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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4 23:33: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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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城市地下水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我省地下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国务院批准颁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即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内的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域内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机关、事业、企业、团体、学校、部队以及农村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归口管理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地下水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指导。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监测由地矿部门协同管理,其监测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五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应当在对地下水勘察、评价的基础上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节约用水、计划供水,充分发挥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以取得最优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域内严禁任意开采地下水。凡需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提出经其主管部门认可的申请开采计划(包括井位、井深、口径、开采量),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1、远离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主干管道,或城市集中统一供水一定时期内不能全部或部分满足所需水量。
2、对水温、水质有特殊要求。
3、经有关部门批准为满足战备或特殊原因所需的备用水源井。
现有自备水井的单位,须向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进行计划用水开采量核定,按核准的开采量使用。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限量开采、停止开采或封闭水井等保护措施。
1、地下水储量少的区域,
2、因地下水的开采可能造成水位下降、地面变形、以及影响地面设施安全的区域。
3、用水量超过计划指标,用水浪费的。
4、城市集中统一供水能满足其水量、水质要求的。
第七条 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优质地下水,应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要求和城市总体规划集中统一供水需求,同时兼顾其他行业的用水。
第八条 凡经批准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装表计量,按开采量缴纳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城市地下水管理费的收费原则:在核定计划开采量内的用水量,按当地自来水水价的百分之四十收取;超计划用水量,其超过水量部份按累进加价二至五倍收费,并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
主管部门督促限期降至核定计划用水开采量。
第九条 城市地下水管理费及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统一由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城市地下水管理和超计划加价水费主要用于城市水源的开发与保护、城市地下水资源的勘察和监督管理。计划供水、节约用水和供水设施的建设、科研和管理,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年度
用款计划,上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条 严禁使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排放有毒有害废水,防止城市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在城市地下水源保护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水源的设施和工程,已经对城市地下水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
第十一条 自备井停用或报废时,应及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登记注销,已注销和查封的自备井,未经报批,不得擅自启用。
第十二条 对执行本办法,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奖励或表彰。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轻重,除限期采取必要补救措施或负责赔偿损失外,并处以100~5000元的罚款。
1、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城市地下水的;
2、擅自启用已注销和查封自备井的;
3、严重污染地下水水质造成危害的;
4、管理不善,严重浪费地下水的;
5、不按规定装表计量、不缴纳地下水管理费的;
6、由于超量开采,造成地下水柘竭,导致地面下沉等严重后果的;
7、违反本办法其他条款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
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单位的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9月5日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促进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办事,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充分保障村民的民主权利。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3至7人组成,具体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换届时,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由同级人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具体指导和监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出的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选举委员会由7至9人组成,其中村民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40%。村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十条 村选举委员会在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指导下工作,其职责是:
(一)制订选举工作方案;
(二)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审查、登记选民,公布选民名单;
(五)组织选民酝酿、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与选民商定选举形式和投票方法;
(七)印制选票,确定选举日期、地点;
(八)解答选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
(九)组织投票,公布投票结果;
(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选举委员会行使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十一条 年满18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具有选民资格。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二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一般在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
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身份证丢失的以户口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十三条 具有选民资格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户口在本村,并承担村民义务,应予登记。
第十四条 具有选民资格,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住进本村超过半年,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入的,应予登记。
由于婚姻、家庭等关系脱离本村超过半年,未承担村民义务,其户口尚未迁出的,不予登记。
第十五条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实体雇用的外来人员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对上届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新迁入本村具有选民资格的和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村民,予以补充登记。对选民登记后死亡、户口迁出本村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发病时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七条 选民名单应在投票选举日的15日前公布。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在选举日3日前向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日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按期进行选举,由村选举委员会重新确定选举日期,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批准,推迟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推迟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对选民资格重新审定,方能进行选举。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
(二)遵纪守法,廉洁公道,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独立完成任务;
(四)身体健康,具有一定文化知识;
(五)主任、副主任还应当有开拓进取精神,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懂经济,会管理,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采取差额选举产生。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至少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用以下方式提名:
(一)村民小组或10名以上选民联名提名;
(二)村民自荐,并由10名以上选民附议提名;
(三)村党支部或群团组织提名;
(四)采取预选方式确定候选人提名。
所有候选人的提名名单,于选举日前10日按姓氏笔划公布。
第二十二条 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向选民普遍征求意见,通过村民代表会议充分酝酿、协商,根据多数村民代表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并在投票选举日的前3日,按姓氏笔划张榜公布。
村选举委员会应通过各种形式向选民介绍候选人。但选举日必须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应当拟定出任期目标,向选民公布。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票方法应根据多数选民意愿和本村实际情况,由村选举委员会确定。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先选举主任、副主任,后选举委员。但不能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主任、副主任。
第二十四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召开选举大会。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不便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流动投票箱。每个投票箱必须指定3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候选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选举会场可设立公共代签处。因文盲或其他原因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签处或除候选人以外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选民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 选民在选举期间外出的,可以委托候选人以外的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3人。
外出2年以上的选民,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参加选举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二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村选举委员会应将所有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中心会场,并当众开箱,由监票、计票人员认真核对,计算票数。
第二十八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选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的无效。
第二十九条 在一次性投票选举中村民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委员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副主任候选人的得票数,可将其获得主任、副主任的票数累计相加,计算为所得票数。
第三十条 半数以上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获得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名额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仍不足应选名额时,当选人已达到3人以上的,不足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的可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如主任、副主任都出现暂缺,可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某一委员临时主持工作,直至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选出主任。


第三十二条 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在公布选举结果后5日内召开第一次全体成员会议;15日内召开第一次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宣布委员分工,讨论通过3年任期目标和本村发展规划。
第三十四条 村民代表的选举必须在选民登记结束后,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前进行。

第六章 罢免、撤换与补选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有权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三十六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10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并有1/5以上村民附议,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建议,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在讨论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案时,提案人应到会回答问题,被罢免人有权出席会议并申诉意见或书面申诉意见。
第三十九条 对居住变迁、工作调动、提出辞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应履行免职手续。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及时补选。补选的候选人应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或等于应选名额,补选方法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一条 错登或漏登选民、漏发选票、遗失选票的,一经发现立即纠正。对故意造成上述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应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未经选民同意改变候选人,搞指选、派选,或未按照法律程序随意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查处,对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打击报复手段,扰乱、破坏选举工作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10〕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城乡规划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六日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区以及周边因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下称“市规委会”)协助市人民政府进行城市规划决策,负责研究、审议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选址、近期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及重要详细规划、重要建筑设计方案等城市规划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市规委会研究、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区实行统一规划,分区域管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江区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梅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梅县行政区范围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辖区内城市规划实施的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修改



第八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经市规委会讨论,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三)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有关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该专项规划的其他依据组织编制,经市规委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计划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其他有关标准的规定,使用统一的坐标、高程系统和符合国家测绘产品质量标准的地形图。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是城市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城市规划需要修改的,组织编制机关应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并采取公示修改草案、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七日。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坚持节约、集约用地的原则,加强维护,合理利用,实行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统筹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旧区改建的规划要求:

(一)控制旧城改造项目,对旧城改造项目及旧城区国有房地产的处置,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

(二)控制建筑容量和建筑密度,限制零星建设;

(三)重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改造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地段,增加绿化和公共空间,改善居住环境,增强城市综合功能;

(四)旧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工厂,控制现有工厂扩建;对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以及有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或有计划搬迁、转产;

(五)旧区改建应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结合,旧城风貌区内各类建筑的体量、形式、风格和色彩,应当与传统建筑风貌相协调;

(六)旧区内房屋的改建,扩建,不得擅自扩大原有用地面积,不得妨碍道路交通、消防安全,不得侵占公共绿地、邻里通道,妥善处理好通风采光及排水等相邻关系,不得危及四邻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正常使用。对己确定近期实施旧城区建设改造的区域,居民私有房屋除对危房进行维修加固外,不得进行改造、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周边情况、环境交通和基础设施等条件,确定适建性。建设用地的征收和界限的划分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用地在规划道路两侧临街的单位和个人,属新征地的,应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负责征收等同于临街用地长度的道路幅宽的一半。道路用地内的房屋等建(构)筑物,亦由建设单位负责拆迁安置和补偿。道路用地征收后,无偿交给政府作道路建设使用;
(二)因放射、通信、卫生、消防等特殊要求需设置防护隔离带时,其防护用地应纳入建设用地一并征收。

第十九条 用地规模小于3亩的地块不宜单独用于经营性用地的规划设计和开发建设。建筑基地未达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二十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办理选址意见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有效的经批准项目建议书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重大项目须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列入市及市以上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或对城市布局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会同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现场踏勘,并提出两个以上的选址比较方案。经初步确定选址位置后,建设单位委托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提交市规委会讨论。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要求,在收到上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按照审批权限核发选址意见书。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地址、初步用地范围的附图和明确有关规划要求的附件。

在选址意见书有效期限内,建设项目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 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核发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及现状地形图等图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对符合要求的,提出规划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予发证的,应当说明原因,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及附图。尚无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区域,应按城市规划要求及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规划设计,根据审定的规划设计图中的建筑技术指标确定地块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及附图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和范围、出让地块的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要求。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规划条件及附图,应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及附图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三)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书面申请、现状地形图、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应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逾期未申请或申请不被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载明的界址、面积等内容,应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通过出让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受让方应当遵守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受让方如需改变原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在用地范围内,确需分解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受让方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前,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转让合同、土地管理部门书面意见、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对符合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地块规划条件核定分解后的各地块规划条件,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对不符合详细规划的,不予变更并书面说明理由。原用地未进行整体规划的,分解后用地规模按办法第十九条有关规定。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实施配套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和使用方式。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使用单位应当自行清场退地。

禁止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村镇集体、个人申请建设用地(含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以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为依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按有关程序申请建设用地。在城市近期规划建设控制区内不得规划个人住宅建设用地。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原有住宅需改造的,应符合城市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的,每户建筑占地不得超过80平方米。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施下列建设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室外装饰装璜工程;

(二)城市道路、广场、桥梁、停车场、港口、机场、铁路、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交通设施工程;

(三)城市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市政设施工程; 

(四)城市公园、绿地等园林绿化设施工程;

(五)城市雕塑、大型户外广告、灯光设施工程;

(六)防震、防洪、消防、人防等防灾工程;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三十条 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程序:

(一)审定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其中需公示或报市规委会审议的项目,公示及市规委会审议时间另计;公示无异议的,在公示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规划要求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

(二)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进行初步设计或者施工图设计;

(三)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现状地形图、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及附图、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受理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经审查同意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尚未开工的,应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不得超过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或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未开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委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单位到施工现场放线,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设计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建设工程项目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人防、消防、抗震、防洪、铁路、航空、交通等方面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法律法规的规定。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



第六章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土地使用权证明、现状地形图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六条 临时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临时建设的建筑设计,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临时建设应采用简易结构搭建或活动构件拼装,不得采用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

(三)临时建设不得超过二层,总高度不得超过7米;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在期满前按规定办理延长使用批准手续;

(五)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因提前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七条 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转让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依据,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七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有关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建立工作联动机制。

梅江区人民政府、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监督和查处辖区内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四)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五)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