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潭政办发〔2009〕2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有关人民团体: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六日
湘潭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8〕3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市人民政府另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主要包括行政事业单位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事业单位对外投资。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四)资产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目标与任务是:
(一)完善机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二)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统一调配资产资源;
(三)科学管理,确保资产安全和完整;
(四)强化监管,实现国有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整合资源,为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提供保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管理,用于经营的资产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及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条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措施和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和相关的实物费用定额标准,负责组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监管、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
(四)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性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五)负责组织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低效资产和超标准配置资产实行统一调剂利用;
(六)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负责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七)负责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资源的整合,依法开展投融资及债务管理各项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实施国有资产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清查、登记、统计、账簿管理等日常性管理工作;
(三)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的报批手续;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研究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以及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除国家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下年度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根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审核、汇总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批;
(三)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审核的意见,对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批;
(四)经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并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将批复文件和相关材料一并报财政部门,作为审核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不得列入部门预算,也不得列入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追加预算、上级补助收入、各类专项资金等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以及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计划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因特殊原因,资产购置项目发生变更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得再就同类设备提出购置报批。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市委、市政府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的各类临时机构,需要申请使用财政资金购置资产的,坚持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配置,纳入跟踪管理,由使用者负责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必须依法实施政府采购。资产购置未经批准的,政府采购和控购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的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资产使用和调剂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包括出租、出借。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包括出租、出借、担保、合作开发和开办经济实体等。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行为由同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严格依法、依规统一进行。
(二)利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实施的经营行为,取得的收入在规定额度以上的,财政部门必须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采取招标等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因特殊情况无法以公开竞价方式进行的,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采取其他方式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经营性收入是财政性资金,属国家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经营收入应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营申报事项的风险控制。发现可能出现资产损失的,要及时采取措施加以控制,减少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由财政部门统一调剂使用的超标准配置、低效运转和长期闲置的资产,主要包括办公场所、资产经营场所、办公设备。
各类部署的专项工作,以及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或举办大型活动等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和各类临时机构使用财政资金购置的资产,在专项工作、重大会议、大型活动结束以及临时机构撤销后,其购置的资产应移交到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照工作的需要实行统一调剂使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调拨、有偿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淘汰)、报损(含货币性资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对外担保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以及基本建设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可以交付使用的资产交付使用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并在批准之日起一个月内到财政部门办理资产调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向财政部门提出报批,由财政部门统一处置。对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大型(贵重)仪器设备的,应当采取公开竞价方式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行集中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已达到使用年限,但经技术鉴定机构鉴定仍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予以有效利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对外捐赠或置换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双方应及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对经批准核销的呆账损失,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账销案存”原则,仍保留有追偿的权力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配置计划、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以及办理政府采购、控购手续的依据,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相关会计账目的凭据。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资产处置完毕并取得处置结果凭证后一个月内将资产处置结果以及按照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的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凡属主管部门审批的,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前将资产处置结果集中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上缴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资产出租给非国有单位;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合并、分立、清算;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中涉及的评估事项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由财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产权登记、产权过户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模式,都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资产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设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机构受同级政府委托,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等国有资产的产权实施统一经营和运作。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已经取得的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的产权登记证件,和新增的上述三类资产的产权登记证件,统一变更过户到财政投融资及债务管理机构。
第四十条 利用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土地、经营店面等国有资产产权经营而形成的各类收入,专项用于政府确定的重大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建设。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产权产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向同级财政部门或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行政事业单位应提出拟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报告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以及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有关事业单位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中有关行政事业单位新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经营,国有资产处置,国有资产调剂,国有资产产权变更过户,搭建投融资与债务管理平台等的具体实施细则,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1996]169号
第一条 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具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
第四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辖村的区(以下统称县),乡、民族乡、镇(以下统称乡)人民政府分别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选举领导小组)。
县、乡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计划;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组织选举试点工作;
(四)指导、监督和检查选举工作;
(五)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
(六)受理选民对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县、乡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当届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结束止。
第五条 村成立选举领导小组,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村选举领导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三)审查选民资格,进行选民登记;
(四)组织选民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以下简称候选人);
(五)确定选举日期、地点和方法;
(六)印制选票,制作票箱,设置写票间;
(七)主持投票选举;
(八)公布选举结果;
(九)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村选举领导小组的职责,至选举产生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止。
第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均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七条 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或户籍登记为准,计算年龄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
第八条 选民名单应于选举日十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村选举领导小组提出,村选举领导小组应于选举日前依法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至七人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十条 候选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清正廉洁,作风正派,不搞封建迷信和宗族派性;
(三)工作认真,办事公道,热心为村民服务;
(四)思想解放,有改革开拓精神,能带领村民共同致富;
(五)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六)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候选人可由村党组织推荐、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小组推荐、十名以上选民联名推荐的方式提名。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五日前公布。
第十二条 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公布后,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征求选民的意见,经村民代表会议酝酿协商,根据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也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根据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正式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三日前以姓氏笔划为序公布。
第十三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一般采用差额选举的方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应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召开选举大会。为方便老、弱、病、残的选民投票,也可以设置流动票箱。每个票箱的监票人员不得少于三人。候选人不得担任选举工作人员。
第十五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
第十七条 投票结束后,应将投票箱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并当众开箱、验票、唱票、计票。
第十八条 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无效;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该选票有效。 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全票无效;部分书写模糊无法辨认的选票,可以辨认的部分有
效,无法辨认的部分无效。
第十九条 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全体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方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得票多的当选。如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的人数少于
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 经过多次投票选举,当选人已超过三人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暂时空缺。
第二十条 村选举领导小组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封存选票,并将选举结果报乡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和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内,未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换。
第二十二条 罢免、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十名以上村民联名提出,五分之一以上村民附议,并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三条 乡人民政府对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罢免、撤换的建议,由所在村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免除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现缺额时,应及时召开村民会议补选。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村选举领导小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手段破坏选举或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虚报选举票数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三)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或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选举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