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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李红军

时间:2024-06-27 17:1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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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一人公司相关规定的分析检讨
-------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
(李红军法律研习网)



摘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明文规定了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制度并制定了比较严厉规制措施,本文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通过对《公司法》这两个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认为其抽空了一人公司制度的价值,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因此仍有继续检讨和修正的必要,并且这种修正不应该仅仅是制度上的,而更应该是观念上的。

关键词: 一人公司 检讨

一、前言

自列支敦士登1925年《关于自然人与公司的法律》第637条第一次公开承认一人公司以来,一人公司因其经营与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2]、有利于吸引民间资本、扩大投资渠道,已为世界主要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确认。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改顺应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在第二章第三节对一人公司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被视为“我国公司立法上实质的飞跃”[3],“应当得到应有的赞誉”[4]。本文虽也认为《公司法》在制度上对一人公司予以确认具有开创性的意义,但同时认为,从自然人投资者的角度而言,《公司法》在具体规定上仍然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仍有检讨的必要。

二、《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定的特点

根据《公司法》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一人公司立法具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设置了严厉的规制措施,“这反映出我国公司立法对此较为慎重的态度。”[5]二是只对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定,而未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

三、对《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规制措施的检讨

鉴于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其所设公司之间容易出现财产、人格等方面的混同,从而会使股东容易利用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来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在明确规定一人公司的同时,又于第59条、第60条、第63条、第64条设立了5项规制制度,目的是降低一人有限公司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实现效率与公平价值目标的平衡[6]。但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这其中的两项制度明显与一人公司制度的宗旨相违背,且不具备操作性,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提高设立门槛,违背一人公司制度的初衷;

《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且必须一次性足额缴纳。这一制度安排的目的在于提高一人公司的资信能力,但公司的资本只是公司财产的基础,随着公司营业的开展,公司的资本与资产严重脱节,公司主要以资产的形式对外承担责任,因此,注册资本本身并不能够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信用保证。

一人有限公司制度设计的初衷是鼓励和支持企业的发展,现在却规定了比一般有限责任公司更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更严格的出资方式,这样规定既不能为债权人提供真正意义上的保护,也违背了一人公司鼓励投资、保护营业自由的制度目的。

第二、加大了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的几率,降低了一人公司的制度价值;

《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公司的经营是一个长期持续的过程,故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实际上已不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种长期持续状态,根据证据法的一般原理,证明某一特定事实是否在相对比较容易,但要某一状态是否持续却难以实现[7]。由于一人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高度统一,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实践操作上很难做到完全分开,而举证责任倒置的制度安排使股东几乎不可能证明自己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在公司的整个经营过程中均保持彻底分离状态。

显然第64条以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增加了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可能性,“意味着一人有限公司比起普通有限公司更有可能被揭开法人面纱,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比起普通有限公司的股东更有可能被判承担连带责任”[8],这在在很大程度上几乎是否认了一人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而公司制度刺激投资的关键,即是股东有限责任。这种安排反映了立法者对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的怀疑,表明立法者已经预设一人公司必然会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新《公司法》一方面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另一方面又对其严加限制,在提高设立门槛的同时又科加了严厉的规制措施,如此规定,除了大企业根据需要设立全资子公司而外,“相信没有几个人还愿意设立一人有限公司”[9]。

四、未对实质上一人公司[10]予以规范的后果;

尽管《公司法》一人公司的规定有着上述的不足,但假如《公司法》同时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则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一人公司与独资企业等形态相比,仍然具有比较优势,毕竟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仅是一种可能性,而非现实。

但是,由于《公司法》未能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予以规范,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这个立法空白实际上使一人公司的作为一种企业形态的制度优势彻底丧失。

法律对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未作界定和规范,使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既享有一人有限公司的优势又规避了法律的苛刻规制,其唯一的法律障碍不过是要求两个股东而已。自然人投资者作为理性的经济人,自然会衡诸利弊,利用这一立法空白而非按《公司法》的苛刻要求设立一个名义上的一人公司。

另外,在《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之前,“已取得合法地位的国有独资公司和外资独资企业实质也属于一人公司,但由于法律另有规定,不适用一人公司的规制,仅仅因为出资人的不同,就享有差异很大的制度安排,这难免为规避法律者提供了另一个法律漏洞”[11]。

五、结论与建议

综上分析,可以看出,相对于自然人投资者而言,《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规定一方面抽空了该制度的价值,另一方面又为规避一人有限公司规制提供了法律上的空白,应该说是存在缺憾的,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关于具体的完善措施,已有诸多论述[12],本文无意赘述。本文拟借一人有限公司的立法缺陷提出以下两个方面的立法观念问题: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政办〔2009〕1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关于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六月三十日

  
青海省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实施细则
省财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农牧厅
省林业局 省水利厅
(二○○九年六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护退耕还林成果,促进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退耕还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25号)和财政部等六部委制定下发的《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财农〔2007〕32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在一定时期内安排的专项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的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的退耕还林是指国家下达的年度退耕还林任务并经过核查验收的退耕还林地。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使用和管理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资金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五条 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退耕还林地区。

  第六条 专项资金补偿标准按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规定的标准执行。各级有关部门发生的相关管理经费依据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作经费安排方案执行。

  第七条 专项资金的申请程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相关部门审核批复的县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报省相关部门。省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的省级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会同省相关部门对各县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审核汇总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全省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等部门审核。

  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对省下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的审核意见和安排的任务计划,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财政厅、省农牧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局等部门将任务计划和对应的投资额下达到各县(市、区)。省财政厅根据国家相关部门批复下达的任务计划和省相关部门核查验收结果下达专项资金预算。

  按照目标、任务、资金、责任“四到县”原则,专项资金依据国家和省政府审核、批复的专项规划任务和经费预算,逐年下达。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资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用于基本建设的,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按基本建设程序做好项目前期工作。第八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专项规划时,本着“部门协作、统筹规划、整合项目、突出重点、创新机制、巩固成果”的原则,应将中央和省安排的基本农田建设、农村能源、扶贫开发、林权制度改革、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土地整理、农业综合开发等专项资金和州(地、市)、县(市、区)其它投资结合起来,统筹考虑,明确专项资金支持的具体任务,支持改善退耕农户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以下先后次序安排:

  (一)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建设基本口粮田;

  (二)有条件的退耕农户开展沼气、生物质炉、太阳灶等农村能源建设;

  (三)退耕还林补植补造、发展地方特色优势产业的基地建设;

  (四)高寒少数民族地区退耕农户直接补助。

  第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格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专项资金不得作为其他中央和省补助项目的地方配套资金。县(市、区)财政部门和农林水等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健全专项资金拨付使用和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由省有关部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统筹安排,因地制宜地用于巩固退耕还林成果、解决退耕农户长远生计。

  第十二条 凡适宜招投标的设备、材料、成批量的种苗等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通过采取招投标的形式进行,要充分体现公平、公开、公正和择优、诚信的原则;凡属于政府采购目录规定范围的必须实行政府统一采购,并做好实物发放工作;凡直接补助农民的资金,必须严格按照《青海省退耕还林补助资金发放办法》等有关规定,通过“一卡通”方式直补农户,并纳入“一卡通”信息系统管理。

  第十三条 直接补助退耕农户的资金,要与退耕地的管护效益挂钩,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兑现,对不合格面积的要补植补造。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审核巩固退耕还林成果工程财务决算,每年3月31日前将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逐级上报省财政厅。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实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认真落实中央政策,严肃工作纪律,严格资金使用管理。承担各单项工程建设单位的法人为该项工程的直接责任人,对该项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与相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截留、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承担各单项工程建设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按照省下达的年度计划组织项目的实施,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如需变更的,必须上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省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制定相应的检查验收办法,搞好年度检查验收工作,加强对专项资金和建设项目的管理、监督、检查和考核。对于不履行审批手续和擅自变更的,省有关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采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拨付国家资金、暂停项目审批及实施等措施,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单位法人、主管人员和直接工作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财政厅商省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实施《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储存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阅读使用,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电子出版物主要包括软磁盘(F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和集成电路卡(IC CARD)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出版物的批发、零售、出租(以下统称经营)和展览展销活动,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
第四条 市新闻出版局是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文化文物局负责本辖区内电子出版物经营的日常监督工作。
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对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进行管理。
邮政、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协助市新闻出版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做好电子出版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电子出版物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备;
(三)网点建设应当符合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的发展规划。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市新闻出版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从事电子出版物零售和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区、县文化文物局申领经营许可证,并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必须在举办开始日一个月前报市新闻出版局审批,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国家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依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点、经营范围、主管部门等事项及歇业、停业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歇业、停业手续。
第八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批发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租和零售业务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经营单位必须向发证机关申报核验换领新证后,方可继续经营。未经核验换领新证经营的,视为无证经营。
第九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应当亮证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由经国家批准有进出口权的单位和国有书店经营,其他单位不得经营。
个人不得经营电子出版物。
第十一条 从事电子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文化和科学技术知识。
禁止经营有以下内容的电子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禁止经营盗版、无专用中国标准书号、书号条码、来源识别码(SID)的电子出版物。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取得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调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调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新闻出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6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