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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域名法律保护刍议/聂涛

时间:2024-06-26 10:34: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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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刊发于<中共长春市委党校学报>,期刊基本参数:CN22-1229/D*1985*b*16*80*zh*P*¥6.00*1000*42*2005-10)
网络域名法律保护刍议
聂涛 蔡书芳
(西安市行政学院 西安 710054)

内容摘要:尽管随着搜索引擎等技术的出现,域名作为一种网络身份识别符号的重要地位已经有所下降,但作为一种网络资源定位方法,其重大的社会意义与价值却是任何人都不能忽视的,尤其是在一些域名衍生出企业“网上商标”的标识性功能之后。一些商标、企业名称的所有人开始利用其商标或企业名称随意威胁域名持有人及反向劫持域名,或者为了获取商业利益而故意制造混淆以吸引用户访问其网站而抢注域名。为了保护域名所有人的权利不受恶意侵害,本文拟从域名的概念入手,探讨有关域名的若干法律问题,以引起学界的重视,共同推动我国信息化建设。
关键词:域名、法律问题、CCNIC
随着新经济时代的来临,第四次工业革命到达了高潮阶段,互联网(Internet)与电子商务技术迅猛发展并被广泛运用,域名的重要性已越来越被人们所认识.新经济时代即知识经济时代,它较原始的经济最大的不同便是人们对知识产权等基于人的智慧所产生的无形资产的价值逐渐被人所认知并接受。
一、域名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域名( DOMAIN NAME)是互联网上识别和定位计算机的层次结构式的字符标识,如WWW.ABCDE.COM.CN等,与该计算机的互联网协议(IP)地址相对应。域名是互联网的基础服务,在此之上可以提供WWW(万维网)、EMAIL(电子邮件)、FTP(文件传输)等应用服务。域名由4个部分组成,其中最左边的一串字母代表提供的如HTTP(WWW)、 MAIL、FTP等服务类型,最右边的组成部分称为顶级域名,或称最高层域名,它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地理顶级域名,共有243个国家和地区的代码。例如CN代表中国, JP代表日本,HK代表中国香港等等,另一类是类别顶级域名,共有7个: COM(商业系统), NET(网络机构), ORG(组织机构), EDU(教育系统), GOV(政府部门), MIL(军队系统), INT(国际机构)。由于互联网最初是在美国发展起来的,所以最初的域名体系也主要供美国使用,所以GOV, EDU, MIL虽然都是顶级域名,但却是美国使用的。只有.COM、.NET、.ORG成了供全球使用的顶级域名。相对于地理顶级域名来说,这些顶级域名都是根据不同的类别来区分的,所以称之为类别顶级域名。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新的顶级域名也根据实际需要不断被扩充到现有的域名体系中来。新增加的顶级域名是BIZ(商业), COOP(合作公司), INFO(信息行业), AERO(航空业), PRO(专业人 士), MUSEUM(博物馆行业), NAME(个人)。在这些顶级域名下,还可以再根据需要定义次一级的域名,如在我国的顶级域名.CN下又设立了.COM,.NET,.ORG ,.GOV,.EDU等以及我国各个行政区划的字母代表如.BJ代表北京,.SH代表上海等等。 自定义的域名部分列在最低级。它的功能主要由它的两个作用来实现的:分别是域名指向和域名解析,域名指向是指一个域名指到另一个域名的空间,大致上是与两个域名共用空间是一样的,只是多了一点,指向可以指到另一个域名的子目录底下。域名解析就是域名到IP地址的转换过程。IP地址是网络上标识您站点的数字地址(如:202.117.157.125),为了简单好记,采用域名来代替ip地址标识站点地址。域名的解析工作由DNS服务器完成。
对于企业来说,它就是企业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宣传等活动的标识,与人们经常使用的企业名称和商标具有类似的作用。对于人们在寻找企业主页、查询有关的商 业信息,增强该企业的竞争力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并且由于域名具有唯一性、专有性、识别性、无形性、全球性和稀缺性等特性。这便使得域名成为网络中最重要的无形资产,蕴含着很高的商业价值。
从某些方面来讲域名类似于商标,他们之间的共同点是都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都具有广告宣传的功能,但是由于两者适用的对象不同,具有标识性的基础不同,具有的排他性的基础不同,两者取得的原则也不同,导致了域名保护不能完全依赖于商标保护。
  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可用以区分不同的公司,具有一定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并且从理论上讲,这种标识性和排他性都是无限期的。另外,一般来讲域名和厂商名称(商号)都以注册或登记为前提。这是它们的共同之处。但是,厂商名称(商号)的标识性和排他性要受到地域范围的限制,具有地域性,而域名的标识性和排他性则无此限制,它是全球性的,因而是绝对的。另外,从直观上看,厂商名称(商号)一般采取文字的形式,域名则可以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
并且域名作为企业在电子空间的标志,不仅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而且具有一般的电话号码所不具有的知识产权的属性;有的认为,域名是一种可以集商号、商标为一体的全新的知识产权客体;有的从域名的商标效应方面考虑;有的将之归入商誉;有的明确列为与商标、商号并列的商业标记权;有的侧重于探究域名的唯一性和作为相对有限的资源稀缺性,以此说明其无形价值与知识产权的内在关联。这就决定了域名保护问题必须有一套独立的保护方法来调整保护。
二、域名的取得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络域名的管理,我国于1997年5月30日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作为我国首部关于域名管理的行政规章,该域名管理办法明确规定:
域名的取得有三种方式:(一)注册取得: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许可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使用权有偿授予被许可人。许可后,许可人仍保留该域名的所有权,但丧失了该域名的使用权,并获取使用费;被许可人获得该域名的使用权,并应支付使用费。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信息办及其常设机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是我国互联网络域名系统的管理机构;凡在中国境内注册域名,应当依照该办法办理;域名注册申请 人根据法定程序申请,并对其选择的域名负责,在其了解的范围内,保证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受理域名注册,不受理域名预留; 注册域名实行有偿注册和年检制度,可以变更或注销域名,但不许转让或买卖;在中国境内接入中国互联网络,而其注册的顶级域名不是CN,比如是某个国际通用顶级域名或某个外国域名,也必须在CNNIC登记备案。
并且从注册域名的主观方面来看有三种行为属于恶意注册行为 (一)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注册为自己的域名,以阻止他人以域名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 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这三种行为不予注册。
(二)转让取得
转让:作为域名原注册者的转让人将其所有的注册域名的所有权有偿让渡于受让人。转让后,转让人丧失原注册域名并获取转让费;受让人获得该注册域名,并应先行支付转让费。此种交易形式最为常见。
(三)合作取得
合作:域名注册者以其所有的域名作为无形资产投入与他人合作经营,以获取投资回报的方式。
依《合同法》的规定,域名取得交易合同可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司法解释中"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网络环境下的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所形成的合同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域名取得的依据。
三、域名的法律保护
在网络上,域名是商业竞争和网络营销中重要的策略性资源,也是一种有限的资源,域名是企业无形资产的一部分,企业应对域名充分重视并切实保护,否则将对自身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域名的法律保护便是对域名所有人的法律保护,即企业无形资产的保护。我国对域名的法律保护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一)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即,域名作为无形财产或智力成果,只要是合法取得且 未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即受法律保护。具体的说,域名所有权人对其拥有的域名可依法进行持有、建立并经营相关网站或网页、获取经济利益、放弃、闲置、捐赠、 转让、许可、合作等活动。任何非法干预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权利人有权获得行政、司法救济。
(二) 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首先,域名作为一类新兴的知识产权具有知识产权性,适用知识产权法一般原则。域名是一种专有权,权利人垄断这种权利并受法律保护;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侵犯这种权利,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享有或使用该项权利;权利人对这种权利可以自己行使,也可转让他人行使,并从中收取报酬;域名权在法定期限内发生效力,它以注册而产生,以续展(按期办理继续注册的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而延续,以不续展而消灭(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可依"先到先有"原则享有之)。
   须特别说明的是,域名不具有一般知识产权的严格地域性,而具有全球性,一般可依属地原则或属人原则处理涉及域外的相关法律争议。
(三)在先权利人的法律保护
   在先权利是指在某一个域名注册生效日前已对该域名中间的识别部分(即前例中的"ABCDE"部分)享有法定权利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中,域名与商标因其共同的识别性而引发了大量的法律冲突,覆盖范围涉及众多著名厂商及其驰名商标。
司法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民法、商标法、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专门法而将天平倾向在先权利人。并且规定了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站促销与他们人同一类或类似商品的,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他人注册商标做网域名称,并在网络促销,但商品与他人商标商品并非为同类的,不构成商标侵权;以相同或近似的他人注册网域名称作为商标名称,就网域名称的独创性、知名度、商品的关联程度等考虑,商标有误导公众之虞,网站所有人得以申请商标注册无效。同时,在先权利人往往具有强大的政经优势,对有关域名政策与法律的制定具有巨大的游说力量。
  在我国,现行域名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该文件体现了较为浓重的政府监管的意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0年8月1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则主要参考了ICANN及美国的法律,具有鲜明的时代特性。2000年11月1日,CNNIC发布了《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并授权CIETAC作为我国国内第一家中文域名争议解决机构。2001年7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这标志着中国域名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 
   从目前的司法与仲裁案例分析,驰名商标权基本获得了有效的保护。在某些个案中,跨国公司获得的更多。同时,域名的保护范围也从驰名商标,发展到名人的姓名、名作的标题等。
   域名交易主要受《合同法》的调整,尽管《合同法》分则部分未具体规定域名交易,但其总则部分的内容仍适用。同时,还可参照《商标法》中有关商标转让和使用许可的内容。
虽然我们的域名保护不断地向着积极,先进的方向发展,但是由于网络和电子商务在我国还处于初级起步阶段,相对比较落后。已有的域名管理办法,只是作为部门的规范文件存在,法律效力很弱,并且在许多方面也需要完善。要使域名的法律保护做到有法可依还需要专家学者和诸多司法实践者的共同努力。我们也要不断地探索,使之向更加完善的方面发展。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市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居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按每户每月七角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四条 城市单位(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应设专人负责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并达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
单位将其卫生责任区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的,经双方签订协议后,按每月每平方米六分的标准缴纳公共卫生费。

第五条 以领取政府生活补助费、抚恤金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居民,免缴公共卫生费。

第六条 居民的公共卫生费由居民住所地街道办事处统一收取;委托保洁队代为清扫保洁单位的公共卫生费由保洁队所归属的街道办事处收取。
收取公共卫生费应当使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七条 公共卫生费必须专款专用。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用于清扫城市道路的民办保洁队员的工资支出和民办保洁队的保洁工具费用支出。
街道办事处收取的公共卫生费的支出,要接受区财政局监督并应每季度将公共卫生费的收支情况表,报区财政局审查。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居民和单位缴纳公共卫生费,按本市住宅小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公共卫生费标准,按规定的程序请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实施。
(青政发〔1991〕189号)



1991年8月21日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1月7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维护乘客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第三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事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公平竞争、稳步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文明服务、合理收费。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六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市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管理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相应资金;
  (三)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管理单位接收证明。
  第八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的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有本市公安机关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年限在两年以上;
  (三)经客运出租汽车职业培训合格;
  (四)遵守法律、法规。
  被吊销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服务。
  第九条 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本市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核准开办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凭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税务登记、治安许可登记、里程计价器检定和保险等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办结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发给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后,方准运营。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实行审验制度。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歇业、停业的,应当缴存、缴销客运出租汽车牌照,并到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项目变更或者车辆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已经被有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治安许可证的,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实行区域性经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未持有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核发的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
  禁止涂改、伪造、租借、买卖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章 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制定服务标准、规程和从业人员守则以及车辆维修、安全行车、治安防范等规章制度;
  (三)依法与从业人员或者承包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承包合同;
  (四)调查处理乘客的投诉;
  (五)不得将运营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六)对客运出租汽车从业人员的经营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受托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第十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部固定安装有照明装置的出租汽车标志,照明装置启闭时间以路灯启闭时间为准;
  (二)在车前门两侧应当喷印所属单位名称;
  (三)在车内安装经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贴有检定合格证的里程计价器,保持铅封的完整和里程计价器的准确有效;
  (四)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五)明示租价标签和计费办法;
  (六)在车辆上做广告的,应当按照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设置;
  (七)保持车辆整洁。
  第十九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规定报送运营统计表报,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和车站业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执行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二十一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当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客运出租专用发票,加盖经营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专用章,并按照规定填写和开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刷、转让、买卖客运出租专用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在遇有抢险、救援、外事和大型社会活动等特殊任务时,应当服从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调度。
  第二十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饰整洁,文明服务,遵守职业道德;
  (二)遵守交通秩序,安全行车;
  (三)明示驾驶资格证件;
  (四)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
  (五)不准索要礼物和小费;
  (六)不准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
  (七)遵守客运出租汽车车站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调度;
  (八)对老、弱、病、残和孕妇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客运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乘客携带违禁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
  (二)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在无人监护下要求乘车的;
  (三)乘客要求出市而不按规定随驾驶员进行登记的;
  (四)乘客的要求有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的客运出租汽车车站,应当向全行业开放,并采取措施维护运营秩序,接受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六条 乘客遇有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者不开具客运出租专用发票的,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第二十七条 乘客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或者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企业受理乘客的投诉后,应当在十日内做出答复。乘客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投诉。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受理乘客投诉后,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不按规定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发证部门责令限期审验,拒不审验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或者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歇业、停业或者经营许可项目变更后不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于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经营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机关、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辆车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没收非法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可按每证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将车辆交给无客运出租汽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运营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可处以应交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多收费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将多收款额退还当事人;对直接责任人,多收款额一百元以下的,可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多收一百元以上的,可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其所在企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经多次处罚仍不改正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
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查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出租汽车准运证五日至三十日。对多次拒载乘客或者污辱殴打乘客,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的车站不向全行业开放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于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答复的,由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时,可以采取暂扣客运出租汽车准运证和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格证件以及暂扣车辆的措施,暂扣车辆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市公共客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