2011〕38号


市直接监察单位,各区、县安全监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教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特制订《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督促事故责任单位认真吸取生产安全事故教训,落实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单位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防止和减少发生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和《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安全事故约见谈话警示,是指为有效遏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督促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负责人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市安全监管局对受理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的约见谈话警示(以下简称“约谈警示”)。

第三条 约谈警示对象:

(一)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分管负责人;

(三)发生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单位的管理者代表。

第四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相关职能处室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同类一般生产安全死亡事故的;

(二)造成重伤人数3-10人的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相关职能处室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约谈对象进行约谈警示,并视情予以新闻媒体曝光或网上公示:

(一)因安全管理不力,发生较大或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发生其他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发现有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

(四)市安全监管局领导认为有必要约谈警示的其他情形;

(五)市委、市政府领导认为有必要进行约谈警示的。

一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社会影响恶劣的生产安全事故的,除对事故责任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外,视情况对其上级单位负责人进行约谈警示。

第六条 约谈警示以会议的形式进行。根据事故及其发生单位的不同情况,由相关职能处室人员组成约谈警示小组。约谈警示小组由市安全监管局领导或相关职能处室负责人任组长,主持约谈会。约谈时,应邀请有关安全专家参加会议。

第七条 约谈警示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应急救援、原因分析、吸取教训、防范整改措施等情况,主要及分管负责人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下一步应采取的措施。

被约谈警示对象应当准备书面汇报材料。

第八条 约谈警示的程序:

(一)约谈警示前,由相关职能处室报分管局领导或主要领导进行审批;

(二)审批同意后,由市安全监管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地点和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等;

(三)约谈警示时,约谈警示对象汇报第七条规定的约谈警示内容。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质询,约谈警示对象答复。约谈警示小组成员提出下一步整改措施要求,约谈警示对象作出承诺;

(四)约谈警示时,应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警示记录,由约谈警示小组成员和约谈警示对象签名确认后存档。约谈警示记录应发送被约谈警示对象。必要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送相关部门;

(五)被约谈警示单位应在约谈警示后15日内,将约谈警示小组提出的整改措施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安全监管局,并限期将有关问题整改到位;

(六)有关约谈警示内容,按政务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约谈警示对象应按照规定参加约谈警示,不得委托他人。对无故不参加约谈警示或不认真落实整改措施的,应通报批评。

因约谈警示事项未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再次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上限对责任单位进行处罚,并追究约谈警示对象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原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安全生产警示实施办法》(〔2005〕147号)同时废止。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文件

九府发(2000)17号

关于印发《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的通知

浔阳区、庐山区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五月二十二日


九江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市住房制度改革,规范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行为,促进房地房地产市场发展,改善城镇居民居住条件,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和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以及财政部(财综字[1999]113号、财税字[1999]210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城区范围内,职工个人按房改政策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和通过集资、合作建房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住房(以下统称已购住房),首次上市出售,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应以改善居住条件为目的,坚持买卖自愿,市场调剂,依法纳税,收益与产权挂钩的原 则。
第四条 九江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行政主管部门;九江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具体办理已购公房上市出售的准入资格审批手续。

第二章 上市出售条件

第五条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已购住房不得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二)住房面积超过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的;
(四)经当地房屋安全鉴定部门鉴定为危房的;
(五)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
(六)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七)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八)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九)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十)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第六条 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职工及其配偶不得再向单位申请分配住房或购买成本价的公有住房以及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建设的集资、合作建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章 税费缴纳

第七条 已购住房上市上市成交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议定,并如实向市房改办申报。经市房改办审核认为成交价格明显不合理的,由房改办提交房地产交易部门进行现场勘查和评估,评估价格作为计缴税费的依据。
买卖双方应缴纳的税费:
(一)卖方按下列规定缴纳收益:
1、面积标准内每平方米成交价低于770元的,免缴收益。
2、每平方米770-999元的,高出770元/m2部分按2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770×建筑面积)×20%
3、每平方米1000元(含)以上的,770至1000元/m2部分按20%、1000元/m2以上部分按40%缴纳收益。公式为:
(成交价-1000×建筑面积)×40%+45.8×建筑面积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净收益,按40%缴纳所得收益。
职工个人出售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和未享受工龄折扣优惠购买的其他住房,不缴纳所得收益。
已购住房出售所缴纳的收益由九江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简称中心)根据交易部门提供的材料代收。已购公房原产权属行政机关的全额上缴当地财政在中心设立的预算外城市住房基金专户;属事业单位的50%上交财政在中心设立的"城市住房基金专户",50%返还事业单位进入单位售房款专户;属企业的全额返还企业,直接进入企业售房款专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二)买方按交易额的1%缴纳土地出让金。卖给原产权单位在职无房职工,缓缴土地出让金,待产权单位统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再行缴纳。
(三)卖方将购买并居住不足一年的公房或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按销售价减去购入原价的差额计征营业税;
(四)买方按交易额2%缴纳契税;
(五)买卖双方按交易额的5%缴纳交易服务费(其中买方缴纳2%、卖方缴纳3%)。卖方缴纳30元准入审批服务费;买方每证缴纳50元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费。
第八条 鼓励城镇职工家庭为改善居住条件,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换购住房。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 售后一年内该户家庭按照市场价购买住房的,视同房屋产权交换,免征营业税,按差额计收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契 税、房屋买卖手续费。土地出让金、应缴收益、房屋买卖手续费由出售人先按保证金方式计交,如在一年内换购住房的,凭换购合同、发票及有关证件办理保证金退还清算手续。过期不办的,保证金不予退还。
已购公有住房相互交换或已购公有住房与私房交换的,土地出让金、契税、应缴收益由房屋价值高的一方按差额缴纳,免征营业税。房屋买卖手续费按差额缴纳,由双方各负担一半。

第四章 买卖程序

第九条 已购住房出售程序:
(一)卖方到市房改办领取《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并提供下列材料申请办理准入手续: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及户口簿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3)同住成年人同意出售的书面意见;
(4)共有产权人同意出售书面意见;
(5)房屋已抵押的,提供抵押权人同意上市出售的书面证明。
(6)个人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提供原产权单位在同等条件下保留或者放弃先购买权的书面意见。
属原按标准价购买(即部位产权)住房出售时,原则上应补足全部产权价款取得合法产权证书后上市出售。如一定要以 部分产权出售的,单位应得的出售收入部分,由市房改办通知该单位收取,进入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的该单位住房基金帐 户。其计算公式为:
[成交价-各种税费-购公房实付款×(1-买房卖房年度差×1%)] ×单位产权比例
(二)经市房改办审核准予上市出售的住房,卖方持市房改办签发的《九江市职工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审批表》到交 易部门办理交易、评估、鉴定《房屋买卖契约》等手续,交易部分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完手续。
(三)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上市出售,售价在原购入平均价格和房改房售价在700元/m2以上的,取得市房改办准入审批手续后,可直接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交易服务费由产权发证办公室代收。
(四)买卖双方持有关证件到产权发证办公室和其他有关部门缴纳契税、印花税、土地收益等有关税费。
(五)买卖双方在签定《房屋买卖契约》30天内,持《房屋买卖契约》、税费缴纳凭证及其他有关凭证,到市房屋产权发证办公室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条 住房产权变更,原售房时提取的维修专项基金结余部分随住房同时转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间第五条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将已购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或参加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集资、合作建房,一经发现,将责令退回所购或参建住房,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 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以九江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指导价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需产权交换或交易的,可直接到房屋交易部门及发证机关办理交易及产权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条款解释的复函
1991年9月5日,劳动部


湖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企业对违纪职工给予除名处理等有关问题的请示》(鄂劳函〔1991〕196号)收悉。经国务院法制局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名”,是对旷工职工的一种处理形式,不属于行政处分,因此《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对行政处分的规定不适用于除名处理。对符合第十八条除名处理规定的违纪旷工干部,企业可以先给予撤职处分,同时给予除名处理。但对企业中属上级主管部门任命或者批准任命的干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