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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时间:2024-07-23 12:2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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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危害,加强植物保护工作,保障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农业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植物保护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植物保护,是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预防、控制,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农药生产、经营、推广、使用及其监督管理。

林业、园林植物保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植物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方针,遵循公共植保、绿色植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植物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植物保护作为农业公益性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植物保护防灾减灾体系,健全完善植物保护机制和农业有害生物监测设施;制定农业重大有害生物突发事件及疫情防控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植物保护技术与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重点支持植物保护无公害技术和高新技术应用研究;鼓励、支持科研院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开展植物保护服务活动。
公益性植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工作,明确植物保护服务机构和专职植保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种植区域的实际确定区域专职植保员。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综合防控,并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明确负责本村植物保护工作的植保信息员。

农业生产经营者在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植物保护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农业有害生物和疫情以及假冒、伪劣农业植物保护产品,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植物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的监测、预报,治理方案的制订和防治技术的指导;

(二)农业有害生物预报、防治信息的发布;

(三)农业植物检疫;

(四)组织对农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的评估、检查;

(五)组织对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的研究、试验、示范、推广以及安全性、适用性的评价;

(六)农药及农药废弃物的监督管理;

(七)植物保护知识的宣传普及和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植物保护工作的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根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植物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科学技术、交通、环境保护、气象、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植物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专职植保员主要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植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植物保护知识;

(二)调查农业有害生物发生情况;

(三)传递监测和防治信息;

(四)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防治;

(五)协助开展农药管理工作。

植保信息员在专职植保员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网络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建设规划,加强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和信息网络建设,其站点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规划。

第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制定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办法,加强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工作,建立全省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系统,保证信息畅通,运转高效。

第十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及周边生态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损毁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

因城乡建设规划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应当征得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在其指导下重建。迁建费用由占用或者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植物保护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需要在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安装监测预报设施,或者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因监测和预报,进入农田、果园或者其他农业生产场所,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不得无理阻挠;植物保护专业人员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农业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二条 农业有害生物监测应当按照监测操作规程和有关标准进行。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灾害信息。

省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农业有害生物中长期预报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市、县植物保护机构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业有害生物中短期预报和警报。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禁止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

第十三条 气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植物保护所需的基本气象资料及农业有害生物发生、发展气象条件预报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无偿传播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植物保护机构发布的农业有害生物发生预报和预警信息。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业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有效控制本辖区内农业有害生物危害,降低成灾风险。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向农业生产经营者传递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信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第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提出具体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指导和组织农业生产经营者实施有效防治;发现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及当地农业生产经营者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灾区、疫区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的规定要求,对染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包装、铺垫材料实施销毁或者除害处理,采用化学防治与非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法,及时预防、控制、扑灭灾害和疫情。
第十六条 控制和扑灭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和疫情所需的资金、物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调配。紧急情况下,灾区、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对抗灾物资实行紧急征用。造成被征用物资消耗或者毁坏的,由征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建立乡(镇)村或者区域性植保机防队、植保专业合作组织(社、户)等农业有害生物专业化防治组织,开展农业有害生物的统防统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优先采用生物、物理措施或者其他非化学措施预防和控制农业有害生物。

第十八条 推广植物保护新技术、新产品,应当事先经过推广地区试验、示范,证明其具有适用性和安全性。未经推广地区试验、示范的植物保护技术和产品不得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



第四章 农业植物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及植物产品的检疫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植物检验检疫手续,并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实施检疫;在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选育、生产、经营种子、种苗、菌种等繁殖材料以及从事应施检疫的农业植物、农业植物产品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登记。

经营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应当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不得使用假冒或者过期的植物检疫证明编号。



第五章 农药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药安全预警机制,依法对农药经营和安全使用、合理使用进行监管和指导;定期对农药质量和标签进行抽检,并公布抽查结果。

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正确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

第二十四条 农药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家庭用防治卫生害虫和衣料害虫杀虫剂的除外。

经营农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1名具备初级以上职称的农业技术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植物保护机构考核合格的人员;

(二)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固定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污染防护设施、措施;

(三)有与其经营的农药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方可向当地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的证明材料。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农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等事项。农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六条 农药销售实行可追溯制度。农药经营者销售农药应当建立购销台帐,对产品来源、产品信息、购买者进行记录。出售农药应当开具销售发票。

农药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用法、用量和安全使用注意事项。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农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农药广告发布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广告、农药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其内容必须与农药登记的内容一致。

省内发布农药广告的,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经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省外已审查批准的农药广告在本省发布的,应当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 农药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回收并妥善保管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相应的废弃农药和农药废弃包装物的回收点;省农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集中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农药(械)主导推广公告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有害生物的抗药性、防治技术的有效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可以提出特定农业区域或者特定时段内禁用和限用的农药名录,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损毁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站点的监测设施或者破坏其周边生态环境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发布或者伪造、篡改农业有害生物预警信息的;

(二)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而经营农药的;

(三)经营国家禁用的植物保护产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的;

(三)销售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未载明植物检疫证明编号或者使用假冒、过期植物检疫证明编号的。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植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有害生物,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产生危害的病(病原物)、虫、螨、草、鼠、软体动物和其他生物。

(二)重大农业有害生物灾害,是指对农作物及产品造成重大危害和严重损失的迁飞性、暴发性虫害和流行性病害及其他生物灾害。

(三)植物保护机构,是指负责农业有害生物监测、预报和防治,农业植物检疫,农药药械的推广、使用,以及农药的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37号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8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省科学技术奖包括如下类别:

  (一)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

  (二)省自然科学奖;

  (三)省技术发明奖;

  (四)省科学技术进步奖;

  (五)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加速科教兴湘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省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机构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的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条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保密,不得泄露。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向申报单位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设置

  第九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成就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十条  省自然科学奖授予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重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省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组织。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实施后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研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新技术、新产品,经实施应用,明显优于同类产品性能指标和技术经济指标或者对促进行业科技进步具有重大作用,且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转化、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做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研究中,取得创新成果,经实践检验,创造出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普及活动中,对提高全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三条  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下列外国人、外国组织:

  (一)同在本省的中国公民或者组织进行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在本省中国公民或者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养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外国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30项。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州人民政府;

  (二)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六条  推荐单位推荐省科学技术奖候选对象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根据评审规则和标准对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省科学技术奖的具体评审规则和标准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奖励人选、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省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建议和公众意见,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和省国际科学技术合作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和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奖金。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同时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湖南省劳动模范”或者“湖南省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二条  省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奖金数额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省自然科学奖、省技术发明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8万元,二等奖5万元,三等奖2万元。省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省财政安排。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取消其参加评审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擅自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

  第二十七条  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所收取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奖,具体办法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规定。省国防工业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可以设立部门科学技术奖,奖励范围限于涉及国防、公安和国家安全保密不能公开的项目。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外,其他行政机关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1年7月1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阳政办发〔2003〕129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阳泉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提高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水平,实现管理专业化、供水商品化、服务社会化和持续利用、良性发展的目标,使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促进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和《山西省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饮水工程。包括集中供水工程(含乡镇供水工程)、单村供水工程和单户供水工程。

第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负责本细则实施,对工程实施管理。县、乡两级要确定专管人员、配置管理设备,加大管理力度。按照“谁受益、谁负担、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对每处饮水工程必须明晰产权,落实管理主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按照管理权属,工程主管部门要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运行管理、维修养护等各项工作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保障工程正常运营,不断提高供水效率。

第四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完善经营管理制度,做好宣传工作,确保工程安全运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五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兴办农村饮水工程,鼓励社会大户独资办水。由多种经济成份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和经营权归投资者所有,实施工程经营管理。大户独资兴建的供水工程,产权归投资人所有,自主经营管理。任何形式建设管理的供水工程,均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明晰产权,组建专业供水组织(供水中心或供水协会)进行管理。

(一)国家投资(包括县级投资)为主(占总投资的50%以上)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主体工程属国家所有,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并负责组建供水管理站或公司,实行企业化管理。

(二)由国补资金、群众自筹及社会资金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应根据各方投资比例确定股份,按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组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供水管理站或公司,由供水站(公司)负责工程的建设与运行管理。

(三)以国补资金为主建设的集中供水工程和联村工程,在明确主体工程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可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管理权,采取公开竞标的形式,将一定时期内的工程经营权拍卖给经营者。由经营者组织供水生产,并按核定的水价征收水费,负责工程的运行维护。拍卖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管理,专项用于运行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

第七条 单村供水工程的管理,由国家补助、自筹资金、群众投劳兴办的单村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受益村集体所有。由个户独资兴建和联股兴建的工程为民营工程,所有权归个户或股东所有。以上形式的工程可采取拍卖产权或经营权、租赁承包、股份制、股份合作制、集体管理等形式落实管理主体和措施,激活经营机制。

(一)拍卖经营权的,应通过公正、公平、公开的竞标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的,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中标者要缴纳押金并与所有权者签订合同,在规定承租期内独立经营,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理费专户,保证工程资产的保值和工程设备的大修更新。

(三)投资较大的工程,可由多户农民筹资购买,按股份制形式共同经营管理。已有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新建工程除国补资金外,工程建设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的,由村委会组织确定或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八条 水窖(旱井、水窑)等单户工程管理。实行“户建、户有,户管、户用”,由县(区)政府发给产权证。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供水工程应按照规范规程进行运行管理,机电设备除正常保养外,要求每季一小修,每年一大修。供水构筑物和管道(包括闸阀、水表)应经常检查养护维修,保证正常供水。

第十条 供水构筑物、管道、输配水池应划定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修建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在供水管线3米以内严禁取土、堆放物料、垃圾、植树和建设永久性建筑。

第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和单村供水工程要建立技术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档案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工程招标合同、设计文件、图表、验收文件、工程决算、财产清单等文件;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地下水位动态变化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资料应真实完整,并有专人管理。



第三章 水源和水质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水量的管理和保护。

(一)以河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取水口附近的水文资料,了解和掌握水源附近的气象资料及河流含沙量的变化。

(二)以库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记录历年水库的入库水量、水位、取水量、流量和库存量,掌握库区范围内的气象变化。

(三)以地下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区域内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及开矿采矿。

(四)以小泉小水作为工程水源的,应掌握当地的水文气象资料、水量变化情况,并根据产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严禁开矿、挖山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工程管理单位(人员)负责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域内发生任何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河流、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和工业废水、废渣,沿岸农田不得使用长效或剧毒农药,不得从事放牧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层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点等污染源。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不得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旱井、水窑)、蓄水(集雨)池为饮用水源的,距井池3—5米内不准种树、建房;5—10米以内不准修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

第十四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管单位负责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水源工程应划定防护范围并设立标志,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

第十六条 供水管理人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供水水质监测。较大规模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配备检测设备,坚持定期检测制度。每年对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两次分析化验,对单村供水工程的水质至少进行一次分析化验,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十七条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须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杜绝传染病患者靠近供水设施设备。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十八条 供水工程厉行节约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定额供水,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用水单位或用户要安装水表,计量收费,严格执行月抄表收费制度。愈期不交水费者供水站有权收取滞纳金或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新增供水的单位和用户,要向供水站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缴纳一定的增容费,再由供水站负责勘查、规划、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申请单位和用户自理。严禁私自在管道上接水或抽水,以保证管网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实行目标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明确管理人员的责、权、利。单村供水应接受用户监督,不断改进工作,提高服务质量。供水管理人员的报酬与经营管理效益挂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降低运行成本,加强水费管理,积极推行“水价、水量、水费”公示制度,让用户用上放心水、明白水。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检查、考核和评比。考核内容按下列标准进行:

(一)实际供水效益和供水量达到设计能力;

(二)水质检验的综合合格率不低于95%;

(三)管网的漏失率一般不能高于5%;

(四)能源单耗一般不高于6.8千瓦.时/千吨.米;

(五)设备完好率不低于90%;

(六)单位制水成本一般不高于设计水平的10%;

(七)供水站在运行中操作无误,管理安全,无事故;

(八)供水站站区,清洁卫生,环境优美,站容站貌美观,基础设施配套齐全。

第二十三条 供水管理站应确保受益户的饮水需求,保质保量及时供水,保证用户饮用安全水、卫生水。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饮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以水养水,独立经营,自负盈亏。集中供水工程应实施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成本的直接工资、管理费和50%的折旧、大修理费的原则核定。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它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性供水的集中供水工程,利润部分可按当地前三年工业企业平均资金利润确定或按供水工程总投资的4%—7%确定;单纯给农村生活供水的工程一般可不计取利润部分。

第二十六条 供水成本应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大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供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通过成本核算合理确定,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的按实际用水量计算。已建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能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工程实行计量收费。

(一)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要安装水表并有专人计量。

(二)实行预收水费或凭票供水制度。供水站可直接向用户计收,也可由各村管水员向用户计收,不得加价。各地要逐步推广先进的IC卡、射频卡等自动收费管理系统。

(三)用户在接到供水收费通知单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清水费,逾期未交的,可加收滞纳金甚至停止供水。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行政手段命令供水站无偿供水。

(四)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最低用水标准核定基本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基本水量的,按实际用水量征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不达基本水量的,按基本用水量征收水费。

(五)供水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日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未超过最高用水量的,按核定的基本水价与实际用水量收水费;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应加价收费。

第二十九条 供水工程水费收入要设专户管理。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帐管理;单村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产权人共同管理。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也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三十条 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更新、改造、职工工资福利等项开支。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使用由供水管理站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经营管理者、受益户代表、村委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站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三十一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接受监督,按规定定期向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财务报表。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饮水工程建设、管理和科研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工程管理单位可制止其违法行为,直至停止供水;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

(一)私自接水窃水者;

(二)拒不交纳水费者;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者;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者;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者;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者。

第三十四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外,工程供水期内停水时间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三天者,有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者,应对用户预告。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者,视其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崐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严重污染水源,使水质发生严重问题,酿成恶果者。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从2003年11月10日起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