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
新闻出版署
报社记者站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1月21日,新闻出版署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对报社记者站的管理,根据《报纸管理暂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记者站”是指报社根据新闻采访需要常驻编辑部以外地区的派出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三条 记者站可在国家法律、法规或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开展采访、组稿、通联等新闻业务活动。记者站不得进行与新闻业务无关的其他活动,更不得利用其名义从事广告、赞助、开办经济实体或进行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条 记者站必须经过报社申请并得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履行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建立。除记者站外,报社不得建立分社、社外编辑部或其他派出机构,有特殊情况需建立的,须经新闻出版署批准。
记者站不得再设立其他分支机构。
第五条 可以申请建立记者站的,必须是出版编入“国内统一刊号”(CN××-××××)、以新闻报道为主要内容的报纸的报社。持“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社,一律不建记者站。
第六条 记者站的建站范围:
(一)中央、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主办的全国性报纸,可在省会和计划单列城市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在上述规定范围外(包括经济特区)建站。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机关报,可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建立记者站,除因特殊需要外,一般不在省外建站。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市)党委机关报,可在本地区(市)的县(市)建立记者站,一般不得跨地区建立记者站。
(四)各省厅(局)办的报纸、县委机关报、省及省以下的专业性、行业性报纸及其他报纸一般不建记者站。
第七条 中央单位的报社在规定范围内建立记者站的,须经建站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个别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外(包括经济特区)建站的,须向建站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申请,提出需要在建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站。审批机关对这类建站申请,应从严审批。
第八条 地方单位的报社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建立记者站,须经建站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正式同意,并经本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地方单位的个别报社,因特殊需要,必须在规定范围以外跨省建立记者站的,须向本省和建站省双方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专门申请,提出需要在建站地区进行长期采访的充分理由,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建站。审批机关对这类建站申请,应从严审批。
第十条 建立记者站,应由报社向审批机关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其内容包括:
(一)建立记者站的理由;
(二)报社主管部门对建立记者站的批准文件;
(三)记者站工作人员简况;
(四)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记者站人员编制的证明文件;
(五)记者站经费来源的有关证明;
(六)办公场所情况。
上述六款内容不全或申请不实的,审批机关可拒绝审批。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记者站应持审批机关的批准件到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暂未建立的,可直接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填写《记者站登记表》(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领取《记者站登记证》(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登记机关对已登记注册的记者站,应于注册后30天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对记者站的人员数量应严格控制。记者站的记者主要应是该报社编制内具有新闻专业技术职务并专门从事新闻采访的人员;个别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由建站所在地政府编制委员会专门向该报社记者站下达编制指标调人,或从所在地本系统管理机关内正式行文借调。所调人员必须具有相当于记者或记者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专职为该报从事新闻采访工作。
第十三条 报社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所属记者站进行领导和管理,在记者站的资金、人员编制、办公场所等方面给予必要保证,并切实承担政治、经济、行政方面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记者站除接受报社的领导和管理外,还应接受当地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正在申请而未获批准的记者站,其筹备组织或人员不得以该记者站名义对外进行公开活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建立的记者站,必须公开挂牌,方可开展业务活动。经批准登记的记者站在3个月内仍不挂牌开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如需继续建站,须重新申请和审批。
第十七条 《记者站登记表》的登记项目有变更(如人员、办公场所等)时,需提前到登记机关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记者站登记证》的有效期及换发时间,由省级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报社准备撤销记者站的,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撤销文件,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记者站因违反管理规定或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被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销的,应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记者站撤销的善后事项由报社负责处理,公章上交登记机关。
记者站注销登记后,应由登记机关于30天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介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报社或记者站违反本办法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根据情节轻重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没收非法收入;
(四)罚款;
(五)撤销记者站登记。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二十一条 凡假冒、伪造、变造“记者站登记证”或盗用记者站名义进行活动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其他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未经批准和未履行登记注册手续的记者站,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或会同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新闻出版署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的通知
南政综〔2008〕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四月十日
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建设部等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本规定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辖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坚持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认真组织实施。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价格)、监察、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税务及金融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组织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报经市政府批准,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四条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条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的具体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南平市中心城区(六个街道办事处)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
(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政府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街道办事处、区、市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然后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且轮候到位的家庭,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注明购买面积标准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证》,购买一套与其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九条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办理准予手续后方可向市房屋产权交易部门申请过户。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二条已参加享受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四条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五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二条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县(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具体规定。各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规定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规定做相应调整。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南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