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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3:17: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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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发改能源[2007]145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的通知


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水利部、商务部、卫生部、人民银行、国资委、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环保局、煤炭管理部门,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以及“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促进煤炭工业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附: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国家发展改革委

国家环保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日

附:

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附:
煤炭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意见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切实转变发展观念,创新发展模式,提高发展质量,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确定的节能减排目标,促进煤炭工业节约、清洁、安全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节能减排目标
第一条 以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为指导,依靠科技进步,发展循环经济,转变增长方式,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监督管理,努力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煤炭工业,促进煤炭工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坚持优化设计与强化管理相结合,坚持应用先进技术与淘汰落后工艺相结合,坚持清洁生产与资源综合利用相结合,坚持突出重点与全面推进相结合。
第三条 到“十一五”末,煤炭企业单位生产总值能耗比2005年下降20%,二氧化硫排放量控制在规定范围内。原煤入洗率由2005年的32%提高到50%,煤矸石、煤泥等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由2005年的43%提高到70%,矿井水利用率由2005年的44%提高到70%,矿井瓦斯抽采利用率达到60%。
二、煤矿设计
第四条 煤矿设计要符合清洁生产的要求,优先采用资源回收率高、污染排放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要有对固、液、气体废弃物、共伴生资源和余热等进行综合利用的措施,要有污染治理措施,并做到达标排放。
第五条 严格按照核准(审批)的煤矿建设规模进行初步设计。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要有节能减排专题篇章。要把能耗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把排污总量指标作为建设项目设计和环评审批的前置条件。所有系统、装备、设施选型,必须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并选用经过能效认证的安全、高效、节能和环保设备。
第六条 优化开拓布置,减少井巷工程量。除服务年限较长的水平主要大巷和硐室外,一般不采用岩石巷道。合理确定掘进断面,推广岩巷光爆锚喷、煤巷锚网、锚梁等主动支护工艺。选择合适采煤方法,严格作业规程,减少矸石混入量。
第七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瓦斯抽采利用系统必须与矿井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合理安排瓦斯抽采与井下采场布局,避免瓦斯抽采与采煤之间的相互影响,提高瓦斯抽采和利用率,减少矿井瓦斯排空量。
第八条 加强矿井水文地质研究工作,提高对矿井水文地质规律的认识,充分做好矿井涌水的前期探测。矿井设计要考虑减少煤炭开采对地下水的破坏,积极采用保水开采的设计方案,要有切实可行的矿井水净化处理和利用方案。
第九条 优化矿井(露天矿)生产系统,尽量实现集中生产,简化生产运输环节。条件具备时,一个矿井布置一个采区、一个
工作面,减少运输系统转载、折返和机电设备占用数量。露天矿应优先开采剥采比小的地段,具备条件的应采用内排土场,并制定以植被绿化为主的固土防尘防沙措施。
第十条 采用较高等级的井上下供配电电压,减少降压次数。新建大中型矿井原则上采用1万伏下井,中央排水泵房、井下压风硐室、采区变电所、上下山绞车房、综采综掘工作面等主要耗电场所,以及单机功率200千瓦及以上的设备,宜采用6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大中型选煤厂采用660伏配电。
第十一条 合理选择矿井变电所的主变压器容量,采用分列运行方式,要保持电力变压器三相负载平衡和合理分配负载。合理布局配电系统,尽量缩短配电半径,减少线网电能损失。
第十二条 负荷变化大的机电设备,宜采用变频等调速技术,并应用电源污染治理技术,消除高次谐波,抑制瞬流浪涌,调节无功功率,提高功率因数。条件具备时,宜采用动态无功补偿和就地无功补偿,矿井平均功率因数不得低于0.9。
第十三条 简化矿井提升机传动系统,推广采用直联传动和电力电子调速技术。主通风机和排水泵工况点要维持在最佳效率点附近,淘汰机械式闸阀调压调量。选用绝热和容积效率高、比功率低的空气压缩设备,合理选择管径,采用可靠连接,减少管网泄漏。低瓦斯矿井应采用电动和液压钻进设备取代压风供能系统。优先选用具有内驱动和电力电子调速、集中控制系统的胶带输送机,下运胶带输送机宜利用位能启动。露天矿优先选择电动设备,宜采用连续、半连续开采工艺,减少燃油消耗。
第十四条 推广电能监控信息系统技术,建立计算机远程监
控信息系统,实时监测企业的电能消耗等运行参数,严格控制高峰期用电负荷,实现企业电能管理信息化和自动化。
第十五条 统筹规划工业广场内建筑的供热供暖,优先利用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余热,推行集中供热替代小锅炉分散供热,有条件的地区可采用太阳能、地热等供热供暖。矿区民用建筑必须按照节能型民用建筑标准进行设计。推广采用高效照明节电技术。
三、 煤炭生产
第十六条 煤矿(含洗选加工)建设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减排评估和审查,严格执行环保“三同时”制度。建设项目审核须满足环保要求,实行环保“一票否决制”。加强小煤矿生产管理,合理布置采掘工作面,采用正规采煤方法,提高采掘机械化程度,淘汰落后生产工艺。
第十七条 生产矿井必须按照节能减排要求,采用高新技术装备,有计划地更新改造现有生产环节和装备。定期测试提升、运输、压风和排水系统能耗,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的,必须限期对包括矿井电压等级、调速调压系统等进行改造或更新。合理增加提升机的提升负载,避免轻载运行,减少提升机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统筹调度用电负荷,努力做到“避峰填谷”、经济运行。矿区月平均负荷率不低于75%,矿井变电所不低于70%。有条件的矿区、矿井应对电力网采用微机监控,提高系统负荷率。50千瓦以上的井上下设备原则上应装设电能表,分别计量考核。
第十九条 定期维护矿井主通风机和主要通风设施。强化矿井主通风机节能改造,推广应用电力电子调节和液压风叶调节技
术。主通风机电耗,轴流式应低于0.44千瓦时/•百万立方米帕,离心式应低于0.41千瓦时/•百万立方米帕。合理选配高效节能局部通风机,尽量采用对旋风机,风筒百米漏风率应低于10%。
第二十条 矿井中央泵房排水要采用集中自动控制技术,主排水设施及相关系统运行尽量实现“避峰填谷”、分时用电。多水平矿井要避免矿井水倒流反排。定期维护和更新改造主排水设备,主排水管道必须定期除垢清洗,吨水百米排水电耗应低于0.5千瓦时。主副水仓每年至少清挖两次,始终保持原设计容积的3/4以上。
第二十一条 空气压缩机应根据用风需要,有计划地实施定时、集中供风,减少开机时间和管网漏风,比功率应低于5.9千瓦/立方米/分。空气压缩机站尽量靠近主要耗风地点,降低绝热损失,压风损失不超过1.47×105帕,风动工具不应低于额定压力工作。
第二十二条 逐步淘汰落后的技术装备。矿井主提升设备、风机、水泵、空气压缩机的技术性能,每年至少测定一次,并调整在最佳工况点运行。电动机应与主机合理匹配,负荷经常低于40%的应予更换。对能耗高、效率低以及国家公布淘汰的机电设备,必须有计划地进行改造或更新。更换下来的旧设备应予报废,严禁转让和再次使用。
四、煤炭洗选加工
第二十三条 煤矿应就近配套建设选煤厂或集中选煤厂,采用大中型高效节能设备,减少物流中转环节。新建选煤厂规模原则上不小于30万吨/年。加强对现有选煤厂技术改造,淘汰落后
工艺,减少电耗、水耗和介质消耗。积极发展动力煤入洗,高硫、高灰动力煤必须全部入洗。灰分大于25%的商品煤,应就近使用,尽量减少长途运输。
第二十四条 强化选煤能耗管理,新建全部入洗的大中型洗煤厂入洗原煤单位能耗不高于8千瓦时/吨,部分入洗的不高于5千瓦时/吨。现有大型选煤厂应进行660伏升压改造,200千瓦及以上的单机设备,宜采用6千伏及以上高压供电。加快全厂集中控制、单机电力电子调速和动态无功补偿技术改造,淘汰负压脱水设备,大力采用合成药剂用于浮选,减少燃油消耗。
第二十五条 选煤厂补充用水必须首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水或中水。洗煤用水应净化处理后循环复用,大中型选煤厂必须实现洗水一级闭路循环,洗选原煤清水耗应控制在0.15立方米/吨以内。
第二十六条 积极发展动力配煤,在煤矿、港口等煤炭集散地建设动力煤配煤厂,适应不同类型用户需要,以提高燃烧效率,减少污染物排放。煤矿、港口等煤炭集散地要有防止煤炭扬尘措施,煤炭运输要逐步实现封闭运输。
五、资源保护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七条 煤炭企业必须按照清洁生产和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煤矸石、洗矸、煤泥必须进行综合利用,不得长期排放堆存,临时堆存要有防止自燃措施。对已经自燃的矸石山,必须尽快采取灭火措施,确保熄灭并防止复燃。要加强对自燃煤田灭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投入,力争提前完成灭火计划。
第二十八条 纯岩矸石和半煤岩矸石必须分运分堆,纯岩矸石尽量不出井。以煤矸石发电、生产建材、回填复垦及无害化处理为重点,努力发展科技含量高、附加值高的煤矸石综合利用技术和产品。
第二十九条 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建设应符合电力工业相关设计规范,并纳入电力发展规划,优先选用单机容量13.5万千瓦及以上的高效循环流化床锅炉机组。积极推进现有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的升级换代和“以大代小”,提高燃烧效率,降低消耗,减少排放。
第三十条 建设煤矸石、煤泥等综合利用电厂,必须靠近低热值燃料排放地,避免长途运输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燃料。凡有稳定热负荷的地方,应考虑热电联产联供。
第三十一条 加强煤矸石、煤泥综合利用电厂运行管理,积极采用高新技术和装备,降低发、供电标煤耗和厂用电率,年运行小时数应不低于5500小时,污染物排放浓度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排污总量必须控制在规定的总量指标范围内。
第三十二条 燃用煤矸石、煤泥的综合利用电厂,必须采取炉内固硫和高效除尘设备,炉内固硫达不到排放要求的,必须进行烟气脱硫。综合利用电厂必须安装烟气排放在线自动监控装置,并与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电网公司联网,灰渣必须进行综合利用,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三十三条 矿区自备电厂和燃煤工业锅炉必须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凡被列入国家淘汰名录或限期安装脱硫设施的,必须按时完成。
第三十四条 鼓励发展煤矸石烧结空心砖、轻骨料等新型建材,替代粘土制砖。鼓励煤矸石建材及制品向多功能、多品种、高档次方向发展。积极利用煤矸石充填采空区、采煤沉陷区和露天矿坑,开展复垦造地。
第三十五条 高瓦斯及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按规程规定建设瓦斯抽采利用系统,严格执行“先抽后采”。条件具备的矿区,要尽可能采用地面抽采方式,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提高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量和利用率。
第三十六条 采用保水、节水开采措施,合理保护矿区水资源。矿井水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和综合利用,矿区生产、生活必须优先采用处理后的矿井水;有外供条件的,当地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调,支持矿井水的有效利用。
六、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本辖区煤炭行业节能减排的监督管理工作。煤炭企业是煤炭工业节能减排的实施主体。相关行业协会受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负责煤炭行业节能减排统计汇总,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开展节能减排的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煤炭企业必须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专职管理、节能计量、环境监测机构,配齐专职工作人员,明确责任和任务,健全节能减排管理制度。要将节能减排指标完成情况作为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严格行业准入,严把能耗、环保审核关。坚决淘
汰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浪费资源和污染环境的小煤矿、小选煤厂、小焦化厂。积极推进煤矿整顿关闭和资源整合。有关部门要制定鼓励政策措施,支持煤矸石、煤泥等低热值资源和煤层气(煤矿瓦斯)、油母页岩、矿井水等煤炭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对利用煤矸石、煤泥、油母页岩等低热值资源和煤层气(煤矿瓦斯)发电实行优先上网和优惠电价。
第四十条 煤炭企业要保证节能减排技改资金的投入,并积极采用合同能源管理、自愿节能协议等模式,拓宽融资渠道。节能减排技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大力推进企业节能技术改造。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煤炭行业节能减排计量、统计制度。煤炭企业要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计量器具和仪表,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并按期报送节能减排统计报表。健全和完善行业节能减排标准、设计规范、主要耗能设备能效标准和煤矿主要生产工序能耗评价体系。
第四十二条 按照《企业能源审计技术通则》等规定要求,开展煤炭企业能源审计,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减排措施并加以实施。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协助企业搞好节能减排工作。
第四十三条 煤炭企业要建立和完善节能减排奖惩制度,根据节能减排目标完成情况,把奖惩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对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伪造篡改节能减排统计资料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加强节能减排宣传教育,普及节能减排知识,提高节约和环保意识,增强社会责任感。有计划地组织节能减排业务学习和培训,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须经考试合格,方可上
岗。行业协会、学会要在节能减排标准制定和实施、新技术(产品)推广、信息咨询、宣传培训方面发挥作用,促进煤炭工业的节能减排工作。
第四十五条 加快以企业为主体的节能减排创新体系建设。鼓励企业自主创新,围绕行业节能减排科技发展重点,建立产学研自主创新战略联盟,选择行业节能减排重大关键技术,开展联合研究与开发。注重引进、吸收和再创新国外先进的节能减排技术和管理经验。组织实施行业重大节能减排示范工程,着重开展共性、关键和前沿技术的研发,促进节能减排技术产业化。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七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的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第九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第十条 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季节性和雇用期在一年以内的职工,适用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并应当参照第十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作时间,每周不得多于六日,每日不得多于八小时,必须连续作业的行业,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因生产经营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第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第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企业的职工,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于一个月前提出,企业应当予以照准。
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开发区企业雇用的外国和港澳台职工,其工资、奖惩、福利和社会劳动保险以及解雇辞职事项,应当在雇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管委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的决定

(1993年3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11日公布施行)


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实际工作需要,决定对《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职工,是指所有在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人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负责开发区的劳动管理工作,对开发区企业的劳动用工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四、第三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的劳动计划,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五、删去第五条。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招聘职工,可以由企业自行招聘,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单位代为招聘。”
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的职工,应当在十六周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文化水平。”
八、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录用职工,要经过考核、体格检查,择优录用,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可以由职工与企业个别签订,也可以由企业工会代表职工集体与企业签订,集体签订的劳动合同必须由职工本人进行附签。

劳动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职工的录用、辞退和辞职,合同期限和试用期,培训,生产和工作任务,工作时间和假期,工资、福利和奖惩,劳动纪律,劳动保护,职工医疗,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合同的变更,违约责任以及合同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中不得有对职工的歧视性条款。职工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劳动合同应当经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九、删去第十条。
十、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五条合并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人按月(或者月以下期限)支付职工工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十一、第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增加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应当根据职工劳动技术熟练程度和企业的盈利情况,逐步有所提高。提高的幅度由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
企业停工应当向职工支付生活补贴,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开发区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水平由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规定,并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为职工投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按照职工实得工资百分之六十六的标准提取,由企业按月向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机构缴纳。”
十四、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管理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五、第十六条第二款分为两款,作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因生产经营需要职工必须加班加时的,应当征得企业工会的同意,加时工作每日不得超过四小时,每周累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加班工作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个工作日。

职工加班加时,应当发给高于日(时)标准工资的加班加时工资。”
十六、第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执行中国政府规定的公休日、法定节日、假日等休假制度。”
十七、第十八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保护以及工业安全卫生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十八、第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保健待遇、经济补助或者抚恤金、丧葬费等项费用由企业负担。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录用的职工,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和本企业劳动制度进行管理。
企业的劳动制度不得与有关劳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违反企业劳动制度并造成不良后果的职工,可以根据情节给予处分,直至开除。开除职工应当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二十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合理的,有权提出异议,并派代表与企业协商解决。”
二十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对因生产技术条件或者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而多余的职工,或者经过培训仍不能适应要求,也不宜改变工作岗位的职工,可以辞退。
开发区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在辞退前一个月通知企业工会和被辞退职工本人,并应当向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按照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发给一定数额的辞退补偿金。具体办法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制定。”
二十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职工因工负伤、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或者疗养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根据职工在企业工作年限的长短,享受三个月到一年的医疗期。在医疗期内,企业不得辞退。

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企业不得辞退。”
二十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企业对职工进行过脱产性专业培训或者为职工支付过培训费用的,辞职的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补偿协议,向企业偿付培训费用。”
二十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先通过工会组织或者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争议的任何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十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开发区企业聘用的职工,其行政关系不调入聘用企业的,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保险、辞退和辞职等事项,由聘用企业与职工原在单位协商,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并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鉴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可以加收滞纳金或者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
(一)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
(二)拒缴或者欠缴职工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
(三)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未按照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时工资的;
(四)违反国家、本市有关劳动管理和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使职工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他行为。
罚款的金额为五千元以下,情节严重的一万元以下;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的,按照《天津市违反劳动保护法规经济处罚办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迟缴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和住房储蓄金的,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开发区企业对劳动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
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此外,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3年3月11日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环境保护暂行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第六号公布 1981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必须贯彻执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化害为利,依靠群众,大家动手,保护环境,造福人民”的方针,坚持综合防治、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管促治、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为人民造成清洁适宜的生活和劳动环境,保护人民健康,促进经济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经济计划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必须把环境保护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第四条 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五条 人民公社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权对所辖区域内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设给予支持。

第二章 保护自然环境
第六条 保护水域。
(一)保护一切水域,特别是保护湘、资、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质保持和恢复良好状态。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倾倒垃圾、废渣、废土、油污、放射性物质和有毒带病菌的废弃物。
(三)不准继续在洞庭湖区围湖造田和堵河并垸。特殊需要者,应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污标准,一时达不到的,应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
(五)城镇工矿区开采地下水,必须经上一级环境保护、城市建设部门批准。严禁使用渗坑、裂隙、溶洞、废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第七条 保护大气。
严格控制烟尘、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气及重金属粉尘等的排放。凡超过标准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气的单位,必须积极采取防治措施,在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限期内达到国家和地方的排放标准。
第八条 保护土壤。
(一)保护和增加植被面积,禁止烧荒,禁止在有碍水土保持的地方开荒、铲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方,要种草造林,并结合工程措施加强水土保持。
(二)集中连片开荒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以上者应由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应由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农委会同科委、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四)用于灌溉农作物的污水,要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五)合理施用农药、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结构破坏。
第九条 绿化环境。
(一)城镇、工矿区要增加绿化面积。老城镇要结合城市改造,逐步达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镇和工矿区要达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机关、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种植花卉、草皮、灌木、乔木,形成三层立体绿化结构。提倡家庭种植花草。
(三)严禁挤占公园。各单位和个人种植的花草树木,应受到保护。城镇交通、通讯、电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要有利于保护绿化。因基建或绿化更新需要砍树时,须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农村要坚持植树造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五)铁路、公路、河岸两旁的树木和草皮,应受到保护。
第十条 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严禁乱挖乱采。
有色金属矿及其他矿山的废石、尾砂,必须排入堆渣场和尾砂坝,禁止任意排放。
第十一条 保护珍贵和稀有的野生动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虫益鸟。
(一)禁止捕猎国家和地方列入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如华南虎、金钱豹、金丝猴、香獐、麋鹿、娃娃鱼、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鸟、猫头鹰等益虫益鸟。
(二)禁止在水库、塘坝、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鱼、电鱼、毒鱼。
(三)保护银杉、珙桐、古银杏、古水杉等珍贵树种和其他珍贵植物。因生产、科研需砍伐、采集者,须报省林业厅批准。
(四)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好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财力、物力和人力上进行统筹安排,纳入基建和挖潜、革新、改造计划,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重要内容。
(一)有关保护环境的要求和指标,要随同生产计划下达到车间、工段、班组,并作为考核、评比、奖励的依据之一。
(二)严格岗位责任制,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国家标准。
(三)对于治理污染的装置在运转中所需的劳力、电力、燃料、原材料,要纳入计划,给予保证。此类装置未经主管部门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第十四条 开展技术改造和综合利用,变废为宝。
(一)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通过技术革新和工艺改革,力求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污染。使用有毒有害物质作原料或触媒的,要逐步减少用量,或代以无毒无害物质。
(二)对工业生产中的“三废”,要认真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对生产中排放的废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别处理,并尽可能循环使用,减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条 在生产过程中散发有毒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而又没有防护和治理设施的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在环境保护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规定的限期内配置防治设施。否则,不得安排生产。
第十六条 地处城镇主导上风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的企业、事业单位,如严重污染环境,应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会同计委、经委、建委和环境保护部门提出治理或关、停、并、转、迁的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城市各种噪音、震动超标准的运输工具和设备,要安装消音、防震设施。严禁使用各种高、怪音喇叭,公安、交通部门要制定规章,加强管理。
第十八条 各种工业窑炉、锅炉、机动车辆、船舶和其他排烟装置,有关单位要在可能条件下限期采取消烟除尘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者,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积极发展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大力推广对农作物病虫害的生物防治和综合防治。禁止对食用植物施用汞制剂、一0五九、一六0五等剧毒农药。逐步减少以至停止滴滴涕、六六六等高残留农药的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严防食品在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霉变和污染。粮食、商业、储运及其他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管理。卫生防疫部门和商业检验部门要严格检验,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食品严禁销售。
第二十一条 城镇垃圾、废渣、粪便等应有集中处理场所,严禁在街道、公路和沿河两岸堆放、倾倒。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二十二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措项目(以下简称基建、技措工程),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严格防止新污染。
(一)大中型基建工程必须由主管部门或委托设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一般基建、技措工程须由主管部门作出环境影响调查说明,报经审批部门的同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才能定点、设计和施工。
(二)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严禁建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名胜风景区、疗养区及自然保护区。
(三)街道、社队企业建厂布点,必须在呈报主管部门审批的同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定点建设。
第二十三条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坚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各级计委、经委和主管部门应将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一并纳入计划,其资金、材料、设备要给予保证。
(二)设计单位不得接受污染环境而又没有防治污染设施的工程设计任务。
(三)有污染的基建、技措工程,设计审查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没有治理污染设施或治理技术不过关的项目,各级基建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四)扩建和技措工程须将与该工程有关的老污染一并治理。
(五)在建的基建、技措工程,应有防治污染设施而又没有安排的,必须增补。否则,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拨款或贷款。
(六)建设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借口挤掉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工程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门和建设银行要对此加强监督。
(七)主体工程与相应的防治污染工程分别由不同部门承建时,有关部门应签订协作合同,保证同时投产。
第二十四条 有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治设施。
(一)各级科委和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的科研、试制任务时,必须同时安排治理污染的任务。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推广。
(二)各种机械设备,凡在使用中可能产生噪音、烟尘等污染的,制造部门必须同时制造防治污染装置,未配套齐全的不准出厂。
(三)新装锅炉和工业窑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并经当地劳动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方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凡污染环境的基建、技措工程,投产前,必须由基建和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验收,没有防治设施或防治设施不能交付使用的,不准投产。

第五章 环境保护机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办公室。其主要职责是:监督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的执行;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我省环境保护单项条例,规定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协同有关部门制定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检查执行情况;
领导和组织全省环境监测工作,调查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保护措施;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事业,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指导全省环境保护的业务工作。
环境保护任务大的厅、局,应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相应的环境保护行政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检查所辖地区执行国家环境保护方针、政策、法律和法令的情况;协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其实施;领导和组织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
,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发展趋势;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环境科学研究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积极推广国内外环境保护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第二十八条 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单位环境管理和环境保护的监测工作;检查督促本单位污染的治理;向本单位行政领导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反映有关环境保护的工作情况和意见。
第二十九条 根据需要设立省、地、市、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各级监测站受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领导,并受上一级监测站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所辖地区的环境监测工作、监督本地区各单位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省有关厅、局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需要
设立监测机构。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三十条 省有关部门、有关科研单位及有条件的大专院校,要积极开展环境科学的基础理论、环境管理、环境经济、环境污染与人体健康、污染源的治理技术、环境质量评价、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技术、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环境污染的综合防治等项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条 省设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所,省级各有关部门也应在本系统的研究所内设立环境保护研究机构。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普及环境保护知识教育,有计划地培养环境科学专门人才,加强对在职环境保护干部的培训。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环境科学学会,积极开展环境科学学术活动。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四条 积极鼓励和支持对“三废”的综合利用。
(一)企业、事业单位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和采取回收措施所获产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减税和留用利润的照顾。
(二)各有关部门对“三废”综合利用要从产供销各方面给予支持。
(三)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综合利用资金不足时,银行应根据政策给予贷款。
(四)本单位未利用的“三废”,外单位能利用时,除经过加工处理的可适当收工本费外,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达到清洁工厂(车间)标准者,由各地人民政府授予清洁工厂(车间)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保护环境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企业事业单位、有关主管部门或各级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采取有效措施,开展“三废”综合利用,积极防治污染,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者;
(二)对治理污染技术、少害或无害工艺、污染监测方法和监测仪器有发明创造者;
(三)发现污染事故及时报告、检举揭发、积极斗争,或在公害事故中救护有功者;
(四)在环境管理、科研、监测、监督和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效或特殊贡献者;
(五)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有显著成绩者。
第三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者,按照省人民政府颁布的超标排污收费办法收取排污费。所收排污费,应用于综合防治和环境质量评价,近期内可作为补助治理“三废”的资金。
第三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危害人民健康,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要给予批评、警告或按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罚款。必要时可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治理,直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
(一)明知违反“三同时”原则,而批准建设并投入生产,造成污染者;
(二)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规定的限期进行治理或拒交排污费者;
(三)向江河、湖泊、水库等饮用水源和养殖水面倾倒垃圾、废渣、油污及其他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四)采用渗坑、渗井、防空洞排污,或集中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释方法进行排污,造成污染者;
(五)工作失职,直接或间接造成污染事故者;
(六)设计部门明知有污染,不坚持提出防治污染设计方案,使工程造成污染者;
(七)已有的防治设施无故闲置不用,或无正当理由不按设计要求运转,或任意拆除防治设施,造成污染者;
(八)出卖霉变、腐烂的粮油、食品、水果及带有病毒的肉食、水产品,引起中毒或严重影响人民健康者;
(九)对监督、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报复者;
(十)有意制造污染事故破坏环境保护者;
(十一)破坏自然环境造成严重后果者;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令者。
第四十条 限期治理污染的单位,在限期内不积极治理,逾期未达到要求者,除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照章罚款外,并应视其情节轻重扣发厂(矿)长及直接责任者一至三个月工资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及一至三个月的奖金。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抵制环境保护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不得弄虚作假,谎报污染物的种类、含量和排放量,不得拒交罚款,不得隐瞒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条 由于污染造成纠纷,一般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属于同一系统的,由其主管部门仲裁解决;属于不同系统的,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不服时分别由主管部门的直接归口委、办仲裁解决。对第一次仲裁不服时,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第二次仲裁。对第
二次仲裁不服时,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得无理取闹,妨碍生产。在纠纷处理过程中,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司法机关提供监测数据。
第四十三条 凡造成人身伤亡和重大经济损失的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刑事犯罪者,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一切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人民公社和个人。
第四十五条 本省过去颁布的有关环境保护的条例、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1981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