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办法
(2010年6月30日)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公安机关涉案车辆管理工作,促进执法规范化建设,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省公安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涉案车辆,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扣留、扣押、追缴的与案件有关的机动车辆。
第三条涉案车辆管理工作实行办案与保管相分离、来源去向明晰、妥善保管、案结物清、依法及时处理的原则。
第四条全省各级公安机关的督察、纪检、法制、装备财务等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涉案车辆的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第五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涉案车辆的接收、保管、移交等工作,不得由办案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车辆。市、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统一保管场所,并指定专人对涉案车辆实行集中保管。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完善涉案车辆登记、移交、调取和处置制度,严格规范管理。严禁单位和个人侵占、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拆卸、损毁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车辆。
第七条办案人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需要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履行相应法律手续,并认真查验车辆特征,清点车内物品,拍照或录像固定,注明车辆外观、受损、来源、发动机号、车架号、行驶里程及车内物品等情况。
第八条办案人员依法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或从外地扣留、扣押、追缴涉案车辆返回办案单位所在地)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车辆移交保管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由保管人员对涉案车辆粘贴封条予以封存。
保管人员对办案人员移交的涉案车辆,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当场查验核对、登记入册,并与办案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缺少法律文书或者法律文书中对必要事项记载不全的,应当要求办案人员补齐。
第九条办案人员因鉴定需要,经办案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车辆。但应当严格履行手续,登记调取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涉案车辆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拆卸、调换车辆零部件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报告办案部门负责人。
办案人员不得以办案需要使用交通工具为由调取使用涉案车辆。
第十条涉案车辆的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等由办案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对应当依法返还的涉案车辆,办案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返还,不得无故拖延。
依法返还涉案车辆时,应当由办案部门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发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公安机关经手人、领取人分别签字或者盖章,一份交领取人,一份附卷。同时,应当在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法律文书和当事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第十一条对在刑事案件中扣押作为证据使用的涉案车辆,除依法返还合法持有人的外,办案单位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扣押车辆清单、照片或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由办案单位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地市级公安机关每年至少要对涉案车辆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对无人主张权利半年以上的依法进行集中处理,避免出现遗留问题。
第十三条办案部门对涉案车辆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的,应在24小时内将采取措施的事实、法律依据、实施时间、涉案车辆基本情况、保管地点及办案民警等情况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办案部门将涉案车辆依法移送、返还、收缴、上缴国库的,应当报本级法制部门审核,在实施后24小时内将涉案车辆处理情况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警务督察部门应当通过开展现场督察等多种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扣留、扣押、追缴及保管措施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制止、纠正。
第十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涉案车辆管理工作纳入执法监督和执法质量考评范围。法制部门在审核、监督案件过程中发现办案部门、办案人员对涉案车辆采取措施违反法律和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七条对涉案车辆违规采取扣留、扣押、追缴等措施,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移交保管的,或者依法应当发还车辆而拒不发还,情节轻微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单位或个人违规私存、借用、挪用、调换、损毁或以其他方法侵占、擅自处理涉案车辆,或者因未按照规定履行保管职责,造成车辆损毁、丢失的,对部门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除追究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当依照规定追究公安机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依法赔偿当事人损失的,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执法过错的人民警察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九条各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省厅警务督察总队、法制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关于《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9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
自2006年10月1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
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
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
(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1);
(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2);
(三)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动物;
(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
(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
(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
(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
(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
(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
(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
(二)部门协议(见注释6);
(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
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 ×100%≤55%
船上交货价格(FOB)
(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
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价格);
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支付的价格。
(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
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
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
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
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
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6.简单混合;
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
8.屠宰动物;
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
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第四条 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7)。
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
(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
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
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
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成员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
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
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
(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
(二)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
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审议。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
第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10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50%。
注释:
1.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
2.包括林业产品。
3.“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本协定各成员国的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经营,或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营。该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60%的资产净值;或者本协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和(或者)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
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
5.本协定中,“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者)生产的船只。
6.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其具体标准将在部门协议谈判时确定。
7.第四条中的“部分”累计是指在一成员国境内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当其按照第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可予考虑。
8.经过各成员国同意并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为本协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