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8号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8日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盟行政公署,下同)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其监督权,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四条 本条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配备专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保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落实。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二)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五)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八)违法行政行为的查处情况;
(九)其他应当依法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建立备案审查制度;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四)认定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五)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资料;
(六)对有关重点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促有关机关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九条 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依法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的;
(二)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一项规定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企业营业执照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前款所列(一)、(二)、(三)、(四)项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处罚决定,应当于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发现问题的,按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由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与法律、法规相违背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责令改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二)行政执法机构不合法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其执法活动;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责令纠正或者提请政府予以撤销;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建议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和负责人的责任;
(五)对罚没财物处置违法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执行前款规定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当在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政府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出现行政执法争议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报告。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协调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二)严格履行工作职责;
(三)秉公办事、不徇私舞弊;
(四)保守工作秘密,保护举报人;
(五)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做出显著成绩的,由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按规定报送备案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处罚决定,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二)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三)不按期报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四)没有正当理由,对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出的《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拒绝执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执法违法或者执法不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违法者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法定执法权限、程序履行职务,造成严惩后果的;
(四)不如实提供情况、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对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故意刁难的。
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建议,移交有关机关按照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其负责人行政处分。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再探
张福坤
内容摘要:司法改革的进程中,作为执行和运作法律的人,在其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更何况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因此本文通过古代"法官"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反思今天"法官"在法治进程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并对此提出几点完善"法官"自身建设的建议.
关键词:法官独立 清官意识 法官培训 高薪养廉 媒体监督
前言
司法改革是近年来一大热门话题,此话题的提出正是因为当前我们司法领域存在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司法改革作为一个重大课题包含者众多方面的内容:有人认为当前司法效率不高,有人认为司法过程不公,另有人认为司法人员素质底下,还有人认为司法体制设置不当等等存在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都是包含在司法改革这个大的框架之下的。但我认为,解决问题既要有轻重缓急只分又要把握主次矛盾差别。加之我能力所限,对于司法改革所涉及的诸方面问题不易作泛泛而谈。相比之下我觉得所有问题解决的落脚点都最终在人身上。因为我觉得执行和运做法律的人更重要,而且在法和人的关系上,中国从古代就有重视人的因素的传统。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文着重讨论的司法改革中人的因素具有必要性。当然在此“人”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我们的法官了。
一,中国古代法官对社会的影响。
中国古代法官与现代意义上的法官自然不同。古代将“法司”中任职的官吏称法官,但是法司却不同于现在的法院。其中各个法司间分工并不象今天对其总结的那样有明确的划分。以唐代为例:虽然中央一级审判机构为大理寺,但如果需要,刑部御史台官员可以直接参审,有时对特殊案件进行三法司会审。此外,中书门下两省也可参审。可见,古代审判并非法司及法官独有的权力。同时,地方行政司法合一或司法从属于行政,典型的就是古代地方行政长官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断狱”。(1)正因为中国古代是一个权力高度同意于皇帝的社会,无论皇帝对法司法官表现的如何重视,也只是为了加强其皇权。这一点使人们忽视法司以及法官的特殊性。法司只是行政机关一部分,没有什么独立性可言,法官也是行政官员的一种。这种观念在人们心中形成定式直影响到今天。
另外,由于历史上有秦王朝短暂的统治,使的人们在观念深处留下“法治”是涂炭百姓的暴政。所以,人们对于法官的认识也产生了隔膜。以至不敢把寻找公正的希望完全寄托在法官身上了。这在客观上也是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根源。一般百姓对法官畏之有余敬之不足,就连古代官吏也不会以法官职业为荣。正是这些观念在今天仍成为人们正确理解对待法官的障碍。
再次,中国古代“人治”思想产生的一个遗产就是清官意思。如历史上的包青天,海青天等等。这些人们心中的清官正是人们寄希望于圣明君主王法的表现。而清官真是圣主的代表,对清官的信任也是对王法的信任。虽然这种过分寄希望于某个清官而忽视上层法制作用的意识与现代法治不合拍。但我们也可以从中看到积极的一面,比如人们对清官的赞扬正是对贪官批判,这有利于净化社会空气,促使法官廉洁自爱,公正审判,起到监督作用。
最后,在选拔法官方面,从古到今,断狱审判和行政事务还是不同的,其中精通法律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各朝对法官还有特殊选拔规定。
二,透过古代“法官”及其影响提示并完善现代法官。
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古代对现代所产生的影响是很大的,所以对我们今天也提供了很多借鉴意义。
第一,确立法官独立地位。司法改革的一个重点或核心就是司法独立。而事项司法独立的关键就是先让法官独立。为此,可以从三个方面确立法官独立地位。首先,法官意识必须独立,不可否认,我们的法官独立意识不强,一些法院的法官主观上不自觉的成为一种附庸,对地方政治事务参与性太强工具主义太浓,中立观念不强;其次,法官身份要独立,确保法官不受政府干涉,其职位条件及任期要适当保障;还有就是法官在执行职务时除受法律和良知约束外,不受任何外来干涉。(2)
第二,提高法官社会地位,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完善司法体制。根据我们宪法,人大是最高权力机关有立法权,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有司法权。现实操作中应严格遵守宪法的权力分工,人大只对司法人事任免监督,行政机关也不可干涉司法,保障司法权威和法官权威。建立高素质法官队伍必须完善法官选任机制。如我们国家目前实施的司法考试制度。另外,要规范法官培训制度。(3)一方面针对在职法官进行培训,注重在造就法官过程中的实践和经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对大学法律院系的法律教育要强化职业指向或特色。对于法院财政一有全国人大财政预算统一支配,保障法官工资收入,改革法院与行政区划一致的现状,这方面可以学习外国设立跨省跨地区的法院,(4)防止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第三,防止司法官员腐败,高薪养廉。当前虽然存在地区差异及不同审判庭的差异,但从总体上来说法官收入不高。甚至不如同级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收入高。而法官不是神而是人他们也需要生活和发展,所以有些腐败现象无法制止。我们提倡法官收入提高不是说法官收入必须达到很高水平。只是为了突出法官获得整个社会认可和尊重的标志。我觉得可以借鉴国外防止政府官员腐败的一种制度即高薪养廉。这样可以减少灰色收入,因为有些现实本就是制度不合理造成的,而不可对人的主观性寄于太高期望。显然那些为了生活发展而为的腐败行为是不合法的但有时候合理。我们应该把对现实的判断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并坚信“凡是合理的应该成为现实”。
第四,完善监督,重视媒体作用。由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因此要防止就必须对权力加以制约。当然我们可以靠立法司法行政三个机构互相制约和监督以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同时也要加强媒体监督作用,将法庭和社会进行连接。要知道新闻自由是当代民主政治的重要标志,对司法活动的自由报道对监督起重要作用,可以使司法活动置于阳光之下。
结尾:“法的形成和适用是一种艺术,这种法的艺术的表现为什么形式取决于谁是艺术家。”(5)艺术家决定我们法律的质量。对于要法治不要人治这一真理中包含的对人的作用的看法,常被理解成法治运行过程中排斥人的因素。但是这两种人是不一样的。我们反对树立人的权威不是反对树立法官的权威,因为法官不是普通的人,起码是具备了一定资质的人。只要充分重视“人”的因素,才能促进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参马小红〈〈试析中国古代社会中的‘法官’〉〉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120页
(2)1982年10月22在新德里国际律师协会19届双年全会上通过的〈〈司法独立最低标准〉〉中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3)参张志铭在〈〈对我国法官培训的两个角度的思考〉〉一文转引自〈〈公法〉〉第三卷 信春鹰主编 法律出版社 2002版
(4)王家福在“司法独立与问责制国际研讨会”上的观点
(5)德国法学家来因斯坦语转引自日本 大本雅夫〈〈比较法〉〉范愉译 法律出版社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