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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朱凯

时间:2024-07-07 13:47: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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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朱凯

最高额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不特定债权,由保证人提供担保而订立的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4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27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14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期间虽然从性质上也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责任期间,但其存在两个期间:保证人应对一系列债权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期间;在不特定债权额确定之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额保证的期间应区别为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和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
最高额保证的责任期间,是最高限额内的债权余额确定后,即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也即债权人应当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当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履行责任的期间开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一、最高额保证责任期间的起算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保证中保证责任的起算点是“不特定的债权确定后”,即以不特定的债权确定之日作为最高额保证的债权额的决算期。笔者认为,决算期的确定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1)不如人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存续期间的终点,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2)在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内,债权人与保证人协议终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终止之日为债权额的决算期;(3)保证人行使任意解除权。在当事人对最高额保证存续期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法》第27条规定,“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达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书面通知到达债权人之日,即为债权额的决算期。
二、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
最高额保证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应从决算期起算,保证责任的具体期限,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
1、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明确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和普通保证不同的是,最高额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自决算期开始起算。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早于或者等于决算期间,其约定的效力如何?担保法及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均无相应规定,而最高额保证在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受单个形式保证的保证责任期间的限制,因此此种情况应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按没有约定对待,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六个月。
2、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
在普通保证中,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不明确的,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2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最高额保证中,如果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不明确的,也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责任期间为决算日起二年。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期间的约定超过二年的,保证责任期间如何确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对保证责任期间只规定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期限应如何计算,但没有对明确约定的期限长短作出限制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保证责任期间是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原则上这个期间不能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长于二年,长于二年的部分无效。这种观点首先不符合担保法的规定,因为担保法没有对当事人的约定的保证期间作出上限的规定;其次混淆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的区别。保证责任期间的性质是一种除斥期间,而不是一种诉讼时效。所以我们不能用诉讼时效的有关理论去约束、去规范保证责任期间。在目前的法律没有对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不能超过两年的限制性规定前,很难推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责任期间不能超过二年”这一结论。
4、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对最高额保证的存续期间有约定,而对保证责任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如果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的,《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7条第1项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有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为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5、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债务清偿期限的,如何确定保证期间
司法解释第37条第2项规定:“没有约定全程清偿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或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额保证的终止日,即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属于保证范围的债务发生的最后到期日。而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适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7条的规定,在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约定最高额保证终止日期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全权,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保证人关于终止保证合同的通知到达债权人时便发生了终止保证合同的效力,所以该终止通知到达之日即为保证终止之日。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收到保证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偿付抵押债务应依照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处理的复函
1952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南分院转万县人民法院:
据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来函称:该行万县支行曾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但售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该厂所欠的公私债务。万县支行乃根据本院与司法部颂发的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向你院申请优先受偿,而你院认为须依照本院与司法部颁发的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处理。按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偿付未设定抵押权的公私债款,万县支行对允利面粉厂所放之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以适用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之规定为宜。至于该厂的普通债权人,得参用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之规定,就清偿抵押债款后的剩余价款,按比例受偿。

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万县法院准本行万县支行对允利厂有优先受偿权并通报各地法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仅适用于未设定抵押权的债权的函 (52)总银货放 字第025 0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案据本行西南区行转据川东分行函报略以:本行万县支行承放允利面粉厂抵押贷款一笔(数额未报),现该厂宣告破产,全部房屋机器由法院公告拍卖,并计售得价款40200余万元,而该厂所欠公私债务共达5亿余元。该行迳即根据贵院司三通字第16号通报第四项精神向万县法院申请优先受偿。而该法院意见则依照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的规定解释:除尽先偿付工资税款外;剩余价款,应由各公私债务人按比例分摊。该行除已商请法院暂缓处分本行押品外,请洽贵院指示该法院等请到行。查此项贷款既已设定抵押权,自应适用。贵院司三通第16号第四项规定:享有优先受偿权。至贵院司三通字第30号通报,系指未设定抵押权的债务,如发生偿还争执时,其不足部份,应由各债权人比例分担。万县法院对此点,似未能明确认清,致生误解。除拟请贵院迳行指示该院外,并请向各地法院通报释明,以免再发生类似情况。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修正)
省人大


(1994年6月29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11月14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大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民、暂住人口和过境人员,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专业队伍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系统管理与区域管理相结合并以区域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市容和环境卫生进行监督管理;
(三)对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统一规划;
(四)对城市环境卫生经费计划实施统一调控。
区、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受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发展予以安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制止、举报的权利;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工作。
第七条 各单位都应当学习宣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法律、法规,培养人们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习惯,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八条 执行本办法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整齐、清洁。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 符合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各种宣传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必须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并由设置单位定期维修和油饰,不得有碍市容观瞻。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上不得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
第十二条 临街施工场地必须设置围幛,有安全防护设施,工程废弃物必须边施工、边清理,损坏地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竣工后,必须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临街施工需临时占用人行便道的,必须经当地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部门及有关临街单位,应当保持沿街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的整洁、美观,栽培、修整作业遗留的渣土和枝叶必须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房、棚、伞、架、围栏等)。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红旗广场、火车站广场禁止摆设摊点。该地段内的商业门店、饭店等未经批准一律不准将商品摆出店门外经营。机关、学校、展览馆、体育场(馆)、大中型商场、公园、重点文物古迹等重要公共场所门前均不准摆设摊点。
凡需临时占用公共场地摆设摊点、展卖商品、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的,必须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机动车停车场、洗车场(点)、自行车存放点的设置,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且应有专人管理,保持车辆存放有序、场地卫生整洁。
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各种散装液体、货物和垃圾的机动车,应当加盖或者苫布,不得撒漏污染路面。
拖拉机、畜力车和粪便车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畜力车必须配带粪兜和清扫工具,遗撒在路面的粪便、饲料必须及时清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设置经营,并保持场地清洁。凡有营业性垃圾的,必须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容器,及时清扫,全天保洁。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 物的外形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
临街单位和居民确需进行改建、重新装饰、新开门面、架立各种管线的,应当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主、次街道和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小街小巷、居民区,由辖区内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新建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
(四)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住宅区,由本单位负责;
(五)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未站、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和各单位内部,由本单位负责;
(六)城乡结合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区段由各区组织清扫保洁。
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九条 集市街、临时摊点区和早市、夜市,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设置,并在规定时间内营业,从业者应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当认真落实本单位门前便道和临街围墙外便道的“包卫生、包绿化、包管理”的“三包”抵押责任制,按时足额交纳“门前三包”抵押金。
第二十一条 凡需用明火营业的摊点应当使用液化气灶具和电热灶具,不得使用燃煤灶具,餐、饮业不得将污物、污水、废弃物倒入城市下水井口和公共场地,应当自行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不准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和呕吐,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应当放入果皮箱、垃圾箱(桶)内,不得随地丢弃。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垃圾、粪便。
第二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分工负责收集,并在夜间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粪便及时清运。
第二十五条 工业、建筑业(包括房产维修、居民工程)、商业、服务业生产的工业废渣、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由单位或个人及时自行收集、清运,倾倒在指定地点,不得乱堆乱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中。
第二十六条 建设或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排放处置许可证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有毒、有害垃圾,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处置或者无害化处理,禁止混作一般垃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有清除冰雪的责任,降雪后,按照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段,在雪停后二十四小时内清除路面冰雪。
第二十九条 市政、电力、煤气、邮电、供热、供水等单位工程建筑与养护产生的污泥、残土等废弃物必须及时清除,不准积存,损坏的路面和设施必须及时修补。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发动群众,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臭虫、蟑螂等病媒虫害,防止疾病的传播。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进行畜、禽、水产品的屠宰、加工。
第三十二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殊需要饲养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做到畜有圈、禽有舍,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建设和设置公共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管理。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损坏、拆除、占用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
第三十五条 果皮箱、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建设需要搬迁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拆迁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在指定地点重建,并经批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迁。
市区内不得点火燃烧树叶、杂物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应当同时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留有车辆通道,并加强管理,保持设施完好。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厕所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提出建议,并按照规定的标准由规划、城建部门规划、审批,环境卫生单位建设、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集贸市
场和经批准设置的临时摊点区的公共厕所及其它卫生设施,由主办单位负责管理。
对年久失修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产权单位限期改造。
单位自建厕所,由各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产权单位应当给厕所配置防蝇、照明等设施,建立管理制度,专人清扫,定期喷洒消杀药物。
第三十九条 公共厕所的清扫保洁,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单位自建厕所的清扫保洁,自行负责,也可以有偿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和街道清洁队负责。
第四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点的通道和污水井、排水蓖处,不准盖房、围墙或者堆放杂物,不得妨碍垃圾和粪便的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等废弃物的,罚款二元至五元;
(二)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和呕吐的,罚款五元至十元;
(三)不按照规定乱设摊点,流动售货车、商亭、公用电话亭和摊点不在指定地点经营,不保持场地清洁的,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四)进入市区的各种机动车辆车容不整、撒漏污染路面的,每污染一平方米罚款一元至二元;属于运输工业固体废弃物撒漏污染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清除路面冰雪的,按照单位门前和围墙周围边面积,每平方米罚款二元至五元;
(六)擅自挪动公共卫生设施,在市区内点火燃烧树顺、杂物及其它废弃物,造成二次污染的,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七)工程建设与养护产生污泥、残土和沿街栽培、修整花草树木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除、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四百元;
(八)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清运垃圾、粪便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九)不按照划分区域清扫保洁,不认真执行“门前三包”抵押责任制,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罚款二百元至二千元;
(十)擅自在街道两侧、居民区,进行畜、禽、水产品屠宰、加工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十一)擅自设立各种机动车停车点、洗车场(点)和自行车存放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十二)随意倾倒有毒、有害物体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三)在城市主、次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行道树、电线杆等擅自张贴、悬挂或者涂写标语、启示、海报等宣传品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
(十四)临街施工场地不设围幛,不按照规定堆料,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按照违章堆料和废弃物的多少,每平方米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
(十五)不按照规定及时清理工程废弃物,损坏地面和设施不及时修补的,罚款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
(十六)随意乱倒工程性和经营性垃圾等废弃物的,每立方米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
(十七)未办理有关手续,不执行倾倒施工废土抵押金责任制,乱倒建筑施工废土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十八)擅自更改主干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外型以及所设置的各类标志、设施的,罚款三百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二条 市区内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以对个人饲养者罚款五十元至一百元,对单位饲养者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在主、次街道旁的行道树、电线杆吊挂物品和晾晒衣物的,罚款二十元至五十元;
(二)产权单位厕所未配置防蝇、照明设施,无专人清扫,不定期喷洒消杀药物的,未在限期内改造、擅自关闭公共厕所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十元至二百元;
(三)需要明火营业的摊点使用燃煤灶具的,罚款五十元至三百元;
(四)擅自改装临街阳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五)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和单位自设的画廊、橱窗、名称牌匾等,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不定期维修和油饰,有碍市容观瞻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六)擅自在公共厕所、垃圾清运通道和污水井、排水篦处盖房、围墙、堆放杂物的,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
(七)擅自拆除、占用公共卫生设施或者改作它用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八)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占用便道、搭建临时设施的(房、棚、伞、架、围栏),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九)新建、扩建、改建公用或者民用建筑,不同时配套建设公共卫生设施,未留有车辆通道的,罚款五百元至三千元;
(十)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听劝阻、妨碍公务、辱骂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农场、林场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