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19号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苏树林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福建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提高信息系统工程质量,促进信息化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但隶属中央和军事系统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工程,是指信息化工程建设中的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系统、信息应用系统的新建、升级、改造工程。
第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安全保密和统一标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扶持和促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健康发展。
省数字福建建设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本省信息化工作。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信息化统筹协调部门有关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
第二章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
第七条 从事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招标代理、集成、检测、监理等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实施工程建设活动,承担安全保密义务,不得转包、违法分包或者转让所承揽的业务。
第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保密资质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相关建设活动,并且签订安全保密合同,采取安全保密措施。
第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咨询、策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单位实际需求,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信息系统工程的咨询与策划设计,对咨询服务与设计质量负责,并不得参与同一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当根据招标代理合同的约定,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信息系统工程集成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并对集成质量负责,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信息系统工程检测单位应当依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等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三条 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规定,代表建设单位对信息系统工程集成质量实施监理,并对集成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信息系统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能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属于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执行数字福建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的同时,将项目招标范围、方式以及组织形式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文件等相关资料抄送同级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信息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抄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责令招标人改正,并抄送项目审批部门。
第三章 信用管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信用制度建设,健全信用奖惩机制。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执业行为信用信息的采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记录信用事项,建立信用档案,及时发布信用信息,实施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奖励或者惩戒的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产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公布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并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企业信用征信平台互联共享。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信用良好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给予一定的优惠待遇或者奖励;对信用不良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核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有关资质文件和工程资料,必要时可以进入现场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项目审批部门,由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和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对实名投诉、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获取的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有关的信用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应当在5日内抄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实施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活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将工程投入使用的。
第二十九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咨询、策划设计、集成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二)检测、监理单位转让检测、监理业务的;
(三)咨询、策划设计单位未执行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的;
(四)招标代理单位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
(五)集成单位未按照信息系统工程建设有关标准和设计文件实施集成的,或者擅自修改工程设计的,或者降低工程建设标准和质量的;
(六)检测单位未按照有关标准对信息系统工程的功能、性能进行检测,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条 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的公告
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第12号令发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投资行为,维护中国外汇市场的稳定和国际收支的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各项手续。
第三条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条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进行的证券投资活动实施外汇管理。
第二章托管人管理
第五条境内商业银行申请托管人资格,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最近三年外汇业务经营情况报告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六条托管人在外汇管理方面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合格投资者的有关结售汇、收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二)监督合格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令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及时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三)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以及办理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手续时,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上准确填列;
(四)在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汇出本金或者收益两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
(五)每月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国家外汇局报告上个月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情况和投资损益情况;
(六)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编制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后报送国家外汇局;
(七)保存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和人民币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材料,保存的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八)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九)国家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投资额度管理
第七条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提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的投资额度不得低于等值五千万美元的人民币,不得高于等值八亿美元的人民币。
国家外汇局根据资本市场和国际收支情况,可以调整单个合格投资者上述申请投资额度的上下限。
第九条合格投资者在获得外汇登记证三个月内未汇足本金而需在原批准额度以内汇足本金的,或汇出部分本金后再汇入本金的,或增加投资额度的,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包括拟申请投资额度、投资计划等);
(二)外汇登记证;
(三)资金来源说明书及批准时间内不撤资承诺函;
(四)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五)申请人境内证券投资情况报告;
(六)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出具批复文件并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托管人向申请人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条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在境内的停留期间自合格投资者第一次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投资本金汇入不满一年但超过三个月的合格投资者,经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局批准后,可以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或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
第十二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应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转让申请: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合同;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转让方和受让方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商中国证监会后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国家外汇局出具同意转让的批复文件,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决定不批准的,通过转让方和受让方托管人分别向转让方和受让方转送不批准的书面通知。
第十三条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全部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受让方的投资额度。转让手续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将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其他合格投资者的,相应调整转让方和受让方的投资额度。
第十四条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全部投资额度或部分投资额度转让给符合《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申请人的,受让方应当先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和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再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转让申请。
第四章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合格投资者应当而且只能在托管人处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申请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应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一)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与托管人签订的正式托管协议;
(四)托管人按规定监督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使用的书面承诺;
(五)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可以凭国家外汇局的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一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托管人应在为合格投资者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第十六条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支范围应当符合《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账户的资金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并将外汇登记证交还国家外汇局:
(一)本金和收益已全部汇出;
(二)已全部转让投资额度;
(三)法人机构解散、破产并完成清算程序;
(四)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已自动失效或已交还中国证监会;
(六)国家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汇兑管理
第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日汇入本金超过等值五千万美元(含五千万美元)的,应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国家外汇局。
国家外汇局根据国际收支情况,可以建议合格投资者在其投资额度有效期内调整本金汇入的时间。
第十九条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汇率应根据汇入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或其托管人当天挂牌汇率的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二十条合格投资者汇出本金应提前五个工作日持下列文件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汇出本金申请书;
(二)外汇登记证;
(三)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本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合格投资者需购汇汇出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已实现税后收益,除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向国家外汇局提供外汇登记证和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经审核同意其汇出的,出具核准文件。托管人凭国家外汇局的核准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收益汇出手续。
合格投资者收益实现年度按中国会计年度计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外汇局对合格投资者的外汇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
年检时间为每年的4月1日至4月30日,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情况;
(二)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入、汇出情况;
(三)结汇和售付汇情况;
(四)合格投资者遵守有关外汇管理法规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合格投资者在年检时应向国家外汇局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投资情况说明;
(二)托管人编制的、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关于合格投资者上一年度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年度财务报表;
(三)外汇登记证;
(四)国家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国家外汇局应将外汇登记证的年检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四条在年检中发现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外汇局按照本规定予以处罚。限期不改正或拒不执行的,其外汇登记证不能通过年检:
(一)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汇入本金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
(二)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擅自汇出本金或收益的;
(三)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超过《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的;
(四)违反中国的法律法规或其他有关规定。
合格投资者外汇登记证未能通过年检的,由国家外汇局商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后决定合格投资者资金的退出方案。
第二十五条国家外汇局可以对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机构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
国家外汇局应当将检查情况通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
第二十六条合格投资者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或托管人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超过国家外汇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超过投资额度有效期汇入本金的,由国家外汇局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以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合格投资者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汇出本金和收益的,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并处以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未经国家外汇局批准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或开立多个人民币特殊账户,或超出《暂行规定》规定的范围使用人民币特殊账户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托管人未按规定向国家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的,由国家外汇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人民币的罚款。
第三十条托管人拒不改正违规行为,或违规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外汇局、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证监会联合作出取消其托管人资格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合格投资者或托管人违反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的,由国家外汇局根据有关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所要求向国家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具有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当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