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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郑俊

时间:2024-07-23 07:57: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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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以小区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为视角

郑俊 黄丽芳


摘 要:物权法虽已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作为一项重要制度进行了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因其原则性和概括性较强,在实际应用中存在一些模糊之处,其中共有部分权利问题就是需要相关规则予以明确的部分之一。本文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探讨出发,了解到该权利主要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亦尊重私人自治,允许业主在某些方面可以自行约定。在考察学界对该权利性质的争议及我国大陆物权法对其性质的界定基础上,探究我国大陆物权法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包括共有部分范围、管理规则、收益分配等模糊之处。同时,从现代城市小区极具代表性的共有部分收益——小区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的研究出发,针对争议较大的楼顶及外墙广告收益作具体分析,指出共有部分制度的完善,应当通过对现行物权法的相关条文进行解释,完善物业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使规则具体化,提高规则可操作性,以及提高小区业主自治权利意识,使其合理行使对小区物业管理等的监督权几个方面进行,以期该制度更好地满足社会需要,缓解社区内部矛盾,维护业主权利。

关键词: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部分;广告收益


一 引言

  随着物权法出台和实施,对许多以前模糊的法律关系作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其中包含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性质的规定,确认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以及界定共有部分范围等。但仅有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以及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等几个条文,来规范和调整现代城镇小区中,以业主对建筑物所有权为基础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明显不够。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关于小区内广告收益的归属和管理问题,广告收益逐渐成为住宅小区内的流行元素,但广告收益的归属分配缺乏法律上的规范供给,广告兴旺而管理混乱,现实生活中因此造成的纠纷也不少见。本文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分析出发,检讨现行物权法在规范设置上解决该问题不足,以实际中对小区广告收益管理规范的完善为例,寻求物权法上完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部分的可行方法。

二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性质

  我国物权立法采取了广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将这种区分所有权规定为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所有权和成员权组成。建筑物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权,是指区分所有人依据法律、合同以及区分所有人之间的规约,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地基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设施等共同享有的财产权利。 对业主的这一权利性质的考察,关系物权法对其进行规范的正当性,也关系到如何配置具体规范问题。

2.1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的来源

  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可以是法定的,也可以是约定的。但基于物权法定原则,其主要是因法律直接规定产生。如在德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称为住宅所有权,“住宅所有权人之间构成一种法定的债务关系,违反这种关系可能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以及适用第278条 ”,这种法定的债务关系就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建筑物各部分所有人之间形成的共有关系,也就构成了各业主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意大利民法典则规定的更为详细,第1117条 、1118条 对业主对具体哪些部分享有共有权都做了详细的列举性规定。基于法律的详细规定,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的权利得到了法律充分的确认。可见,业主的对共有部分的权利是随其对专有部分权利的享有,再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享有的范围、享有的原则等都不能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另一方面,业主作为私的主体,法律还要尊重私人自治原则,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也不例外。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前提下,业主在这一共有部分权力行使过程中,完全可以契约的形式约定各自具体的权利义务,所以,从具体的对共有部分权利行使来说,其亦可以是来源于合同约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17、1118条都明确规定,“权利证书未有相反内容的”,才适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说明共有部分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权利证书”,即合同约定对该部分权利进行处分,这样,具体的权利来源就是基于合同而非法律规定。

2.2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性质争议

  关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众说纷纭。主要有“总有”说,“按份共有”说,“共同共有”说,“区别情况”说。

2.2.1“总有”说

  中世纪的日尔曼社会共同体—马尔克公社,是其理论发源。中世纪时的日尔曼将其部落与村民视为一个共同体。村落共同体中的村民作为这一村落共同体的成员之一,对于村落的共同财产尤其是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村落共同体—马尔克公社对于共同财产享有处分管理权。作为共同财产的所有权的各项权能分属于村民和马尔克公社。对于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以大泽正男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借鉴这种理论而提出:从区分所有建筑物的管理权能与用益权能所表现出的分离状态考察,管理权归属于授权性的团体(如小区管理委员会,一般简称为小区管委会),用益物权则归属于小区的区分所有权人,因而区分所有之共有权具有总有的性质。 笔者认为,该学说对马尔克公社共同财产的所有权形态与区分所有权之下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形态进行了表面上的比较,但这种套用并不合适:日耳曼马克思公社是村民与村落的共同体,但当代小区形态下各区分所有权人与管委会并非共同体关系,而是属委托于被委托关系,管委会因各区分所有人的选举而产生,受其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这样看来,总体说抹杀了全体区分所有人对共有部分的共有关系,不利于明确各区分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会造成更复杂纠纷产生。

2.2.2“按份”说

  此为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我国大陆地区也有一些学者主张此观点,如唐烈男先生和柳经纬先生等。该观点指出:一般的情况下,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的产权在各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分割和权利分享,以及义务承担上,尤其是一些费用的分摊方面是依据各区分所有权人专有部分的份额在整个区分所有部分的建筑面积的比例来分摊的。由此判定共有权性质为按份共有。稍有不同的是王泽鉴先生分析指出:“区分所有建筑物之共有部分性质上为分别共有(按份共有),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均等。” 按份说是以某些共同义务分担的事实来说明共有部分之上的共有权性质为按份共有,这是极其牵强的。所谓按份共有,又称分别共有,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复数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按照一定的份额而享有所有权,即按份额的共有。主要特征有两个,一是各共有权人按份额享有所有权,在此基础上按该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二是各共有权人有权处分自己的份额,如请求分割或者转让其所具有的份额。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在特征上符合第一个特征,但是与第二个特征完全不符。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部分的权利不能单独转让、分割,对其处分不能离开专有部分权利的归属。所以,共有却不能请求按份分割,则这种共有权一定不同于按份共有。仅仅对购房人按份分担购房成本或者按份分摊共用费用即判定按份共有,抹杀了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特殊性。

2.2.3“共同共有”说

  日本学者我妻荣和川岛一郎,以及森泉章等等学者持有此观点,我国台湾地区梅仲协先生以及大陆地区的杨立新先生等也持有此观点,认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是共同共有,但不是民法物权编之中的‘共有’,也不是按份共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下共有是为共同使用的目的,民法物权编下的共有是为保障一物一权原则下私人意思自治的实现,二者目的迥异,该学说看到了这一点,但用“共同共有”的说法不能很好地区分物权编共有下“共同共有”制度,意义模糊,是其不足之处。

2.2.4“区别情况”说

  我国台湾地区的温丰文先生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学者陈华彬先生持有此观点。该观点指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性质,应该看建筑物的类型,类型不同则性质上有所分别。” 对于纵割式建筑形态的建筑物,各区分所有权人的共有权并不是区分所有权之共有权的典型形态。在物理上也仅仅存在共同使用一个山墙的共有情形,完全从直观上以山墙的中间线切割,完全符合按份共有的特征。所以此种共有权性质是按份共有。横切式建筑形态或者纵横混合式建筑形态,共有权则极其典型,应按共同共有来处理。此观点的研究角度力图从直观现实上对共有权性质进行分析,但是既然是区分情况,在横切式和纵横混合式建筑形态中,必然会因为建筑形态的不同又存在按份的情形,怎么能说横切式和混合式建筑统统为共同共有呢,况且从以上分析看出,也不应该判定为共同共有的性质。
  笔者认为,不管业主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如何,不可否认这种“共有”基于其目的不同,具有很大特殊性——“共有”不是为了获得收益,而是为了共同使用。不管采用何种对其性质的认定,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设计上,只要注意到了该种“共有”的特殊性,以特别规则进行规定,对其性质的争议就只是形式上的争议。

2.3 我国大陆物权法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的界定

  我国大陆现行物权法对共有部分权利性质,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如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以及第七十三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这些条文从表述上来看,都仅用了“共有”一词,而没有说明是什么形式的共有。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立法者考虑到这一共有本身的特殊性以及学界对其性质认定上的争议较大,采取了回避态度,但这样并不会造成物权法适用上的不足。因为这些相关条文的设置,都考虑到了该种共有的特殊性,如不能单独转让、不能请求分割、不能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义务等。此种解决方式,从整个民法体系上来说,也避免了具体规定采用何种性质——共同共有抑或按份共有抑或区别情况,造成适用上的混乱,避免了将具体的民事物权法共有中的相关制度在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共有”上采用,产生不当之处。可见,物权法的模糊态度亦是民法体系上的需要。

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共有部分权利立法上的灰色地带

  与法国、日本等以民法典之外单独的区分所有权法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的详尽和细致相比,我国物权法以简单的原则性条文对这一制度所做的规定,存在一些立法上的灰色地带,在区分共有权部分主要体现在对共有部分范围界定不明确、对共有部分的管理规定不细致以及对共有部分收益分配不清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的通知

              (质检监函[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是体现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事前保证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基本原则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质检部门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的一项重要措施。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做好获证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年审工作,现将《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做好有关工作。
  各地在实施过程中,要加强宣传,正确引导,督促获证企业如期进行年审。同时,要把好年审工作关,将年审的各项具体要求落实到位。要不断强化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尽可能为获证企业年审提供便利。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总局监督司报告。
  附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

                          二00三年十二月二日

  附件:     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规定

  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确保获证企业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的必备条件和食品质量安全,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2号令)的有关要求,对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工作(以下简称为年审)规定如下:
  一、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年审工作,各省局监督处负责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采取企业自查申报,受理部门对企业自查材料进行核准的方式进行。年审工作由受理年审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年审受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获证企业生产条件及产品质量进行抽查。
  三、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的市(地)级以上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年审申请。企业申请年审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一式三份)(见附表1)。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三)企业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年审工作中应重点审查的内容
  (一)核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现场审查不合格项改进情况。
  (二)企业有否发生迁址、生产工艺或设备重大技术改造等原因使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开发生产新资源食品等情况。如有,变更后是否能持续保持原有水平,并已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三)食品出厂检验实施情况。实行自行检验的企业要如实报告产品出厂检验情况,提供两份完整检验报告(含原始记录)复印件,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发证产品或相关参数的比对验证结果。如果检验报告中不包含出厂检验项目中带“*”号项目,企业还需提供两份带“*”号项目的检验报告。
  实行委托出厂检验的企业要报告产品检验情况和委托检验协议履约情况。承担委托检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将签约企业一年内委托出厂检验情况和产品质量状况形成书面报告,交委托企业并抄送受理年审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四)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
  (五)社会监督内容。是否有重大质量投诉及其后处理情况。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是否符合要求。
  (七)是否有重大质量改进活动。
  (八)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否发生关、停、并、转等情况,不再继续从事食品生产加工。
  (九)是否存在违反食品生产许可证监管规定的行为。
  五、年审受理部门在收到企业年审材料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准,做出年审结论或是否进行企业生产条件现场抽查的决定,并通知企业。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抽查的,现场抽查时间一般不超过1个工作日。
  六、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合格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在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上签署年审意见,注明日期,加盖印章。
  年审不合格的,由受理部门按《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进行处罚。拒不按规定进行年审或者虚报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申请内容的,按年审不合格处理。
  七、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工作不得向获证企业收费。
  八、各省局监督处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分两次将已办结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审情况形成报表上报总局监督司(报表格式见附表2)。总局每年公布一次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名单。
  附表1:食品生产许可证年度监督审查企业自查申报表(略)
  附表2:食品生产许可证年查情况汇总表(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民政局等部门关于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9月15日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

  市民政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公安局 市财政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市地税局 市工商局 市统计局 市物价局 市国税局
  人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
  中国保监会厦门监管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根据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08〕156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福建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闽政办〔2011〕25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乡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
  第三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属地管理;
  (二)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动态管理;
  (四)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保障、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临时救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本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和实施办法。
  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配套政策,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本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并建立档案。
  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负责低收入家庭的申请、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根据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承担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 区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工商、税务、物价、统计、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根据需要,在市、区民政局设立居民经济状况核对机构或配备必需的工作人员,负责本辖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和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具体工作。镇(街)可采取调配、招聘、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七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个年度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
  第八条 确定低收入家庭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年度价格指数变动、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
  第九条 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以及政府和社会给予的救助金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工(公)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计入家庭成员收入的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拥有私家轿车等较高价值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高档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等购买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的除外)。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额收费的高校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办理程序:
  (一)个人申请。由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委会,并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时必须提供如下材料:
  1.书面申请材料;
  2.居民身份证及复印件;
  3.户口簿及复印件;
  4.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5.家庭财产状况证明;
  6.区级民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力的书面凭证。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住房公积金、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对申请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
  (二)镇(街)审核。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核对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符合条件的,填写《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意见,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1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报区级民政部门审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三)民政部门审批。区级民政部门接到街道(镇)审核意见后,应当对每一个申请家庭进行复核,并在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所在社区(村)公示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审核、复核、审批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认定。
  第十四条 各相关部门、机构和个人应当为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保密,不得将查询结果用于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以外的其他方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区级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限1年,到期自动作废。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应主动向户籍所在地居(村)委会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变动情况。
  《厦门市低收入家庭认定书》有效期内,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发生变动,经区级民政部门核查,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再符合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及时取消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其相关待遇。同时,应及时书面告知原因。
  第十七条 区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档案,将低收入家庭的成员、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就业、社会保险)、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住房公积金、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工商(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税务(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银行、证券、保险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
  第十九条 申请低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低收入家庭待遇的,区级民政部门有权不予认定或者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并在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中进行记录;对于已经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专项救助主管部门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村)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级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相关部门建立的信用体系。
  第二十一条 家庭收入审核、审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厦门市使用福建省民政厅统一制定的《申请审批表》、《认定书》和《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等三种低收入家庭认定文书样式。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