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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6 14:0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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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的建设和管理,使其各项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有效地发挥职能作用,更好地为我省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二条 办事处是省政府派驻外省(市)的办事机构,行使省政府赋予的相应职权。
第三条 办事处负有对外联络、经济协作、信息反馈和接待服务四项职能,并负责对我省在驻地各类机构的指导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一、以服务于我省经济发展为中心,认真贯彻“南联北开,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战略方针,发挥办事处的地域优势和职能优势,大力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加强同驻地经济部门及外国驻华机构和外资企业的联系,全方位、多渠道的为我省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管理经验
,为中外客商到我省投资办企业牵线搭桥。
二、根据省委、省政府的授权,代表黑龙江省与中央国家机关及兄弟省市、地区党政机关进行联络、协调和办理有关事宜。
三、充分发挥窗口作用,认真做好对外宣传工作,宣传好黑龙江的经济优势、投资环境、优惠政策和名特优产品,提高黑龙江省的知名度,扩大黑龙江省在国内外的影响。
四、利用驻地有利条件,拓宽信息渠道,建立信息网络,做好政务信息和经济信息的收集、整理与传递,为省委、省政府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信息。
五、做好接待服务工作,为省领导及省直各部门和各地、市、县在办事处驻地及联络区域开展工作提供方便条件。
六、受当地党委和政府委托,协调和联络我省在驻地的各类机构。
七、加强与驻地的外省市办事处的联络,扩大办事处的外联网络,拓宽合作渠道。
八、加强与办事处驻地周边省市的联络工作。各办事处联络区域分工如下:
驻北京办事处负责联络河北省和内蒙古自治区;
驻天津办事处负责联络山西省、河南省和山东省;
驻上海办事处负责联络江苏省和浙江省;
驻大连办事处负责联络辽宁省和吉林省;
驻深圳办事处负责联络深圳市周边地区;
驻厦门办事处负责联络福建省和江西省;
驻海口办事处负责联络海南省、云南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
驻广州办事处负责联络广东省、湖南省和湖北省;
驻珠海办事处负责联络珠海市周边地区。
九、充分发挥办事处的地域和职能优势,发展壮大经济实体,增强办事处自我生存和自我发展能力。
十、承办省委、省政府交办的其它事宜;完成驻地党委、政府布置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办事处隶属省政府,由省政府常务副省长分管,日常工作由省政府办公厅归口管理。办公厅对办事处的人事工作、财务工作和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管理;对办事处的自身建设和职能作用的发挥,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办公厅对办事处的管理原则是议大事、定原则、协调矛盾。

第五条 办公厅对办事处的具体联系、协调工作由厅驻外工作处负责,驻外工作处的职责是:
一、及时了解和掌握办事处的情况,对办事处的工作提出意见或建议,为领导决策当好参谋。
二、通报省委、省政府每个时期的主要工作部署及分管驻外办事处领导的意见,处理办事处委托的有关事项。
三、承担我省在办事处驻地组织的重大活动的联系和协调工作。
四、负责兄弟省市政府和国家部委在我省设立办事处及我省各行署、市、县政府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审核工作。
五、负责兄弟省市和国家部委驻我省办事处与我省各地、各部门的联络、协调工作。
六、负责办事处重大活动的联系、协调和服务。
七、完成省政府领导和办公厅领导交办的工作任务。

第四章 改革与发展
第六条 根据政府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本着有利于办事处的发展、有利于办事处为省内经济建设服务的原则,以“机构要小,人员要精,效益要好”为方向,加快办事处机构改革步伐,尽快实现“小行政,大实体”的改革目标。
第七条 办事处保留政府派出机构的行政职能,逐渐实行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模式。以经营为依托,以效益为目的,通过创办经济实体和盘活固定资产,增强办事处的自养和发展能力。从明年开始,省财政厅根据各办事处的实际情况,分期分批停止核定行政经费;3年后,各办事处
全部实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
第八条 办事处经协工作实行有偿服务,省财政厅《关于赋于省外和国外投资者若干优惠政策的意见》适用于办事处的经协工作和招商引资工作。对引荐外资和省外资金投入我省地方国有企业的单位和个人,按中介人的有关政策实施奖励。

第五章 工作制度
第九条 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办事处主任负责全面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办事处设分党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分党组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条 办事处机关工作人员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各办事处要根据主任任期目标制定一个时期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将办事处的各项工作任务层层分解落实到处室和每个工作人员,做到职责分明,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十一条 加强和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办事处每半年要向省政府办公厅做一次工作报告,年终做出全面工作报告。办事处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情况要及时向省政府主管领导和办公厅请示报告。办事处主任及主持工作的副主任离开工作范围地一周以上,应向办公厅报告。
第十二条 省政府每两年召开一次办事处工作会议,总结工作,交流经验,研究问题,部署任务。全省性的重要会议和省直有关部门召开的专业性会议,根据需要可邀请办事处有关人员参加。

第六章 人事管理
第十三条 办事处干部在办公厅党组统一领导下实行分级管理。办公厅党组协助省委管理办事处的正副厅级干部(协助省人事厅管理正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直接管理办事处正处级干部;办事处分党组协助办公厅党组管理本单位正处级干部,直接管理副处级以下干部(管理中级以下
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人员)。在管理权限内,除副处级干部任免调动事宜外,其它人事工作由办事处与省直有关部门直接办理。
办事处的机构设置、编制工作由办公厅统一对编委。
第十四条 办事处分党组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认真做好自行管理干部的考察、培养、教育、任免、晋升、审查、调配、退休、工资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的工作。办公厅党组对办事处分党组干部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办事处正处级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办公厅人事处或办事
处分党组提出任免意见,报办公厅党组审批;提拔正处级干部和其它编制的正处级干部调入办事处行政编制的要报省委组织部备案或审批。办事处分党组管理的干部的任免、调动,由分党组审批;提拔副处级干部和其它编制的副处级干部调入办事处行政编制的,由办事处分党组考核并提出
意见,经办公厅党组审核后,报省委组织部备案或审批,办事处分党组任免或办理调动手续。
第十五条 办事处分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时,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机构编制和干部人事管理暂行规定》,坚持德才兼备标准和重实践、重政绩、重公论的原则,严格履行程序,防止
和纠正干部工作中的不正之风。
第十六条 办事处主任、副主任实行定期交流,任期5年以上的要作为交流对象,原则上在办事处之间或办公厅系统内进行交流。由办公厅党组提出意见,报省委组织部,提交省委常委会研究决定。办事处处级主任、副主任回省安排交流轮岗的,由办事处分党组或厅人事处提出意见,
办公厅党组研究决定。省政府办公厅党组协助省委组织部对办事处正副厅级主任、副主任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办公厅党组对处级主任、副主任每两年进行一次考核。对德才素质好、政绩突出的干部,要给予提拔重用;不胜任现职工作的干部,应及时调整。今后新任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的
年龄,原则上不超过55岁。要注意选拔年轻干部担任办事处领导职务。
第十七条 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实行轮换制,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轮换时间为3年。要充分发挥办事处为我省培养外向型干部基地的作用,坚持把办事处干部轮换同全省培养锻炼后备干部和年轻干部工作结合起来,在全省范围内进行轮换。选派干部应是厅、处级后备干部,德才素质
较好,具有强烈的事业心、责任感,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40岁以下。干部轮换由办事处在编制和职数范围内提出方案,由办公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人事厅向有关单位分配轮换干部指标,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下达。办事处与派员单位
和个人签订《驻外办事处干部轮换协议书》。
第十八条 实行轮换制的干部,在办事处工作期间,不迁行政关系和工资关系,不转档案,只转党(团)组织关系。差旅费和驻地行政机关津贴由办事处负责;工资和其它福利等仍由原单位负责。轮换干部实行办事处和派出单位共同管理,以办事处管理为主。干部回原单位前,要按照
干部管理权限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办事处干部需要调整和轮换的,要在保证工作连续和业务骨干相对稳定的前提下,按照优化结构、精干高效的原则,根据各办事处和干部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进行。办事处主任、副主任,按干部管理权限,由省委组织部和办公厅党组根据工作需要统
筹考虑提出意见。办事处中层以下干部,来自省直单位的,由办公厅和各办事处与原单位协商,逐步消化;来自其它单位的,在办公厅系统各单位(含各驻外办事处)进行轮岗交流。
第二十条 办事处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制,原则上在当地聘用。具体实施办法由各办事处依据有关规定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实行聘任制。按干部管理权限,办公厅党组和办事处分党组负责聘任或解聘宾馆经理、副经理;办事处分党组负责聘任或解聘办事处所属企业的经理,并报办公厅备案。除财务人员外,今后各办事处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其它人员,原则上
从当地招聘,由办事处与本人签订合同。企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调出和招聘工作,由办公厅和办事处按管理权限负责办理。
第二十二条 坚持办事处机关干部回省退休制度。办事处机关干部退休,实行“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1998年7月1日前离退休人员,退休后执行黑龙江省工资标准,可在办事处驻地或本省选择一地生活,选择办事处驻地生活的,由办事处统一管理;1998年7月1日以
后退休人员(因解决两地分居而调入办事处的干部除外),一律回省安置。调入办事处前属办公厅代管单位的干部,退休后由原单位负责安置;调入办事处前属办公厅机关或厅系统外的干部,退休后由办公厅安排,厅离退休干部处统一管理。
办事处工勤人员及企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参照上述规定办理退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办事处实行定期交流和轮换制的干部一律不带家属、不迁户口。现已带家属的,不得在办事处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安排工作。办事处要严格管理工作户口,机关现有工作人员需要落工作户口的,由办事处根据情况和户口指标提出申请,报办公厅审批。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后
,收回工作户口。已在驻地落工作户口,但需轮换交流回省的人员,按照由哪里迁出,回哪里落户的原则办理户口;在哈尔滨市落户的,哈尔滨市公安部门要予以批准并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二十四条 办事处要根据省有关部门和当地主管部门的要求,积极实施社会保险制度。办事处所属事业单位职工,原则上回黑龙江省参加养老保险,情况特殊的由各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办事处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量入为出,保证重点,兼顾一般;注重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办事处财务活动在办事处主任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省财政厅、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机关局)对办事处的财务活动实施指导、监督。
第二十七条 省财政厅、机关局对办事处行政经费实行收支统一管理,定额定项拨款,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预算管理办法,按照零基预算原则,依据省级行政经费定额标准、办事处人员编制、驻地物价水平的实际情况,核定经费预算指标。办事处申请修缮费、设备购置等专项经费,
要于年初将计划报送机关局,机关局财务审计处和厅驻外工作处共同审核并提出具体意见,办公厅领导批准后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八条 办事处的各项收入必须统一管理。对各项收入的取得应符合国家规定及时入账,不得设立小金库或账外账。
第二十九条 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的管理制度。各项支出由办事处财务部门按照批准的预算和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坚持“一支笔”审批制度。重大支出项目,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办事处要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按照工资基数发放住房提租补贴和在驻地缴纳公积金。不允许只发放住房提租补贴不缴纳公积金。
第三十一条 办事处非轮换制干部执行当地行政机关工资、津贴标准,当地标准与我省经费预算指标差额部分,由办事处自行解决;企事业职工视经济效益情况,分别执行当地的工资、津贴标准。不再执行黑龙江省的工资、津贴及各种补贴,不再享受住勤补助。
第三十二条 办事处依据会计资料和有关文件,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编制财务报表和财务决算,认真进行财务分析,并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会计月报表报机关局财务审计处。
第三十三条 办事处购买专控商品,要严格履行报批手续,提出申请报告,填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申报单”,报办公厅分管主任签批,经机关局审核、省控办审批后方可购置。凡未经批准而购买的专控商品,财会部门不予核销。
第三十四条 办事处基建投资要按程序报批。办事处要搞好考察论证,申请报告及论证材料上报机关局,由机关局基本建设处和厅驻外工作处审核并提出意见,经办公厅领导批准,上报省计委,由省计委统一安排。
第三十五条 办事处主任及分管财务工作的副主任工作变动时,要进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三十六条 加强对办事处干部的医疗费用管理,实行总额包干,超支不补,节余留用的管理办法。严格执行省卫生厅和省财政厅关于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事处干部看病就诊应到指定的医院。

第八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七条 办事处资产归国家所有,办事处拥有占有、使用权和相应的资产收益权。机关局为办事处资产的主管部门,对办事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办事处财务部门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三十八条 加强办事处国有资产的管理。严格执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黑龙江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暂行规定》,认真履行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报批手续,保证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保值增值。办事处对国有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和报
废等处置,要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机关局审核、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后方可办理。
第三十九条 办事处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租赁、对外投资、入股合资、合作经营等方式,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写出可行性报告,经办事处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后,报办公厅审核,经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评估、审批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条 加强办事处拥有产权的房产管理。采取公用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实行公寓化管理,工作人员调离办事处后,原住房一律收回;已经采取分配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居住人员按照“现有行政编制人员只能拥有一处住房”的原则,依照《黑龙江省城市居民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
暂行规定》,享受相应的住房待遇。办事处已经采取分配住房管理方式的房产,经省有关部门批准并评估作价后,可按本省有关规定参加房改。参加房改的职工,只能一次性享受房改优惠政策。

第九章 自身建设
第四十一条 加强办事处的班子和队伍建设。按照政治强、业务精、作风硬、纪律严的要求,建设一个政治坚定、作风民主、团结务实、廉洁高效的领导班子和一支政治业务素质高,组织纪律性强,热爱驻外工作,有奉献精神的干部职工队伍。
第四十二条 办事处要健全党(团)组织,加强思想建设和组织建设,坚持对干部职工进行马列主义理论和邓小平理论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素质,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开拓进取,积极做好驻外工作。
第四十三条 加强办事处的精神文明建设。坚持做好经常性的思想政治工作,搞好领导班子和干部职工队伍的团结,充分调动干部职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第四十四条 搞好办事处的业务建设。抓好干部职工培训,组织干部职工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市场知识、管理知识,努力熟悉并掌握驻地和省内经济发展情况,不断提高业务能力,适应驻外工作需要。
第四十五条 加强办事处廉政建设,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并教育干部职工自觉遵纪守法,做到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廉洁奉公,勤政务实,树立驻外机构的良好形象。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以往规定在内容上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各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0日

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复女职工非婚生育时是否享受劳保待遇问题
劳动部工资局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八月三十一日(65)劳薪字第0678号函收到。现简复如下:
女职工非婚生育时,不能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生育待遇。其需要休养的时间不应发给工资。对于生活有困难的,可以由企业行政方面酌情给予补助。



1965年9月10日
法院,作为国家执法机关,对国家法律的施行和执行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现在的法制社会中,法律越来越多的被人们所重视,面对纷繁复杂的各种各样的问题,人们不再象过去那样动用武力解决,而是更多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法院的立案庭,是人们走入司法程序的第一道关口,在这一重要的司法程序中,立案庭肩负着十分重要的使命,它不仅仅只是立案,对于案件的案由的确定,诉讼费用的缴纳计算,收取,编制案号,还要承担起诉前调解的重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当事人遇到问题时,容易走上信访的道路,而法院立案庭无形当中又承担起信访工作的重任,可谓是工作繁杂,任务艰巨。
一、统一立案,准确确定案由。
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不断学入,作为“第一窗口”的立案工作,改革迅猛,在立案改革方便人民群众利益的同时,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本着方便人民群众的良好出发点,我们试探险着进行司法改革,虽然大立案,开辟立案庭工作已好几年了,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就如何加强和改进立案工作,更好地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仍成为各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共同任务。设立一个专门的立案工作机构——立案庭,建立“大立案”格局,对于实现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发挥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此产生的一些问题和现象也是不容忽视的,甚至有些与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而且也有损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这些问题和现象主要表现、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实现立案庭统一立案后,以前由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来完成的行政和刑事诉讼案件的立案审查任务全部由立案庭来完成,使人员素质和案件性质的矛盾十分突出。
2 、在决定立案后,立案部门未能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造成案件审理周期被人为延长。
3、立案庭在审查立案时对原告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造成一些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到诉讼中来,既浪费了有限的审判资源,更有损于法律的严肃性
因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改革应当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要求进行。
首先,“便利人民群众诉讼”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明确规定的一项基本原则。片面的理解“大立案”模式,取消人民法庭立案工作的做法显然有悖于以上法律的规定。
其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任何违反计划生育法律的行为应当依法受到法律的相应惩罚,这是政府部门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以执行地方的政府规定为由,对抗甚至剥夺当事人的诉权,显然有违法之嫌。
第三、最高法院在《规定》第15条规定:“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二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所以,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以缩短案件审理周期。
第四、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是《规定》第11条所规定的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基本职责,因此,应当提高负责审查起诉人员的业务素质。
为解决上述问题,笔者建议,应当采取以下对策:
一、在实行立案改革的过程中应当因地制宜,有条件、有步骤地实行“大立案”,不能盲目求同。特别是对于那些辖区面积较大,交通不便的地方,以实行立案庭和人民法庭“双轨制”立案为宜,同时要在加强人民法庭立案的管理方面下写功夫。
二、加强对《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学习,不断提高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工作人员的执法水平,依法开展立案工作。
三、进一步加强“司法为民”宗旨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准和便民服务意识,适时推出巡回立案,实现立案工作的良性循环。
四、最高法院在适当的时候研究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立案工作改革的成果,使全国法院的立案工作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民事案件立案时,正确确定民事案由也是一件十分重要的任务。对于现实当中出现的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新现象,新问题,想要正确的确定案件也不是一件十分容易的事情,因此就要求广大的立案法官,不断的增强业务知识,学习与实践相结合,争取做到案由定得准,为进入下一步司法程序打好基础。
二、诉前调解工作
诉前调解工作是法院工作的一个重要工作任务,能够在庭前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解决矛盾纠纷,对于减少当事人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有效的节省了本来有限的司法资源。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作出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大战略决策。法院作为专司纠纷解决职责的国家审判机关,是依法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关键部门,根本职责和任务就是定纷止争、调节秩序、服务发展和促进和谐。在构建和谐社会进程中法院肩负着重大的历史责任,既是和谐社会的建设力量,更是和谐社会的保障力量。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各级人民法院要全面加强和改进司法调解工作,应当将司法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审理过程中调解、判决送达前调解都是司法调解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各个阶段都应当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原则和要求,并把“案结事了、定纷止争、胜败皆明”作为了调解工作的总目标。为更好地适应新形势和新任务的要求,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对立案调解工作进行了强调,该意见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立案阶段的调解制度。立案后并经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立案阶段对案件进行调解。对于案情复杂并且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或者找不到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审判庭审理。立案阶段的调解应当坚持以效率、快捷为原则,避免案件在立案阶段积压。适用简易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立案后10日;适用普通程序的一审案件,立案阶段调解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0日。”此后,基层法院立案部门把立案调解工作作为立案工作创新的一个抓手,精心组织,大胆探索,努力试行。在过去的一年多时间里,立案调解有效的化解了矛盾,减少了上诉、上访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可谓是成绩斐然,但是,由于立案调解作为法院新开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立法上缺乏专门的程序规定,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的认识还不足,目前立案调解还存在一些问题阻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一、目前存在的问题
一是立案法官对立案调解的主动性、积极性不高。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立案调解将增加法院办案经费压力。新的诉讼费收费办法使大部分基层法院的收入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加上调解结案的案件还得减半收费,考虑到这些因素,有些可能调解的案件也不愿做更多的努力。第二,内部出现意见分岐。从上到下都在强调人民法院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化解矛盾、定纷止争,保障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突出作用。因此人民法院将各部门的调解结案率作为考核审判工作好坏的重要指标之一。因此审判庭认为立案调解将使业务庭的诉讼调解率大大降低,认为立案调解没有必要,这也使立案调解法官的积极性大大降低。第三,缺少过硬的法律依据。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来看,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立案调解这一程序。因此立案法官本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原则,“事不关已,高高挂起”。加上多办一个案子就多一份责任,吃苦不讨好。
二是立案调解法官的人员不足,影响了立案调解工作的开展。长期以来,人民法院立案庭承担着立案、收费、接待、流程管理等大量繁重而艰巨的工作任务,很难抽出时间来专门从事调解工作,加上立案调解时间只有十天,最多不超过二十天,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于准确把握案情,摸清当事人双方的心理状况,争议焦点等,因此很难理清调解思路,准确判断基本事实,正确运用法律进行调解。因此调解成功的可能性及调解率难于保证。
三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工作不太配合。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点:一是当事人不愿调解。有些当事人认为他们之所以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就是因为矛盾对立性很强,具有不可调和性。加上有的案件已经个人或有关组织进行了多次调解,均没有调解成功,再进行调解显得有些多余,不需要再调解。二是当事人对立案调解的效力认识有偏差。有些当事人认为立案调解因没有进入实质审理,对案件事实难于准确认定,调解容易偏离事实真相。更有部分当事人认为,调解不具有强制性,立案调解的结果能否申请强制执行还是个问号,一旦调解不成还需审理判决,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增加了诉讼成本,故而不愿意耽误时间进行立案调解。
四是立案调解的质量难以保证。有个别当事人为了自身的某种目的,拿法院的裁判文书作挡剑牌,恶意串通进行调解。比如现在有些夫妻为了逃避计划生育义务而利用法院调解,离婚是假,超生是真,目的达到之后再复婚,调解法官在短时间内难以查清真相。所以,有些案件看似达到了双方都满意的效果,在其背后可能隐藏着不可告人的目的,可能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
五是缺少激励保障机制。立案调解作为立案法官一项新的工作,其为了达到成功调解一个案子,所要付出的努力也许并不比判决结案少,同样要对案件质量负责,在没有激励机制而只有负担和责任的情况下,要充分发挥立案调解工作的潜能还有一个较长的过程。
二、解决问题的对策
一是提高思想认识,强化立案调解理念。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的精神,深刻理解立案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树立全院一盘棋的大局、全局观念,消除内部的分歧意见,工作不管谁做,都是在发挥法院的调解职能,都是在为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作贡献。
二是增加人员配备,理清立案调解职能。在立案庭的人员配备、机构设置和职能分工上,要确保有专人负责立案调解工作,以便调解法官能在短时间内全力以赴查清事实,准确把握双方当事人的心态,正确运用法律及时高效的化解矛盾,调解纠纷。
三是规范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程序 。要使立案调解真正发挥作用,在目前的情形下,必须加强立案调解的流程管理,完善立案调解的有关程序,时间上要严格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克服随意性,但关键步骤必须到位,可以借鉴庭审的有关规定,确保双方当事人能够充分举证并表达意志,也使得调解法官能充分查明事实,判明是非,不能为了达到调解成功的目的而“和稀泥”,更不能为了迁就当事人而随便在“法外开恩”,于法律原则于不顾。
四是加快立法进程,确立立案调解依据。要将立案调解程序尽快纳入立法议程,在有关的程序法中明确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明确立案调解程序的独立性,使之独立于庭审调解之外,把立案调解变成名正言顺的诉讼程序。将立案调解位置前移,使立案调解有章可循,有法可依。使社会各界对立案调解有一个正确的认识,特别是使当事人能信任并主动接受立案阶段的调解。
五是强化制度建设,建立奖惩制约机制。第一,建立经费保障机制。使立案法官能充分行使调解职能,并对有突出贡献者给予奖励,使其“愿意”进行立案调解。第二,建立目标考核机制。将立案调解作为立案庭的工作任务之一,从数量和质量上考核该项工作的好坏,并与年终的综合目标考核挂钩,使其“必须”进行立案调解。第三,建立事后追责机制。对一些为达个人不法目的而恶意调解的当事人,事后一经发现,坚决按照有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严厉处罚,使当事人正确对待立案调解,确保立案调解工作能够健康发展。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立案调解在化解民商事纠纷方面发挥着巨大作用,为此,我们应当对立案调解工作给予足够的重视,对立案调解进行科学构建,在立案庭准备程序中建立立案调解工作机制和程序,让立案调解工作在法院审判改革中率先取得成功。
三、法院立案庭的信访工作
信访制度,作为中国最基本的民意表达制度,是党、政府和法官密切与人民群众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但近几年这一民意管道出现一些与新新势不相符的问题。据权威部门的一份资料中显示,近期以来,群众集体访、重复访和赴京访上升幅度大,人数多、规模大、持续时间长、行为激烈,在一些地方和行业引起连锁反应,严重影响首都北京和局部地区的社会稳定。而在这些上访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33%和政府行政工作有关,13%反映单位腐败,11%是受到不公正待遇的,还有3%的人被认为“属于精神错乱”。面对这样严峻的形势,如何使这一具有优良历史表达民意制度在法院里再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呢?笔者从下列三个方面浅析如下:
  一、当前法院信访存在的问题
 1、信访工作内容上的复杂性
  根据“信访目的”统计看,“求决”和“申诉”分别占信访总数的三成和四成。“求决”主要针对政府的行政工作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农村问题、民事问题:“申诉”问题针对法院判决不服,对强制措施以及对诉讼和程序、国家赔偿和执行的不满等。“申诉”信访问题,一般通过法院信访部门努力是可以处访息诉的,但下列四个方面的问题单靠法院部门是较难解决的。
  第一、企业改制、劳动及社会保障问题。其中,拖欠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工资、职工下岗失业后再就业困难、基本医疗无保障、社保基金不到位等,是集体上访中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
  第二、是“三农”问题,即农民、农村和农业问题。主要是反映一些地方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落实不到位,农民负担没有明显减轻;一些村组财务管理混乱、村委会换届选举不规范;一些地方违规征占买卖土地,补偿标准较低且被层层截留克扣,失地农民得不到妥善安置;乡村基层干部作风粗暴,干群之间矛盾突出。
  第三、是城镇拆迁安置问题。主要是反映在城镇建设、拆迁等工作中不严格依法办事,补偿和安置不合理,拆迁户不能及时回迁,房地产开发不规范等问题。
  第四、是基层机构改革中的问题。主要反映一些地方借机构改革增加编制、增添副职,或借竞争上岗收受好处、安排亲友,以及精简分流搞一刀切等问题2、信访渠道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不畅目前,越级上访和进京上访的人员已成了社会关注的焦点问题。在众多越级上访人,安徽人朱正亮和福建人张理积是醒目的两位,他们都选择以在天安门广场自焚这种激烈的方式,试图引起各界的关注,他们的代价是一个是浑身烧伤,一个是被以妨碍公共秩序罪判了6年徒刑。是谁促使他们用这样惨烈的方式告“御状”呢?是谁使这一具有优久历史的民意管道出现如此问题呢?究其原因主要有四个方面:
  第一,对信访举报进行压件。由于信访机构缺乏对职能部门的约束力,大部分信访事项被无形地压件消化掉了,许多信件批转到有关庭室就石沉大海了,使大部门的信访问题该在基层解决而未解决。
  第二,现在的信访部门存在对上访群众采取一送了之、一接了之了的做法,治标不治本。这是造成重复上访的另一个重要原因。
  第三,现在的信访机构类似于一个“群众接待室”,做些“收收信件、听听意见、报告领导、等待处理”的简单工作,仅起着民意通道作用,但由于本身并不具备一定的权限而无法使这一民意管道畅通。
  第四,信访部门职能的虚化、软化。当民众发现问题的最终解决权依旧掌握在有关职能部门手中时,他们就干脆直接寻找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解决问题了,这是造成越级上访大量上升的重要原因。
  第五,相互推诿使本该得到及时处理的信访件得不到有效解决。上级部门按规定不直接处理信访问题,即使有人来信来访,也只是告知信访人到有管辖权的部门投诉,或是将信访件转到有关基层部门处理,于是出现了“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信访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
  二、法院信访工作机制应当重塑
  从上述信访存在的问题来看,无非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信访工作内容的复杂性,这些问题单凭法院部门的努力是没有办法的。要想解决这些问题,信访机构就应从国家制度建设的宏观和深层,推进民意的社会与政治管道中进行重塑,在国家政治结构中重新梳理,从长效上建立起纾缓社会矛盾的通道。这个问题涉及的内容很大,在此笔者不作探讨。笔者在这想谈的就是法院当前应当如何在现有的法律规定下来重塑法院的信访工作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