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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时间:2024-07-22 15:00: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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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广州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调动科研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评审,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上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第三条 具备以上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以下简称科技进步奖):
(一)凡经实践证明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生物新品种、资源新发现以及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开发创新等,具有市级水平以上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称科技成果)的;
(二)推广、转让、应用科技成果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关键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显著的;
(四)从事科技管理、标准计量管理、科技情报等工作,有创造性贡献和显著效果的;
(五)取得自然科学理论新成果,并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较大实用价值的。
第四条 市级科技进步奖分下列四个等级:
(一)具有创造性,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特别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特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五万至十万元。
(二)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重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二万至三万元。
(三)具有创造性,达到国内先进水平,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二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六千至一万元。
(四)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市内领先,有改进性,有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授予广州市科技进步奖三等奖,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三千至五千元。
第五条 申报科技进步奖,由各区、县(含番禺市)、局(总公司)或归口业务主管部门于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将项目及下列资料报送市评委会:
(一)科技进步奖申报书;
(二)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研究实验报告及其他必须附送的技术文件;
(四)主管单位财务部门核准的经济效益或有关部门出具的社会效益证明;
(五)成果应用或投产时间的证明;
(六)科技档案主管部门出具的归档情况证明。
第六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进步项目,可由主持单位或参与项目研究的单位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也可按行政隶属关系单独上报。
第七条 经批准的市级科技进步奖项目,应在授奖前公布,并同时抄送科技进步基金会奖励管理委员会。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的,可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市评委会裁决。
第八条 科技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证书只发给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员。
第九条 获科技进步奖证书的人员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或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市科技进步奖奖金,在市科技经费和市科技进步基金中资助解决。
第十一条 重复获省或国家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奖金高于市奖励金额的,只发给差额部分,不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科技进步奖的奖金,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项目组所得奖金不得少于奖金总额的75%。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主持单位领取奖金,并由所有完成单位共同商定分配。
第十三条 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单位免征工资调节税;对获得科技进步奖的个人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四条 获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退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4日
企业并购律师实务——针对上市公司的企业并购

作者简介:唐清林,北京律师,人民大学法学硕士,擅长企业并购律师业务,并对该业务领域的理论研究感兴趣,曾编写《企业并购法律实务》(副主编,群众出版社出版),本文为该书部分章节内容的摘要。
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

所谓上市公司并购,是指并购方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持有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或者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达到一定程度,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行为。
  1990年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先后成立,标志着我国统一的证券市场开始形成。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革的深化使我国的股份制企业和上市公司的数量急速增长,证券市场的容量迅速增大。随着西方并购理论的普及和企业自身资本以及产业整合的需要,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不断发展。根据我国上市公司并购在不同时期的发展特点,我们可以把上市公司并购的历史大致分为两个阶段:
  一、1993年到1998年的探索阶段
这期间统一的证券市场逐渐形成,上市公司的数量较少,国外的并购理论还没有普遍为人们所接受,企业也缺乏把并购作为战略手段的意识。由于国有股和公有性质的法人股的转让牵涉到非常敏感的政治问题,因此,上市公司并购的案例不多。1993年4月22日国务院颁布了《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条例》在第四章专门规定了上市公司收购。1993年9月30日深宝安收购了延中实业。这是我国第一例上市公司并购案例。这个阶段的特点是:(1)缺乏可操作性的法律制度,使得并购行为很不规范;(2)并购的支付手段主要是股权无偿划拨、现金支付和以资产换股权;(3)并购对象从二级市场流通股逐渐过渡到国有股和法人股;(4)并购的动机主要是获取上市公司的壳资源。
  二、1999年到现在的规范和发展阶段
1999年7月1日《证券法》实施。针对上市公司并购问题,《证券法》专门在第四章对其进行了集中规定。《证券法》对上市公司并购起了很大的规范作用。2002年12月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施行。这两个办法与《证券法》一起架构我国较为完整的并购法律体系。这对优化上市公司资源配置,促进国民经济结构调整,改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由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上市公司并购的数量大大增加。这个时期的特征是:(1)并购动机不再限于获取“壳资源”,战略性并购不断涌现;(2)并购过程由于受到《证券法》等一系列并购法律制度的严格规制,不规范的现象大大减少;(3)越来越多的绩优公司成为并购的对象;(4)政府在并购中的地位有所下降,但依旧占据主导地位;(5)新的并购方式不断涌现。通过收购母公司间接并购、司法拍卖、MBO收购、吸收合并整体上市、自然人收购上市公司等并购方式纷纷出现。  
第二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动机
一、便利融资
上市公司并购完成后,并购方一般都会想方设法谋求增发新股或配股,实现从资本市场融资。由于我国的融资渠道有限,而利用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或配股不会增加上市公司的负债,同时有利公司经营规模的扩大。因此,便利融资就成为上市公司并购的主要动机。
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当并购方与上市公司同属一个行业或者双方业务有很强的关联性的时候,通过上市公司并购,并购双方以各自核心竞争优势为基础,通过优化资源配置的方式,强化核心竞争力,产生一体化的协同效应,大幅提升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和盈利能力,从而实现企业的发展战略。
三、在二级市场套利
有些并购方进行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长期控制上市公司,而是采取各种手段使上市公司股价在二级市场上涨,再将上市公司股票抛售,从而实现在二级市场套利。
四、进行关联交易
并购方在完成上市公司并购以后,就利用其对上市公司的控股地位,使上市公司高价收购控股股东的资产或其他关联公司的资产,或者要上市公司为其控制的其它企业提供贷款担保,这实际上是要中小股东为控股股东买单。
第三节、上市公司并购的基本情况
一、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绝对主导地位
我国许多上市公司的主要发起人是国有企业,这导致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是国有企业。由于政企职能不分,政府就通过控制作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的国有企业来控制上市公司,从而在上市公司并购中占有绝对主导地位。政府控制上市公司并购造成许多不利影响:第一,使得上市公司并购带有浓厚的地方保护主义或行业保护主义。上市公司并购不是为了最大程度地实现社会利益,而是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各级政府利益常常成为延缓或阻碍并购的决定因素,使资本市场缺乏应有的公平和效率;第二,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经常采用优势企业并购亏损企业的战略,使得优势企业不仅承担沉重负债,还要承担沉重的社会包袱。这种行为严重违背了市场规律,削弱了优势企业的竞争力;第三,政府充当上市公司并购活动的主体,不但使得市场机制难以发挥作用,企业目标和利益无法表达,还导致一些政府腐败行为。
二、上市公司并购的投机性较强
许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并不是为了资产正常组合的需要,而是出于短期的投机性目的。有些企业是为了享受国家和地方鼓励并购的信贷和税收优惠政策,还有一些公司为了达到配股资格或是为了避免掉入亏损行列,以并购重组获取虚假利润,以此来保住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这些投机性并购带来一系列负面影响:第一,严重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第二,损害产业整合的功能;第三,耗尽上市公司的壳资源,融资能力每况愈下。 
三、并购法律体系逐步完善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证券法》第四章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了集中规定。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监会相继颁布了《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和《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同年11月29日又颁布了一系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等配套法规。这标志着一个比较完整的上市公司收购法律框架已经基本形成。
四、获取壳资源仍然是主题
在我国的上市公司并购中,获取壳资源一直是不变的主题。原因如下:第一,由于很长一段时间我国的公司上市实行审批制,造成上市公司数量的有限。而获得上市公司,就意味着可以通过增发新股或配股从资本市场上融资,这对融资困难的企业来说非常重要;第二,上市公司本身具有很大的价值。比如上市公司的资产价值、商标价值、商誉、广告效应、享有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占有的市场份额。 
五、协议收购非流通股的方式占主导地位
西方证券市场是要约收购流通股为主要并购方式,而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并购方式是协议收购非流通股。原因有二:第一,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由于历史的原因,被分割成国有股、法人股和社会流通股。而国有股和法人股占到股权结构的2/3,但又不能在证券市场流通。通过要约收购控制占股权比例1/3的流通股无法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第二,《证券法》规定每收购流通股的5%就要公告一次,这无疑会增加市场的投机行为,人为抬高流通股的股价,从而使要约收购流通股的成本增加。  
第四节 上市公司并购的模式
一、协议收购
协议收购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上市公司收购模式,也是我国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主要途径。这与我国国有股、法人股和流通股分割的国情密切联系。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这两部分非流通股占到股本总额的2/3,一些企业通过协议收购上市公司的国家股和法人股,从而实现买壳上市的目的。在协议收购中,并购双方不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系统进行,而是通过私下谈判达成并购协议。协议收购通常采用以下操作模式:1.现金支付方式。并购方直接向被并购方支付现金,从而获得被并购方的股权;2.换股并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用现金、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支付方式进行。”这就使得通过股权交换收购上市公司成为可能;3.通过收购上市公司母公司以达到控股上市公司的目的。这是一种上市公司并购的迂回战略;4.上市公司原母公司以所持有的上市公司控股股权出资,与收购方成立合资公司,由收购方控股。
二、要约收购
《证券法》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都规定了要约收购,但由于要约收购成本太高以及强制要约收购豁免制度的存在,直到2003年6月,我国才出现第一例要约收购(南京钢铁联合有限公司要约收购南钢股份)。随着相关法律制度的健全和资本市场股权结构的改变,要约收购在未来一段时间会逐渐增加。
三、无偿划拨
无偿划拨也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并购模式。这种模式经常发生在属于同一级财政范围或同一级国有资本运营主体的国有企业和政府之间,国有股的受让方一定是国有独资企业。政府在上市公司并购中使用无偿划拨的方式,其目的是实现国有资本的战略重组,或者是利用优势企业改善亏损的上市公司。
四、通过资产管理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证监会2002年11月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第26条规定:“通过资产管理方式进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披露资产管理合同或者类似安排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管理权限(包括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涉及的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合同的期限及变更、终止的条件、资产处理安排、合同签订的时间及其他特别条款等。”这是我国法规第一次明确把股权或资产的委托管理作为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我国目前的股权托管主要是配合股权转让的一种手段,托管期限一般是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到股权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为止。通过股权托管,收购方可以提前入主上市公司。 但是,部分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与收购人签订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违反法定程序,借“股权托管”或者“公司托管”之名将其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先行转移给收购人,导致收购人在未成为上市公司股东之前,已经通过控制相关股份的表决权而实际控制上市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控股股东不依法履行其控股股东职责,而收购人虽然实际控制上市公司,但是不承担控股股东的责任,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为收购人恶意侵害上市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提供了条件。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办法》及《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关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规定。证监会2004年1月7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禁止上市公司控股股东通过所谓的“股权托管”、“公司托管”等任何方式,违反法定程序,规避法律义务,变相转让上市公司控制权。
五、因执行司法裁决而对上市公司股权拍卖,获得上市公司控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发布的《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股权,必须进行拍卖。股权的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以股权向债权人质押的,人民法院执行时也应当通过拍卖方式进行,不得直接将股权执行给债权人。”可见,拍卖是法院执行上市公司股权的唯一方式。因此,通过拍卖的方式也可以收购上市公司。
六 、定向增发股份
向并购方定向增发新股也是上市公司收购的一种方式。如果定向增发的股份数量达到相当比例,并购方就可能成为控股股东。
七、一致行动人收购
证监会2002年9月28日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因此,一致行动人收购也是上市公司并购的一种途径。
八、通过公开征集受让人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公开征集受让人,可以利用竞价转让的优势实现股权转让利益的最大化。当前主要是上市公司国有股的公开征集受让人。这种方式将会成为上市公司国有股转让的重要选择。
九、债转股方式
并购方通过从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上市公司的债务,再将债权转换成股权。如果控制的股权达到相当比例,也可以实现对上市公司的收购。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的通知

宜府发〔2010〕11号


袁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七月三十日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协调城市空间布局,保障城市规划实施,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为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包括中心城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范围为:灵泉、秀江、湛郎、化成、珠泉、凤凰、官园、下浦、金园九个街道和三阳镇、湖田镇、渥江乡三个乡(镇)的全部行政区划管辖范围,规划区国土面积为365.8平方公里。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注重提高城乡服务功能,改善城乡人居环境;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相结合,建设发展与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相结合,现代化建设与保持传统风貌相结合,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没有编制规划的地段不得进行建设。
土地利用和各类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建设项目的布局、选址、确定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它有关部门对举报或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
第六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宜春市中心城市辖各区的城市规划部门,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城乡规划的初审上报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按照责任分工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工业信息产业、国土资源、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财政、民政、环境保护、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商业、人防等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建设行为实施监督,有义务制止违法建设行为,并及时告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执法部门。
第七条 宜春市中心城城市规划工作经费需纳入市政府公共财政预算,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本市实行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制度,宜春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是宜春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和公众代表人数应当超过全体委员会成员的半数以上。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从委员中指定。
出席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会议的专家实行专家库临时抽选制度。凡是对专家本人或所在单位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建筑方案审查时,专家应临时退会,自动回避,确保规划审批的公开、公正性。
市规划委员会或市规划审查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审批程序为:
(一)宜春市中心城区建设项目规划方案首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主要对建设项目方案的规划布局、规划指标、临街立面等进行审查,并提出修改意见;
(二)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的建设项目规划方案,报“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重大工程项目等规划方案需经“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
(三)经“宜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宜春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规划报建手续。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和本市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科学决策,并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二)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依法批准的上位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以及技术规定,并应积极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技术手段;
(三)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本市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有义务及时提供相关基础资料。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目标、城市规模、空间布局、综合交通等实际,制定城市总体规划纲要,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的具体事务,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宜春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依法批准后,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宜春市中心城区内,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其它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批。
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自批准之日后三十日内,应当依法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工作。
省外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省内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承担其他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近期为5年,远期为20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其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收集、整理、研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所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中心城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机关审批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的规划情况依法随相关城市规划一并报送审批机关。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市规划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文件副本、公众意见采纳情况、专家和有关部门审查意见、人大审议意见、批准机关审批文件等存档。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查阅档案。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市规划。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节约利用土地,系统配置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优化城市功能布局,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降低建筑密度,增加绿地和公共空间,改善人居环境和市容景观,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严格限制零星插建,有计划地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对地下的交通设施、人防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管网、需保护的文物及其他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面建筑合理衔接。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应当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五年。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备案机关应当对近期建设规划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对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近期建设规划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交通、水利、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消防、人防、防灾减灾、教育、卫生、商业、物流、文化、环卫、给水、排水、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户外广告等专业规划涉及城市规划的,应当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与城市规划相衔接。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下列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设施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一)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轨道交通、绿地;
(二)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邮政设施、气象观测场及探测设施、水文监测设施、地震监测台站、管道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三)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
(四)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危险废弃物处理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
(五)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养老服务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场)等公共服务设施;
(六)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
需要改变或调整用地性质和范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其中学校、医院、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公共体育场(馆)、停车场(库)、集贸市场、消防设施和其他重要公共活动场所的用地性质和范围的改变、调整,应当经得其它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学校、医疗、体育、公共消防设施、绿地等特殊公益性事业用地,在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用地指标要求的情况下,其用地性质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的技术审查应当收取一定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活动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城市新区、工业园区、度假区、“城中村”和已纳入城市规划范围的乡村等规划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城市规划管理权统一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行使。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规划许可证件包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对申请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在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区域进行公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的规划许可申请,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有公开承诺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规划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实行统一的规划管理。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主要内容是指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规划条件,按审定的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在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当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与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否则,投资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以下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有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选址申请书,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属于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消防、环保、人防、土地、文物等主管部门意见;
(四)项目建议书、矿产压覆报告、地质灾害评估报告、节能评估报告;
(五)拟选位置用地范围地形现状测量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十四条 宜春市中心城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后,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用地,经审批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三)项目依法批准的相关文件;
(四)建设项目拟用地范围内的规划设计文件;
(五)需要征求意见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审查建设用地位置和面积,审核规划设计文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符合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或者审查不同意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拟选位置和用地面积。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的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定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申请项目的性质、规模、环境要求,分别会同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实地踏勘,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下达定点通知;
(三)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定点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和所处地段,在地形图上标出道路红线和拟征土地范围,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
(四)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五)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六)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七)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拟定规划条件,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或市规划委员会审查同意后,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八条 规划条件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条件说明书及其附图。规划条件说明书的内容应包括出让地块的用地面积、用地性质、建筑退界、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限高、日照要求、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要的公共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及建设时序要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对城市中心区、重要功能地段、重点景观区域、主要街道两侧以及重点景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成片开发区域,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指导开展了城市设计的,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规划条件。
附图应当标明地块的区位与现状、地块的座标及设计标高、道路红线座标及标高、出入口位置、拆迁范围、建筑退界以及周围地区的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条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
(四)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项目申请。建设单位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划条件及其附图、附件等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工业及其它重要项目需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需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易燃、易爆及有毒化学物品项目需提交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外资项目需提交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批文;在文物保护控制地带进行建设,需提交文物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及其附件、附图的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
(三)规划方案审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初审,并进行现场公示,征求四邻意见,规划方案公示无异议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四)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五)办理项目审批、用地手续。建设单位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有关文件,向市投资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手续,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权属文件。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取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用地文件;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批准文件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确需变更规划条件或者分割土地转让的,应当重新申请确定规划条件,并将规划条件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规划条件的变更突破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江西省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规定》的修改条件规定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先行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法定审批后,重新依据调整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进行变更。
(四)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告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示,经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补收土地出让金后方可办理规划许可。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建设用地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改作他用或者转让,不得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或者建设工程竣工后由使用者负责拆除所有临时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退还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
临时建设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手续:
(一)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二)压占道路红线、河道蓝线或者机场、铁路、公路建设控制区域,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三)侵占绿地、广场、公共停车场、文物保护范围或者其它公共活动场地的;
(四)侵占人防或防洪保护范围、占用输配电线路走廊、压占地下管线或者影响近期管线埋设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使用规划道路两侧土地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原则承担征地拆迁义务:
(一)在红线宽度20m以下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道路红线宽度1/2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二)在红线宽度20m以上的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用地单位应当承担该路段10m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费用。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以上控制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永久性、半永久性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能开工。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工程;
(二)道路、交通、管线等各类市政设施工程;
(三)广场、停车场、园林工程;
(四)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工程;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
(一)建设工程规划方案审查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等;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
(五)需要进行日照分析和交通影响评价的,应当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和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六)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理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单位,在受理申请后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并书面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件;
(四)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的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总平面图的审查意见;
(六)消防、环保、人防等部门意见;
(七)需要进行日照分析、交通影响评价等的,提供有关技术论证报告;
(八)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验核完毕。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注明建筑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总高度等有关内容;验核不符合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工程,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一)建设工程申请。建设单位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建设单位根据规划条件要求,提供建筑方案及总平面规划图,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审查单位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及其附图,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
(三)施工图设计及审查。建设单位按照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及附图,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建设工程施工图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四)并联审批、缴交规费: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进行并联审批,市行政服务中心管委会“一单清”缴交规费,并向国土、城管、监察等部门送达规划审批告知函;
(五)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建设单位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接受群众监督;
(六)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建设单位持消防、环保、人防、园林、气象等部门审核意见及规费收取凭证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七)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到建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八)规划验线。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测单位实地放线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经现场核实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五条 建设工程勘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规划条件进行勘测、设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实施责任制度。
第五十六条 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一年内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获得延续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行失效。
第五十七条 实行规划许可审批与规划技术审查分离的原则。规划许可涉及的规划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负责。
第五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在建设项目所在地予以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并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注明使用期限。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不得超过二层,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确需延续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延续一次,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者因城市建设需要,原批准机关通知提前终止的,建设单位应当自期满之日或者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后未自行拆除的,按违法建设处理。
第六十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建设单位的申请,按照土地权属范围,审查分期建设的内容、拆迁范围,分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同一建设期的用地内应当包括相应的配套设施和绿地。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规划公示监督牌。公示牌应当注明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规划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六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拆迁或处理地上、地下设施,一时处理不完又不影响正常使用的,必须征得有关部门的书面同意,拆迁事项未作妥善处理之前,不准开工,因违法施工造成的后果,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施工中如发现地下管线、人防工程、邻近建筑物的基础以及其它设施与新建工程有矛盾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与设施主管部门协商,采取安全措施,作出处理。发现文物古迹,应停止施工,保护好现场,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进行鉴别,作出处理后,方可继续施工。如因违法施工造成的损失,全部责任由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节 “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规划管理
第六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应当遵循节约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符合城市规划和服从规划管理,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后方能开工。
“城中村”及危旧房应当成片统一改造,保护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规模,有重点地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地段,严格限制零星插建。重点清理乱搭乱建,改善建设环境;清理乱搭乱挂,改善空间环境;清理巷道路障及硬化路面,改善路网结构;清理排水管网,改善排放条件;清理闲屋闲地,改善绿化环境;清理环境卫生,改善人居环境,从而实现道路硬化、排水管网化、路灯亮化、容貌整洁化、空间明亮化、绿化美化的城市形象。
第六十四条 城市紫线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保护规划的规定,遵循维护历史遗存、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近现代优秀建筑及其他具有一定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反映城市历史风貌和地方特色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划定紫线进行保护。
第六十五条 传统骑楼街区的保护、更新和改造应当保持原有历史风貌。更新和改造的骑楼应当平行城市道路布置,并且保持骑楼建筑界面与城市道路齐平,同时保持各骑楼单体建筑之间的统一协调,突出骑楼连续的城市景观。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严禁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违规建私房。严禁非法买卖集体土地,严禁以新农村、“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名义违规建房。危旧房应当统一规划成片改造,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且处理意见为停止使用或者整体拆除,当事人申请维修的,应当按原状进行修缮,维护不倒不漏。“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区域,应当建设公寓楼集中安置,由袁州区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各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并按照规划要求必须完成改造区域内必要的基础服务设施。
第六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国家重点项目建设或者城市建设的需要,需拆除房屋及其他设施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补偿。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市场评估价采取货币补偿;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采取货币补偿或者由人民政府建设公寓楼集中统一安置。
严禁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划地交由被拆迁人自行建设,被拆迁人不得以工程建设指挥部(领导小组)的文件或者街道、居委会的相关证明作为建房依据。
第六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改造审批程序、规划手续有效期限原则上参照本章第二、三节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危旧房修缮审批手续的,需持有中心城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场)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第六十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城中村”及危旧房成片改造,应事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在现场醒目位置进行规划公示后,征求四邻意见,与相邻建(构)筑物有关联的必须事前与对方协商并签订协议,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因违法施工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者承担全部责任。
第七十条 公共院落归所有住户公共使用,任何人不得以砌筑围墙、改变使用性质等方式扩大使用面积。
第五节 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一条 城市空间开发利用,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七十二条 市政工程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要求,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市政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服从规划管理;
(二)市政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与城市的开发建设紧密结合,统筹安排,同步或超前建设;
(三)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市容景观要求,严格控制城市道路架空线建设;
(四)市政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五)市政工程建设应当采用统一的城市坐标和高程系统;
(六)市政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并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
第七十三条 市政工程包括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工程两大类。市政工程规划管理的主要内容是确定市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路径红线或选址,工程定线,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下列市政工程及附属设施,施工前应当取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
(一)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桥梁、隧道、涵洞、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缆车、挡土墙,架空索道和轨道交通;
(二)城市广场、停车场、公交站(场)、加油(气)站、客货运汽车站;
(三)给水、排水、热力、液体燃料、燃气、空气和固体运送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道路照明设施、电车、交通指挥信号等线路;
(五)微波通道、无线电收发装置及其附属设施;
(六)江河、湖泊的码头、堤防、护砌工程和闸坝等水利、交通工程构筑物;
(七)地下人防工程、城市广告媒体等;
(八)与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相配套的其他市政工程。
第七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规划选址申请。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路径或提出选址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规划审查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给定路径红线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其附件、附图;
(二)规划方案设计。建设单位根据路径红线或选址意见书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并在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如涉及铁路、河道、道路、绿化、环保、消防及其他主要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综合协调;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市政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审查意见书;核验不符的,不得核发审查意见书,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其中对涉及征地的市政工程需先按本章第二节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市政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领按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成片建设区域的市政工程,应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市政道路、市政管网工程综合设计方案,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单项市政工程建设审批手续。
第七十六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当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线路走向、竖向标高和横断面分幅要求;
(二)应当设置方便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并确保畅通;
(三)城市规划确定的主干路、次干路应当设置公共交通设施,有条件地段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四)城市道路的机动车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4.5m,人行道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m;
(五)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相接,确需与主干路相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交通;
(六)道路红线与建筑之间的建筑退让范围应当作为人流集散、绿化及市政工程设施预留用地;
(七)靠近交通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物或者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的意见完善交通设施;
(八)建设用地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相接时,其变坡点不得进入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内;
(九)沿人行道设置的行道树、公交停靠站、垃圾回收箱和公用电话亭、报刊亭等设施,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路灯、交通标志牌等设施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共杆的方式设置;
(十)桥梁设计应当考虑市政管线布设和防洪要求,易燃、易爆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铁路等;
(十一)人行天桥或者隧道的步梯出入口原则上不得占用市政道路人行道;
(十二)城市立交控制范围内除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外应当进行绿化;
(十三)严格控制城市主、次干道上开设机动车辆出入口。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广场、公交站(场)、停车场、加油(气)站、汽车站等其他交通设施,应当均衡布置,按国家标准配置,满足正常使用需求,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客、货运站(场)选址和确定规模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交通影响评估;
(二)城市规划确定需要配置公交站(场)的居住区或者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并应当做好周边的交通组织和环保措施;
(三)公交首、末站原则上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以外独立用地上。公交港湾式停靠站有条件的,宜设置在过街设施附近;
(四)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消防安全要求,每座加油(气)站服务半径宜采用0.9km—1.2km;
(五)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当设置缓冲区间,起坡道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严格控制直接正对城市主干道路设置停车场(库)出入口;
(六)在商业区、交通枢纽区、大型公建区等地段设置的人行过街天桥或隧道,应当设置自动扶梯或者预留设置自动扶梯的条件;
(七)建设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应当将配套设施纳入道路选线方案一并编制详细规划。
第七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道路交叉口,应根据车流量、交通流向等实际需要,增设左转弯、右转弯专用车道,设置导向岛、安全岛和划线渠化等,实现渠化交通。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的规划技术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范规定。按照城市交通规划设置立体交叉的主干路交叉路口,应当根据立交的形式和规模,预留远期修建立体交叉用地。
第七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市政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改造需要,在市政管线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城市规划区建设各类管线工程应当采用地下埋设,现有架空线也应逐步改造为地下敷设(电压等级35KV以上电力线除外);
(二)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下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城市主、次干道等地段,必须采用地下敷设;规划新建电压等级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重要地区原则上宜采用地下敷设或者在城市规划区边缘地上架设;
(三)给水管、电力线路、热力管宜在道路西、北侧敷设,通信线路(含广播电视线路)、燃气管宜在道路东、南侧敷设。规划道路红线宽在46m以上的城市主干路上同一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宜为:电力电缆、通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管、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污水管;
(四)各种市政管线工程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的原则,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采用共同管沟或者同沟同井的方式进行建设;
(五)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下,原则上不得在行道树绿带下敷设;
(六)各类管井顶面标高应与道路设计标高一致,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其顶面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筑材料统一,并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七)新建桥梁应当考虑管线的敷设,并且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
(八)市政管线应当平行道路中心线敷设,尽量避免横穿道路。必须横穿道路时,应当与道路中心线垂直;
(九)各种市政管线之间及市政管线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一、三规定;
(十)市政管线之间应当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当符合附表二规定。管线之间避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压力流管让重力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让永久管线;
(十一)市政管线的埋设深度应当根据外部荷载、管材强度与其它管道交叉等因素确定。管线最小覆土厚度应当不小于1.0m,特殊地点必须加厚覆土;
(十二)因客观因素限制无法满足市政管线的水平净距、垂直净距、覆土厚度时,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线单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后,可适当减少最小净距;
(十三)新建电信、移动、联通、广播、有线电视等部门的弱电工程管线,在城市道路上不得分开敷设,应当同沟共井敷设。在城市建成区分开敷设的通信弱电工程管线,有条件的,逐步改造为同沟共井敷设;
(十四)工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红线以内,在道路红线内布置确有困难时,在满足安全距离要求的前提下,经土地使用所有权人同意,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可将部分管线安排在道路红线以外建设。
第八十条 在技术和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在现有道路下敷设横穿管线,应当采用顶管先进施工工艺,积极推广综合管沟的使用。
下列地段的管线,应当采用综合管沟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管线复杂、管线安排有困难的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以及立体交叉口等大型工程;
(二)重要城市广场及道路交叉路口;
(三)道路与铁路、河流的相交处;
(四)开挖后难以恢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物下;
(五)不允许开挖路面的地段。
正常状态下的通信电缆、电力电缆、给水管、热力管、排水管可进入综合管沟。燃气管道应单独直埋,不得进入综合管沟及其他管线检查井。
第八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缆不得跨越建筑物,与各种易燃、易爆危险品和建(构)筑物的最近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在高压电力线(缆)走廊范围内不得兴建建(构)筑物,禁止沿高压线(缆)走廊、电缆沟槽或者在易燃、易爆物品、腐蚀性液体堆场下敷设燃气管道。
第八十二条 各类市政工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人防设施、绿化、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埋设深度或架设高度,不得影响船舶、车辆、火车的行驶,不得影响河道整治,并保证管线和其它建(构)筑物安全的要求。各类管线单位应当征得相邻管线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安全措施,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八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确需要开挖的,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实施。
第八十四条 无线电台等无线通讯设施,应在规划收讯或发讯区域内设置,并经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设置微波通道,原则上不得进入市中心区。
第八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防洪防汛工程建设,应当依据城市建设和改造的需要,在城市防洪工程专项规划的指导下,做到超前建设,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河道和生活岸线,不得进行任何有碍河道防洪、行洪的工程建设。为满足城市景观需要,必须在河道内设置抬水坝时,应当采取工程措施,不得影响城市防洪、泄洪;
(二)城市规划区内秀江、清沥江、湖田河、下浦河、南庙河、渥江河等地段的堤岸防洪标准不低于五十年一遇的重现期;
(三)修建桥梁、码头和取水、排水等设施,必须经水利和航道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和管道、线路的净空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要求。未经批准,禁止在河道内搭建滩点、酒楼、水榭之类的建筑物,严禁在河道内挖沙、取土或者堆放砂、石、杂物等;
(四)防洪堤顶应当采用堤路结合的形式,建设亲水平台,宜采用斜坡绿化,并按规划要求设置防洪通道;
(五)满足城市景观需要的生活岸线,只能设置闸门、泵房、游船码头等设施。
第八十六条 城市重点水源保护区1000m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污染水体的项目。饮用水取水点上游1000m、下游100m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污口。未达到环保排放要求的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内。旧城区河道两岸已有的污水排放,应当逐步改造。
第八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通道、消防装配等公共消防设施,应当纳入城市规划,并与其他市政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装运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独立安全地带,并与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保持规定的防火安全距离。在防火安全距离内,不得兴建其他建筑物。
对已建成的严重影响城市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应当纳入城市改造规划,限期搬迁或改变使用性质,消除不安全因素。
第八十八条 在城市建设给水工程时,应当按照规定建设与生活用水合并或者单独的消防给水管道、水池、水井、消防栓,并设置醒目标识;消防给水管道的管径、消防栓间距、消防车通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十九条 市政建设应当与人防建设密切配合,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统筹安排,合理布局。人防工程设计要处理好出入口、通风、照明、防水、防潮、给水、排水、厕所以及必要的保障设施,确保使用安全。
战时留市人口按城市总人口的30—40%、人均1.5m2的标准,确定人防设施规模。成片居住区内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进行安排。
第九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户外广告媒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市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人民政府明令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工程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物应当在方案设计时预留广告位置,没有预留的,不得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已经预留位置的,其设置户外广告位置、尺度应当与预留的相符。
第六节 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按照规划审批要求,由具备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放线。
建设工程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验线书面申请。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到现场进行验线。经验线合格的,出具验线单。
建设工程的基础或隐蔽工程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验线,经验线合格的,方可进行底层工程施工。建设工程二层楼面完工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二层楼面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九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审批内容,委派专人负责建设项目动态跟踪批后监督检查。建设项目批后监管负责人发现违反规划审批规定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纠正。
第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规划条件核实:
(一) 规划条件核实申请报告,并填写申请表;
(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 经审定的建设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建筑施工图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 核准的规划验线单;
(五) 竣工图和有测绘资质单位提供的竣工总平面图;
(六) 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建设工程档案初验意见;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核实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合格意见单》。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规划条件核实的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同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应当同时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涉及公众或者社会重大利益确需分期申请规划条件核实的,必须符合分期投入使用的规划要求。经批准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可以分期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手续。
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筑、构筑物和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条件核实前予以拆除并清理场地。未拆除、未清理场地的,不予进行规划条件核实。
第九十四条 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市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移交市政工程竣工档案资料。
第九十五条 房屋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