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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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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港口经营管理规定》、《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和《江苏省长江港口锚地使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使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是指在南京港长江沿线港区内为船舶(船队)提供停泊、装卸过驳作业等相关活动的水域及设施,包括大年联检锚地、乌鱼洲锚地、仪征油轮锚地、新生圩锚地、上元门锚地、梅子洲中锚地和梅子洲锚地等七处公用锚地。

  第三条 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主管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工作。南京市航运管理处(以下简称航运管理机构)受南京交通局(港口管理局)委托具体负责公用锚地使用、维护和管理。

  南京海事局负责南京港长江公用锚地的安全监督管理和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

  第四条 进入锚地的船舶应当服从锚地驻泊点安排,并遵守生产调度、安全锚泊、安全生产和锚地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等相关规定。

  第五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在锚地内停泊或从事过驳作业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和《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要求,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锚地的使用实行进入、离泊报告和指泊制度。

  所有进出锚地停泊或作业的船舶,必须在进港前12小时或进长江口之前将船舶的名称、净吨(马力)、船长、吃水、抵离码头名称及停泊和离泊时间、所属船公司或代理公司等资料向航运管理机构申报。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报后应在12小时内予以确认并告知船舶按指定地点锚泊。

  第七条 在锚地内从事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港口经营许可。特殊情况下在锚地进行水上过驳(装卸)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航运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锚地发生海损事故和其他危急情况时,船舶经营者及相关人员应及时向南京市水上搜救中心报告,按照指挥开展救助工作,并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开展事故调查,并及时将情况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

  第九条 在锚地内停泊或进行作业活动的船舶应自觉爱护锚地设施,凡有损坏的应主动向航运管理机构报告,航运管理机构接到报告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锚地维护包括锚地界浮和锚地水深维护。锚地管理应建立定期巡查制度,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锚地界浮进行日常检查、定期养护和事故抢修,确保锚地界浮始终保持“标位准确、灯光明亮、颜色鲜明、结构良好”的技术状态。

  航运管理机构应听取航道部门意见,定期组织锚地水下地形测量,掌握冲淤变化和水文变化情况,做好调整工作,并对外公布最新的锚地水下地形测量图。遇长江特大洪水等异常情况导致长江河势发生重大变化的,需要及时开展锚地水下地形测量。

  航运管理机构可以本着管养分离的原则,将锚地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照国家规定和要求交由具备维护条件的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锚地的维护管理费用从货物港务费等国家有关规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在锚地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等活动;

  (二)设置碍航设施,组织挖砂、采掘活动;

  (三)排放废水、污油和有害、有毒物质;

  (四)倾倒泥土、砂石、垃圾;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除锚地管理部门根据需要设置锚泊设施标志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

  擅自设立锚泊设施标志的,设立者必须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因情况紧急需要先行停泊的,在停泊后应当迅速补办有关申报手续;对于不予办理有关手续的,航运管理机构可依法责令其改正。

  不服从锚泊调度指挥、不按规定地点停泊,影响停泊秩序和安全的,航运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

  对于违反内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和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监督管理秩序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造成锚地设施标志毁损的,应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航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凡不遵守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交通局(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3年6月24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贯彻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治省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是,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推进依法治理,提高全社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统一组织,分类实施,突出重点,针对不同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方法,实行普及法律知识和依法治理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是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青少年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要求是:
一全体公民应当自觉学习法律知识,增强法律意识,做到知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担任各级国家机关领导职务的人员应当带头学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
三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自身法律素质,公正司法、严格执法;
四青少年应当学习和掌握必要的法律常识;
五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知识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提高依法经营管理水平。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根据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加大对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投入。
第九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制宣传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决议、决定;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协调、指导、督促和检查本地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四协调、组织法制宣传教育的培训、考试、考核;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六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七办理法制宣传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组织实施。
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单位予以保证。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和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二条人事行政部门应当结合对国家公务员的管理,会同政府法制部门加强国家公务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的培训、考核工作。
各级各类国家工作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基本的法律知识和与业务相关的法律知识的教育列入培训课程。
第十三条新闻媒体的主管部门和文化、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文艺演出团体和图书音像出版单位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的内容列入教学大纲,并组织实施。
学校应当根据教学大纲和自身特点,加强对学生的法制宣传教育,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对学生进行基本法律常识的普及教育。
第十五条负责经济贸易管理的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组织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
第十六条公安、民政、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失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向本辖区居住人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在押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教育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听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组织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条各
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国家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管理人员,可以参加相应的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考试、考核由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将工作人员的学法、守法、用法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内容,并作为任用和晋升的条件之一。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内容,考试不合格的,不得录用。
第二十三条推行领导干部法律知识任职资格制度。
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在提请任命前,由任命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经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合格后方可授予执法资格。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法律知识培训及考试、考核,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六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法制宣传教育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七条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作出处理。
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检查或者考核未合格的部门和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故不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考试。
第二十九条对挪用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归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府法审告[2009]13号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你委上报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杭建市发〔2009〕111号),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市政府第194号令)和《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办法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250号)的规定,准予公布。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杭建市发〔2009〕111号

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信用体系建设,规范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提高诚信经营的意识,增强企业风险防范的能力,根据《建筑法》、《房地产管理法》、《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公布、存储、使用及利用信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负责本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市建委设立杭州市建设市场信用建设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称领导小组),下设信用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诚信办),诚信办设在建设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评估管理,并根据需要提供信用信息查询。
市建委建设市场管理处、法规处、建筑工程管理处、房地产开发管理处、设计管理处和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市城建档案馆、市建筑企业管理站、市建设工程造价和投资管理办公室、各县(市)、区(管委会)建设局(以下简称工程管理机构)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做好有关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记录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市场主体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和从业人员。建设行业企业法人包括勘察、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施工及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工程检测、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公司和机构,以下统称企业。
从业人员是指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和勘察设计行业注册师等国家注册执业人员及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建设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过程中产生的与信用有关行为进行记录和其他征信记录的信息。
第六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各主体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记录
第七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统计及评估信息构成。
第八条 身份信息是指企业自身的基本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状况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企业的信用及其评估记录;
6、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状况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4、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九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行为规范,诚信经营,自觉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专业部门、县(区)级(含)以上党委和政府的奖励和表彰,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县(市)、区(含)以上党委和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级工程管理机构的通报表彰及表扬情况;
(二)被评为市级(含)以上“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三)工程获得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等奖项;
(四)社会中介机构认定的体系论证(主要指ISO系列论证)。
第十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规定,经各工程管理机构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以及其他严重违规、违纪的行为记录。下列情形记录为不良信用信息:
(一)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全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的行为记录;
(二)根据《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受到行政处理的行为记录;
(三)其他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的行为记录;
(四)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报批评的行为记录;
(五)被媒体曝光经查实的不良行为记录;
(六)因拖欠民工工资引发的群体性事件的行为记录。
第十一条 提示信用信息是指建设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不遵守有关规定和纪律,需要提醒企业加强管理的不规范行为所形成的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统计及评估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各类月报、季报、年报;
(二)各类建筑业报表的统计及分析;
(三)信用信息的统计及分析评估。
第十三条 采集、提供信息的单位对其采集、提供的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信息采集和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由各主体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信用信息系统。信用信息和评估信用由诚信办负责录入;
(二)良好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提供和各主体自行上报,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
(三)反映企业合同履约情况的工程项目承发包评议卡信息,由承发包双方的对方提供,业主对中介服务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经诚信办审核后录入;
(四)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由各工程管理机构采集、提供和录入,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不良信用信息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经诚信办审核后及时录入。
第十四条 诚信办应当将采集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相应的信用信息系统,对企业及各工程管理部门提交的信息确认并实时追加、修改、更新和维护,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保证信息及时更新。
相关企业可以通过企业身份电子认证系统查询本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身份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有效时限
第十五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记录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
第十六条 公示信息数据库中的信用信息公示期限根据不同的信息种类设定。
(一)建设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不设定公示期限;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2年,以证明文件上载明的日期为起始时间。证明文件上无明确日期的,以公布时间作为起始时间;
(三)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为12个月;
(四)提示信用信息不对外公示,但在公示信息数据库中保存12个月,本企业、本从业人员和政府管理机构可以查询;
(五)统计信息为最新的统计结果,公示时间为1年;
(六)评估信息为当年1月1日起至当前时刻的实时综合评估情况。
不良信用信息征集到后5个工作日内公示;提示信用信息征集到后3个工作日内录入。信用信息公示期和保存期满后,系统自动解除公示和保存记录,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
第十七条 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记录信息是指最近一定期限内记录的建设市场信用信息。记录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规定设定:
(一)身份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良好信用信息、不良信用信息、提示信用信息和统计及评估信息在记录信息数据库中的保存期为3年,从公示信息数据库转入记录信息数据库之日计算。但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对企业的限制和记录期限有其他要求的,依照其他要求的期限记录;
记录信息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形成信用档案长久存储。
第十八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特殊需要时查询。
第十九条 诚信办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第二十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诚信办提出变更或者撤销记录的申请,并将要求变更的事项通过身份电子认证系统上传。诚信办应当在接到申请及上传资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事项转至提供信息的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该部门和工程管理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诚信办,诚信办作出维持、变更、撤销记录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根据决定及时对该项记录进行修改。

第四章 信用综合评估
第二十一条 建设市场主体的良好信用和不良信用、提示信息记录依照有关认定和记分标准进行加分和扣分(简称记分),其累计记分情况作为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评估和信用记分排行的依据。记分周期为12个月,从当年度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具体的认定和记分标准,由诚信办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政策及时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二十二条 不良和提示信用信息扣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企业被扣分的,对其相关从业人员同等扣分;
(二)从业人员被扣分的,其企业同等扣分,其中任用不具备任职资格的,其任职单位加倍扣分。
第二十三条 诚信办每年第一季度根据记分情况,对建设市场主体上年度的信用记分进行定量考评,由计算机自动生成上年度企业信用记分排行榜,并在杭州建设信用网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市场主体信用记分按企业类别进行统计,企业类别分为建设(房地产开发、代建)类、施工类、监理类、造价咨询类、招标代理类、工程检测类、勘察类、设计类、施工图审查类。其中施工类按总承包和专业承包及资质等级进行分类统计。具有多项资质的企业,按企业主项资质参加信用记分排行。外地进杭企业和杭州本地企业的信用记分分开排行。

第五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可以查询公示信用信息。各工程管理机构及工商、税务、金融、劳动保障等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通过网络可以登录信用信息系统,查询公示信息数据库和记录信息数据库,实现各管理部门之间信息互通与共享。其他相关部门或单位经授权也可获得一定范围的查询权限。永久保存的存储信息,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各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诚信办应当设置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年度信用记分排行情况可作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资质资格管理、周期性检查、表彰评优、市场活动的重要参考依据。
在工程项目发包中,建设业主可以按照企业授权查阅其最近3年内记录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建设行业协会应根据年度信用记分排行,结合企业年度结算收入、纳税等情况,分别对企业进行年度信用等级排行,其排行结果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年度信用等级排行结果作为企业申请加入政府投资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的重要依据之一。
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低于有关标准的企业不得参加年度信用等级排行。杭州本地企业的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包括在外地施工收入,进杭企业的年度结算收入(税收或年度产值)只包括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施工收入。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不良信用记录的企业应作为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同时限制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从业人员有关荣誉或者称号。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信用信息正在受公示的,招标人可以限制其参加竞标。
企业和从业人员不良和提示信用扣分累计达到18分,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法规及相关知识培训。
除前款规定外,法律、法规、规章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限制行政许可、资质等级评定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建委将外地进杭企业信用等级排行情况和具有不良信用信息记录适时抄告进杭企业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由各工程管理机构负责审查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和从业人员的整改结果。对整改确实有效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缩短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但公示时间最短不少于6个月。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的企业,可延长其不良信用信息公示时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符合有关规定已构成行政违法的行为,不得以扣分代替行政处罚,应当同时立案进行调查取证,移送案件。各工程管理机构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作为落实政务公开以及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原《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杭建法发〔2005〕1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