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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七届三中全会---土地制度改革篇/闫凤翥

时间:2024-07-05 03: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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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 读

《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农村土地制度改革篇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闫凤翥



2008年10月12日,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在全面分析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年以来的农村形势和今后的工作任务后,历史性的作出了《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改革决定),深刻指出:“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没有农业现代化就没有国家现代化,没有农村繁荣稳定就没有全国繁荣稳定,没有农民全面小康就没有全国人民全面小康。”实践充分证明,只有坚持把解决好农业、农村、农民问题作为全党工作重中之重,坚持农业基础地位,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坚持保障农民物质利益和民主权利,才能不断解放和发展农村社会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为此,十七届三中全会在农村土地承包权能;承包土地、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土地征收保障制度等重大问题上创新的作出了改革决定。

一,改革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赋予农民承包土地新的权利。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民方享有的承包权利有三项即土地使用、收益、承包经营权流转三项权利。《改革决定》提出:“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能,依法保障农民对承包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突破了原法定三项权利,新增加一项权能即承包土地占有权。所谓占有权是指占有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即在事实上或法律上控制某物或某财产的权利。占有权是所有权最重要的权能之一,是行使所有权的基础,也是实现资产使用权和处分权的前提。在通常情况下,资产一般为所有人占有,即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一。依据《改革决定》的新思维,将土地实际控制权交给农民是与所有权分离的又一法律形态的创新,形成农民独立的承包土地权利。没有承包土地的占有权,农民的承包土地的使用、收益、流转权能的行使都会受到影响。只有真正确实的拥有占有、使用、收益、流转权才会更好地行使承包权。党中央将土地所有权的占有权权能赋予给承包土地的农民,是一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的理论创新,体现赋予农民更加充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指导思想,有利于保护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更有利于保护18亿亩耕地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正如《改革决定》指出的“农业是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一样,将农民承包土地经营权奉为“安天”之本,治国之术。

二、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流转主体是农民。

提到市场应对我国农村市场有个简单的回顾,80年代初期,在各级党和政府的支持下,为了加强农产品流通各地相继建立了农贸市场;90年代初随着城乡贸易的融通建立了城乡工贸市场。《改革决定》要求各地人民政府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在坚持“三个不得”即“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建立城乡一体化的农村承包土地流转市场。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将依法承包的土地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市场,依照市场规则确定流转价格、方式、年限等生产要素。

特别指出的是《改革决定》中明确提出:承包土地流转主体只能是农民,也就是说流转市场的转包方、出租方、互换方、出让方、合作方只能是农民,将发包方村委会或村民小组排除在承包土地流转市场之外,村委会或村民小组以土地流转为名将农民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反租、同意征收的行为属于侵害农民土地流转权的行为。土地统一经营要向发展农户联合与合作方向发展,绝不提倡集体统一经营土地。准许工商企业进入承包土地流转市场参与农业生产,按照服务农民、进退自由、权利平等、管理民主的原则与农民建立紧密型合作机构,准许农民自愿组织专业合作社使之成为引领农民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的现代农业经营组织。

准许农民将承包土地经营权流入市场流转的目的,不是壮大集体经济、增强集体对土地的管理权,而是调动农民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农业,逐步形成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规模经营主体,根本目的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发展壮大农业生产。这是我国农村进入第二次土地经营改革的重要标志,十七届三中全会将作为农村土地经营改革的里程碑载入史册,将给中国的全面改革开放再次带来勃勃生机。

三、土地承包关系长久不变

《改革决定》在充分肯定农村改革三十年来的巨大变化的基础上,总结性提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符合农业生产特点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农村改革率先废除了人民公社“一大二公”、“政企不分”的农村管理体制,极大的调动了农民改革的积极性,在尊重农民首创的前提下,大胆的确立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到83年底在全国全面实行了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随着全面放开农产品市场,取消农业税,对农民实行直接补贴的配套政策的实施,初步形成了适合我国国情和社会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农村经济体制。使粮食生产不断跃上新台阶,农产品供应日益丰富,农民收入大幅增加,依靠八亿农民的力量稳定性的解决了十三亿人口吃饭问题。可见这一制度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持续性的重要所在。《改革决定》给六亿农民一个肯定的回答:“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这是我党关于土地承包制度第一次提出的基本国策。这一基本国策应在宪法中予以确定。

长久不变是指承包制度即双层经营体制长久不变,并非承包期长久不变。只有坚持承包关系长久不变才能推进农业经营体制、机制的创新,加快农业经营方式转变。以家庭承包经土地方式营随着现代农业科技的发展,必将向采用先进科技和生产手段的方向转变,农业承包体制长久不变有利于农业技术提高、资本等生产要素的投入,真正达到提高农业生产集约化水平的目的。土地承包关系永久不变是《改革决定》确定的到202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比2008年翻一番的政策保障。

四、依法保障农民宅基地的用益物权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条没有规定宅基地的收益权。用益物权是他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的权利。 可见《物权法》只规定了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权 而未规定收益权。《改革决定》提出农民宅基地依法享有用益物权,更大限度的保护农民使用的宅基地具有排他性的被非法拆除、征用的权利,这是《物权法》实施以来又一新的立法创新,应在物权法修改时给予修订。

《改革决定》指出的:“完善农村宅基地制度,严格宅基地管理,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必将成为新时期保护农民宅基地权益的法律渊源。《改革决定》同时指出:“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并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将宅基地整理后作为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且农民有优先使用权,农民不使用或放弃优先权才可以被征收。从而从根本上解决了集体建设用地无条件被征收的历史,极大地维护了农民的土地权益。

五、确立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依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确立了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规定基本农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保护。以省级行政区为单位将基本农田总量控制在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法》第三十一条也规定国家建立耕地保护制度,对基本农田依法实行特殊保护。《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从征收土地权限的角度保护基本农田,规定了征收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的中央级严格审批制度。法律规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但是,随着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新建工业、房地产项目等占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各地政府为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土地效益的驱动,不断地通过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方式将已经划定的基本农田改为一般耕地列入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之内,采取分批次方式降低征收土地批准权限规格由地方政府批准征收进行城市及工业建设。到2004年4月国务院紧急通知冻结了全国对农用地的征收审批工作,全面进行整顿。截止到10月21日做出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该决定第十一项规定严格保护基本农田,强调基本农田是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基础。但在准许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同时,必须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于从根本上控制基本农田总量仍没有限制性的突破。只规定一经划定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没有确立不得修改规划,在实践中仍然无法控制这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虽然再次强调“符合法定条件,确需改变和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禁止占用基本农田挖鱼塘、种树和其他破坏耕作层的活动,禁止以建设"现代农业园区"或者"设施农业"等任何名义,占用基本农田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仍不能控制愈演愈烈的占地风潮。如何保住18亿亩耕地,关系到中国改革开放的成败,关系到十三亿人口的吃饭问题 。《改革决定》提出了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制度,就是将划定为基本农田的耕地排除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之外,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订不得修改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使基本农田永久化,基本农田一旦被占用、规划被修改应建立追究法律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制度,必须与建立保护基本农田补偿制度相衔接形成固定的补偿机制,国家应建立基本农田质量评审制度,对于积极落实保护措施显著、积极投入不断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确保基本农田总量每年没减少、用途没改变的承包权人给予相应的补偿,与粮食直补制度衔接,对于产量逐年提高的承包户给予奖励。

建立永久基本农田制度是守住18亿亩耕地红线的最有效的制度,取消修改基本农田规划、国务院有权审批征收的原制度,重新确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是基本农田保护制度的又一创新。

六、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农民是受益主体

《宪法》第十条以及《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均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同时还规定“为实施该规划”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这一规定打破了为“为了公共利益”实施征收土地的范围,市县人民政府为了城市经营项目大量征收农民的土地,按照为公共利益征收土地所采用的“前三年产值”的补偿制度实施补偿,使大量农民失去赖以生存的土地,成为城市边缘上的无地农民。失地农民因获得的土地补偿太低,眼睁睁看着市县人民政府将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经营项目,从而获得超过补偿价值几十倍的土地收益。农民开始觉醒,他们不再为征收土地奉献自己赖以生存的土地,采取拒绝在同意征地材料上签字、拒绝领取补偿费、拒绝交出土地、阻止开发商施工、拆除强制施工工程等极端措施来保护自己的土地权益。为此,引发了二十世纪以来最为突出的群体性农民进京上访运动,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政治稳定、社会治安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成为农村工作改革的焦点和难题。为了解决这一社会化的问题,国务院修改了信访条例,强化了地方信访责任,尽量减轻中央信访压力,但是只能是治标不治本的权宜之计。2004年国务院开始深入改革土地征收突出问题,赋予了农民征收土地知情权、确认权、获得同地同价的补偿权、拒绝交出土地权、阻止施工等权利。为了十七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到二○二○年建立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体制;农民人均纯收入比二○○八年翻一番,健全农村基本生活保障、基本医疗卫生制度的目标。中央以全会决定的形式再次提出改革征地制度具有历史意义,是第二次农村改革的动力所在,依法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有利于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区分公益性用地和经营性用地补偿标准和方式,最大限度的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立法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依法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在征地前首先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住房、社会保障等权益问题。特别强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做到先保后征,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改革决定》从根本上解决了征地补偿低而引发的农民群体性上访的社会问题,将极大地调动农民农业生产、投入的积极性,为实现农村改革目标提供了动力基础。

七、农民成为土地开发的新主体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评价〔2003〕74号



关于印发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中央企业:

  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国资委令第1号)及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企业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反映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国有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促使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真实反映企业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依据《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和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资金核实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清产核资企业上报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依据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组织进行审核并批复予以账务处理,重新核定企业实际占用国有资本金数额的工作。

  第三条企业开展清产核资工作,应当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的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做好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各项基础工作,如实反映企业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做到全面彻底、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保证企业清产核资结果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严禁弄虚作假,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结果应当按照规定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财务审计,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提供相关合法证据或者社会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等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承担企业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工作和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对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清产核资工作结果进行客观、公正审计和经济鉴证,并对审计结果和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责任。

  第五条企业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认定与处理,按照事实确凿、证据充分、程序合规的原则,依据《企业清产核资办法》规定的工作程序和工作要求,由清产核资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报批准,并按照资金核实批复结果调整账务。

  第六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在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中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以下申报材料:

  (一)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主要包括:清产核资工作基准日、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作结果和基准日的资产财务状况,以及相关处理意见;

  (二)企业清产核资报表,包括:基准日企业基本情况表、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等;

  (三)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四)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有关意见专项说明。企业申报处理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和各类资产损失明细情况表,应当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以及有关原始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齐全情况,并分类汇编成册;

  (五)有关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备查材料,主要包括:企业清产核资原始凭证材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可以用复印件),作为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备查和存档资料,应当分类汇编成册,并列出目录,以便于工作备查;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在账务清理、资产清查等工作基础上,经社会中介机构对清产核资专项财务审计和有关资产损失提出合规证据或者经济鉴证证明后,对清理出的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按照国家清产核资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分项提出处理意见,编制清产核资报表,撰写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

  (二)企业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上报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并附相关合法证据及经济鉴证证明等材料;

  (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规定工作时限内,对上报的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报告、清产核资报表、社会中介机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并对资金核实结果进行批复;

  (四)企业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金核实批复文件,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调整企业会计账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

  第八条对于企业在清产核资中查出的资产盘盈与资产损失相抵后,盘盈资产大于资产损失部分,根据财政部等六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有关清产核资政策的通知》(财清〔1994〕15号,以下简称财清15号文件)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相应增加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九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扩大清产核资试点工作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办发〔1993〕29号)和财清15号文件规定,企业清产核资中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小,企业能够自行消化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征求财政部门意见批准后分年计入损益处理;对查出的企业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数额较大、企业无能力自行消化弥补的,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冲减企业所有者权益。

  第十条企业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冲减所有者权益的,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对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查出的各项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依据国家有关清产核资政策规定,以及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制度〉有关财务政策问题的通知》(财企〔2002〕310号,以下简称企业310号文件)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可以依次冲减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公益金、盈余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和实收资本。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依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资金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调整会计账务,并将调账结果在规定时限内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中抄送国有重点大型企业监事会1份)。

  第十二条企业有关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冲减所有者权益应当保留的资本金数额不得低于法定注册资本金限额,不足冲减部分依据财企310号文件规定,暂作待处理专项资产损失,并在3年内分期摊销,尚未摊销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长期资产”项目中列示,并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中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加以说明。

  第十三条企业经批准冲销的有关不良债权、不良投资和有关实物资产损失等,应当建立“账销案存”管理制度,并组织力量或者成立专门机构进一步清理和追索,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对以后追索收回的残值或者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入账并作有关收入处理。

  第十四条企业对清产核资各项基础工作资料应当认真整理,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按照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予以保存。

  第十五条企业对清产核资中反映出的各项经营管理中的矛盾和问题,应当认真总结经验,分清责任,建立和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相关内部控制机制,并做好组织落实工作。企业应当在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建立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和健全企业不良资产管理制度,巩固清产核资成果。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


贵政发〔2007〕24号


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已经贵港市三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贵港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贵港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及时、公正、高效履行职责,防止和纠正过错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贵港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任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国家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前款所称不依法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适当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或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行政机关首长、分管负责人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责任追究制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

第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责必问、有错必究,重证据、重事实,教育与惩处相结合,惩处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上级的决定、决议拒不执行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能完成上级组织部署的工作,机关效能低下,影响全局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城乡规划重大调整、重大项目建设、国有资产投资、资金使用、国有企业改制等作出错误决策,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四)违法采取行政措施,导致群体性事件,或者处置群体性事件失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违法制定行政措施,造成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责成解决或者纠正的事项,不积极解决和纠正的;

(七)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以及法定监督机关的决定的;

(八)对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瞒报、谎报、缓报、漏报或者防范、救援、救治不力的;

(九)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以致发生责任事故的;

(十)行政机关首长言行有损政府形象,或者在公众场所行为失于检点,举止不端,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一)未按规定建立岗位责任制、首问负责制、一次告知制、限时办结制和责任追究制等行政管理制度或者执行不力的;

(十二)违反规定录用、任免、奖惩公务员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三)其他不依法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的;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的;

(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

(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的;

(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的;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的;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的;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的;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的;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的;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的;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私分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的;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和不完全履行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和纠正的;

(五)违反规定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监督检查,包括检查、检验、检测、检疫等事项。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的;

(二)没有法律、法规和事实依据的;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五)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罚没财物的;

(六)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而不移交的;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的;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的;

(四)对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的;(五)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强制的情形。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不依法予以受理的;

(二)不按规定依法移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不按法定期限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四)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律规定的情形 。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制定规范性文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内容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的;

(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信访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隐匿或者损毁信访材料;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揭发人的;

(三)刁难信访人、投诉人、申诉人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不及时处置或者处置不力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信访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拖延不办的;

(三)对不属于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交,置之不理的;

(四)公文办理涉及其他部门职权需要协商,未经协商或者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经共同上级同意,擅作决定的;

(五)违反保密和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失或者丢失的;

(六)未严格核对公文文种、文号、格式和文字发文,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行政印章的;

(八)其他违反公文管理规定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不作为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绝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受教育权、受救助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的;

(二)拒绝发放应当发放的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的;

(三)拒绝履行调解处理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法定职责的;

(四)其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直接责任:

(一)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擅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三)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由承办人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核人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应当报请批准人批准,审核人不报请而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批准人改变承办人、审核人的正确意见,或者未经承办人拟办和审核人审核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行政决策程序,未经集体讨论擅自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经集体讨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主要决策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赞同该错误决策和不发表意见的其他决策人承担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的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种类和适用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的种类:

(一) 诫;

(二)责令书面检查;

(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六)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七)辞退;

(八)行政处分。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发生行政过错的,视情形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因行政过错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在承担行政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当视情形予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退还非法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国家赔偿。

第三十条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责令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的人员,情节较轻的,予以训诫;情节较重的,责令书面检查、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视情形通报批评、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引咎辞去领导职务或者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行政过错行为应当给予辞退或者行政处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干扰、阻挠、不配合行政过错调查的;

(二)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调查人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行为的;

(四)行政过错行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不良后果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不良后果的;

(二)有效阻止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或者挽回损失的;

(四)主动退还违规、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形。



第五章 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三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主管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审计、人事、法制、信访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三十四条 下列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一)行政机关行政过错;

(二)行政机关首长行政过错;

(三)其他应当由监察机关追究的行政过错。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由本行政机关负责。但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理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控告、检举、投诉的;

(二)法定监督机关、上级机关要求或者建议调查处理的;

(三)本机关组织的清理、检查中发现的;

(四)其他应当调查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理机关应当在收到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控告、检举、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有明确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的,应当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控告、检举、投诉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控告、检举、投诉。

监察机关收到控告、检举、投诉后,可以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处理或者由监察机关直接受理。

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人事处理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向主管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监察建议;涉及行政纪律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案件,调查处理人员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调查处理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条 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审结并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受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行政过错责任人;有明确的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的,应当告知控告人、检举人和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过错责任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收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在接到复核申请书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复核申请人。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答复。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人事和法制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港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