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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于建东案引发的职务犯罪预防若干问题的思考/贺轶民

时间:2024-06-29 09:3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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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于建东贪污、挪用公款案引发的
职务犯罪预防的若干思考

作者:贺轶民
单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
单位:010-65014161

当前,职务犯罪的法律形式日趋复杂,实践中还往往呈现出多种形态交织的特点。这表明,职务犯罪的主体日趋多样化,犯罪手段日趋专业化和隐蔽化,犯罪思想成因日趋深层化,这无疑给相对滞后的职务犯罪预防工作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我院办理的于建东贪污、挪用公款案就是这样一起很具有代表性的职务犯罪案件,虽然早已尘埃落定但却发人深思。
一、案情简介
案发前,被告人于建东系北京某国有集团总公司下属某公司投资组建的通达咨询公司、亚风经销公司经理。此前被告人从部队转业回地方后一直在该集团总公司下属公司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1989年被该集团总公司下属公司聘为经理。1994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利用担任通达公司和亚风公司经理职务的便利,将亚风公司收取的货款74.9万元转入通达公司账户,随后以归还亚风公司款的名义,将其中的人民币44.4万元转入河北某公司账户,以其妻子的名义为其个人购买汽车一辆。1995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利用担任通达咨询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在该公司以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的“南海观音寺”工程中,将应由通达咨询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和39万元,分别转入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通天地经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和江苏某市家用电器厂,予以侵吞。1996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利用其担任通达咨询公司的职务便利,在某大厦的工程建设监理业务中,将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监理费36万元中的15万元挪用至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通天地经济文化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用于经营活动。同年12月间,被告人又以类似手段挪用通达公司向北京某公司的借款10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欠款。该案业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以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判处被告人于建东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案件呈现的一般特点
此案在当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职务犯罪的司法实践中很具有代表性,呈现出以下几个特点:
1、被告人在担任企业领导职务期间长期缺乏有效监督。被告人于建东在1994年1月至1996年12月长达两年的期间内,多次贪污、挪用,上级单位毫不知情,直至案发。
2、企业内部管理混乱,私有意识逐步强化。在被告人任职的两个公司,公司会计同时也是以被告人妻子为法人代表的北京通天地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会计,致使资金流转不代表企业行为,随意性强。被告人于建东“老板意识”浓厚,导致错误的私有意识逐步强化,并直接体现在日常工作中。
3、利用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设立相关性质公司,采取隐蔽的手段侵吞国有财产。被告人于建东用妻子的名义成立了北京市通天地经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大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个人商业经营,从中谋取非法利益为个人所得。
4、假借正常的经济商务往来,采取制作假帐务、假票据等手段,转移国有资产以达到归个人使用的非法目的。
5、法制观念淡薄,个人私欲极度膨胀,长期放松思想教育。被告人于建东在法庭上辨称北京市通达咨询公司、亚风经销公司是个人公司,其与“南海观音寺”的工程承揽项目是其个人的承包行为,在公司的管理过程中俨然以老板自居,不参加上级公司会议,公司经营状况也不向上级公司汇报,个人享受思想浓厚。
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一)有的国有企业干部任免程序尚不科学
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艰巨任务,从事着非常重要的日常生产经营管理活动,可控制、调用、交易的资产数目庞大,因此,国有企业干部任免程序的科学性应当引起充分的重视,避免干部任免的主观性、个人性和随意性。要把好“进人关”,畅通“出人口”, 以建立健全选拔任用和管理监督机制为重点,以科学化、民主化和制度化为目标,改革和完善干部人事制度,扩大企业员工对干部选拔任用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完善干部职务和职级相结合的制度,建立干部激励和保障机制。
(二)实践中落实竞业禁止制度缺乏有力监督
竞业禁止的义务可以说是世界各国公司法统一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在实践中,由于对违反竞业禁止制度的行为还缺乏有效的法律制裁手段,尤其是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体制还不甚完善,这种现象仍然以不少的数量和不同的形式存在,它们还往往和职务犯罪的行为纠缠在一起,有时更是难以区分,导致理论与实践的脱节。
(三)个人价值和职务价值在认识上存在混淆
在市场经济还不是特别完善的背景下,企业商务往来不可避免地受个人关系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一些企业负责人容易诱发或者滋生不平衡情绪:“以自己私人关系为国有企业谋发展,拿一点不算什么。”正是因为这一点,很多职务犯罪就不知不觉地逐渐形成。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在从事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为了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必然要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社会资源。而在各种社会资源的使用过程中,从表面上看,企业领导干部的个人关系和职务关系相互结合在一起,共同推动社会资源的合理使用。从本质上分析,个人价值和职务价值存在着显著的区别,职务价值起着主要的推动作用,个人价值起着辅助作用。身为国有企业领导干部,法律赋予的职位使得在这一职位上的人员必然有着相应的影响力和处分权,在与外界接触、交易的时候,其职位保障了权利的有效行使,缺乏了职位价值,个人价值的效果很难有效发挥。也就是说,个人价值必然要以职务价值为依托。当然,职务价值的充分发挥,还要受制于个人价值的品位。因此,既要解决好国有企业负责人待遇问题,使按劳分配的原则在实践中得以正确贯彻执行,又不能颠倒职务价值和个人价值的主次位置,避免出现个人至上的认识误区。
(四)“大树底下的小腐败”,“二级公司腐败”,“小部门、小职务和大蛀虫”问题不容忽视
一般来说,大、中型国有企业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相对比较深入、科学,其组织建构和经营管理大部分都能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职务犯罪发生的几率相对也就较少。实践中的问题是,有的大中型国有企业财大气粗、业务繁忙,对下级公司往往疏于管理,放任自生自灭。致使其下级公司、二级公司,大部门中的小机构,经常容易发生职务犯罪。而这些“小职务、小部门”却还往往存在着“大腐败”,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可低估。案例中被告人所在的两个国有公司级别不高,相对其上级公司和集团总公司而言,资产较小,但被告人在两年内侵吞的国有资产却不是一个小数目。
(五)干部考核中刚性制度和柔性制度的比例失衡
在干部考核的过程中,刚性制度易操作,欠全面;柔性制度易失控,可综合。刚性制度或者柔性制度过多都不能正确考核、评价干部。案例中上级公司在对被告人的考核中,基本上都是柔性制度,缺少刚性制度的考核,这样就很容易使考核工作流于形式,主观性、随意性占主导地位。刚性制度主要以专业考核为基础,能直观地反映工作的完成情况,但是不能全面地反映出工作中的深层次问题,比如情势变迁、政策调整、目标替代等等;柔性制度灵活性较强,能够综合评价工作的得失和能力的发挥程度,但是其客观性容易失衡,易受人情关系影响。
(六)现代企业制度在有的企业得不到有效实施
企业的现代化管理是民主管理和科学管理的结合。以股东投资行为为基础,传统所有权在公司中转换为股权和公司法人权利,二者相互独立又相互制衡。公司制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通过产权制度的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彻底改变旧体制下的政企关系,使国有企业成为名副其实的企业法人。毫无疑问,我国的大中型企业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上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也不可否认,小型企业、大中型企业的下属企业、二级公司、分支机构,在贯彻执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力度上还是有所欠缺,有的是空有其名,其实难符。于建东贪污、挪用公款案就能最突出地反映出这个问题,作为受公司法调整的两个公司:北京通达咨询公司和亚风经销公司,却无视公司法的存在,大量从事违背公司法规定的经营活动。该案也同时给我们以深深的启示,国有企业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如果在早期就能够得到及时的矫正,很多职务犯罪行为就有可能被预防,尤其是最容易出现问题的大中型企业的下属企业、二级公司和分支机构。
四、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思考
(一)完善立法工作,从源头上预防职务犯罪
世界各国都很注重从立法上对职务犯罪进行源头控制,实践证明,立法必须及时敏锐地捕捉到社会发展的变化,才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的权威。
首先,各级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登记注册时,应当要求法人或者企业合伙人或者个体经营主提供家庭成员和近亲属职务表,对虚假提供此项内容的有必要在立法上进行刑事制裁。工商管理部门及时将职务报表以网络查询等形式不公开地反馈给各级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公司监事会、审计部门。对于企业负责人家庭成员、近亲属从事经营活动特别是相关行业经营者,企业纪检监察部门、公司监事会应当积极加强监督、审计工作,将国有资产的管理进行情报网络化,畅通政府各职能部门的信息渠道,有效监控国有资产的流转。
其次,有必要对国有企业中违反竞业禁止制度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法调整,有力打击以公谋私、中饱私囊现象,同时也进一步肃清职务犯罪领域的理论模糊区域,规范市场竞争行为。
(二)推行“明镜工程”,全面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方法和手段
明镜“可以正衣冠,可以察得失”。我们要积极借鉴预防职务犯罪的国际成功做法,大力推行“明镜工程”,并将其制度化。具体做法是,由企业自己找出本部门容易导致腐败问题发生的环节,并制定相应的预防腐败计划,每年修订一次,向检察机关做出书面陈述,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部门负责检查督促。企业对本部门的工作流程比较熟悉,在扩大职工参与的基础上,通过民主和专业的程序努力达成共识,以明镜常查身,由被动预防变为主动预防,使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走向内部预防和外部预防相结合,横向预防与纵向预防相结合,事前预防和事后预防相结合,总体预防和局部预防相结合,专业预防和系统预防相结合的新路子。
(三)大力推行聘任法律告知和权力警戒制度,强化审计功能,充分发挥监事会作用
企业聘用干部时,在检察机关的配合和介入下,由聘用部门对受聘人进行法律责任告知,同时进行相关法律知识的专项培训,强化感性认识,深化理性思维,前移预防思想关口。“聘任告知”和“离任审计”要双管齐下,齐头并举,任职期间由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定期进行权力警戒,以教育挽救干部为出发点,将考核工作落到实处,使企业领导干部明确手中的权限范围,将权力的效能完整地发挥、运用在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上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上。同时要加强审计部门的常规审计,扩大企业员工对审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将日常审计、年终审计、离任审计、临时审计和专项审计有机地结合起来,并切实落到实处。监事会作为公司法规定的监督机构,作为对国有资产维护的有效手段,检察机关应当与其加强交流,要有侧重地将预防工作机制引入到监事会日常工作当中去,从以往同纪检监察部门联系的模式走向纪检监察、监事会双重联系的模式,在这一模式的规范下,将预防的重心适当下移,针对小型企业、大公司小部门、二级公司开展深入的调查,帮助企业建立健全制度,促进职务犯罪预防工作不断专业化、规范化。
(四)建议财务人员进行独立管理
财务账册是一个企业经济往来的完整、正确记录,“不做假帐”是一个会计人员应当恪守的职业道德。实践中,会计人员服从于企业领导,很难保持相对独立,这种体制必然会产生许多问题。案例中被告人于建东所在的两个国有公司的会计人员就是以其妻子为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公司的会计,这种会计制度是很难正确记录企业的正常合法经营的。因此,有必要下大力气纯洁会计人员队伍,加强对财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比较现实的措施是对各级国有企业的财务人员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管理,对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这样才能有效地制约国有企业领导人处置国有资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保障财务人员的独立性,达到有效预防职务犯罪的根本目的。
(五)建议国有资产进行分级管理
国有资产的管理在效率上应当直线化,在模式上应当曲线化,应当探索出一个分级管理、统一负责的框架体系。在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管理下,建立健全企业党组织的发展体制,发挥企业党组织的积极作用,拓宽厂长负责制下党委书记以及党的机构职权,管理好国有资产,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宏观的管理、资产的损益、税后利润的分配,企业的党组织负责财务状况的变动调查、资产负债的分析,使各级国有资产的流向分明,将监督落到实处,做到长期与短期的有效结合。案例中被告人于建东对国有资产的非法处置行为往往和正常经营行为混合在一起,使得对国有资产的监督必须专业化、日常化,在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专业指导下,由企业党的组织负责日常监督,既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又同时保障国有资产的合法运作。
(六)充分发挥、拓展传统教育手段在新时期的工作机能
思想的火花是人类的共同骄傲,一个无思想的人也就不能成为一个严格意义上的人。正因为不同个体的人的思想呈现出多样性,社会生活才因此丰富多彩。实践证明,放松思想教育的危害是不可估量的,小则败坏个人德行,大则沦丧社会情操。传统的思想教育因其长期的发展而生存,但在东方文明的国家,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价值观念的剧烈冲撞,教育与人情的相宜日趋弱化,两者的对立经常凸显,在个别问题上还会激烈抵消。人们逐渐痛恨简单的说教,也逐渐习惯人情的阻隔,因此必然产生监督和人情的难分难舍,有效的监督手段自然也就会荡然无存。案例中被告人于建东从不参加上级公司的任何会议,也就因此似乎享有某种说不清道不明的特权,与其说是特权害了他,不如说是思想教育的苍白害了他。显然,在新的历史时期,传统的思想教育手段不能丢,关键是怎样突破人情关,将思想教育工作做到实处,使监督体制在思想上得以巩固。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政府


万府〔2006〕41号

万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各国营(华侨)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十二届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施行。




二○○六年五月  日

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的一项重大举措,对于提高农民健康水平、缓解农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统筹城乡发展,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具有重要作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号)和《中共海南省委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的意见》(琼发[2006]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是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遵循“政府组织引导,尊重群众意愿;多方筹措资金,保证收支平衡;实行市级统筹,突出大病重病;报销及时兑现,社会公开监督”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凡户口在本市的常住农村居民,以户为单位(以户口簿为准),均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居住农村地区的城镇户口居民、城市建设征地农转非居民等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也可以户(本户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除外)为单位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农垦及华侨农场暂不列入本办法实施范围。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享有按规定要求的服务、医药费用补偿以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期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执行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1日,一年内受益。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应进行注册登记,以户为单位办理《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以下简称《合作医疗证》),并持证就医及报销(当场减免医药费)。
第七条 农村五保户、贫困家庭及烈属等群体的参合金由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中统一缴纳。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八条 市政府成立由市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的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农合医管委”),负责全市合作医疗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农合医管委的职责是:组织制定和修改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实施方案;负责实施办法和年度方案的组织实施及检查督促;资金的筹集、管理;资金预算、决算的审定;组织考核奖惩等。
市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是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全称为“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挂牌“万宁市合作医疗办公室”,简称“市农合医管委办”)。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
(二)负责全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营运和管理,编制基金的预算和决算方案;
(三)负责审核、认定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以及监督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质量及费用水平;
(四)负责农民《合作医疗证》的核发和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审核;
(五)对镇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各种违规行为;
(六)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
(七)处理日常事务,协调各部门、各方面的关系,对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与处理;
(八)定期向市农合医管委报告工作,执行市农合医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与传递;
(十)对农村合作医疗参与者提供咨询服务等。
第九条 各镇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简称“镇农合医管委”)。由各镇领导、卫生院院长、农税所所长、村委会(社区)书记和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负责本镇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指导工作;承担上级农合医管委(办)委托的有关工作;负责宣传、发动、组织本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按照政策规定组织发动农民自愿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扶持资金;协调处理本镇合作医疗的其它事项等。
镇农合医管委下设办公室,简称镇农合医管委办,配备人员2—3人。其职责是:协助镇政府、村委会(社区)做好本镇所管辖区内的宣传、发动、组织辖区内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工作;按照政策规定代收农民个人缴费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扶持资金;协助市农合医管委办做好本辖区内农民医药费用报销凭证的初步审核;及时填报各种报表及有关信息的收集上报;受镇农合医管委委托,对本辖区村级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执行各项管理规章制度,处理日常工作;完成镇农合医管委及市农合医管委办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市卫生局直属单位分别设“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相应的诊疗和费用补偿服务。
各卫生院相应设立“卫生院合管站”,其职责是为参合农民提供优质服务,规范医务人员行为,执行合作医疗有关制度和规定,协助镇农合医管委办做好参合农民门诊医药费报销及住院医药费起付补偿工作。
第十条 各村委会(社区)相应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小组(简称“村或社区农合医管理组”),人员以村委会(社区)书记、主任、会计、乡村医生、参合农民代表组成。其职责是:引导、发动村民参加合作医疗,筹集、上缴合作医疗资金;收集并公布有关信息;监督参合农民的就医行为;完成上级农合医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等。
第十一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人员工资、工作经费和启动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基金中提取。各镇农合医管委办、卫生院合管站、村(社区)农合医管理组工作经费由各镇财政负责解决。工作经费按农村居民人数人均1元安排。
第三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集
第十二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其筹资水平为:
(一)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个人每人每年缴纳10元;
(二)市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0元;
(三)省财政按参加合作医疗人数每人每年补助12元;
(四)中央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按参加合作医疗的人数每人每年补助20元。
第十三条 鼓励、倡导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捐赠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十四条 各镇政府、村委会负责组织、宣传、发动和引导辖区内的农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同时,镇农合医管委委托本镇农税所负责征收本辖区内农民个人缴纳的参保金,出具“海南省政府非税一般缴款书──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款收据”,并及时存入“万宁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农民为参加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参合农民于每年的5月1日-6月30日一次性缴清下一年度应由个人缴纳的费用,可提前缴纳或一次性缴纳多年参合金,但不能逾期补缴。
第十七条 积极推行“滚动式筹资模式”,即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消费结报费用时,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镇农合医管委可委托定点医疗机构续征(代扣代缴)该户的下一年度的参合资金。
第十八条 对已参合农民在下一年度未继续参合者,其家庭账户结余资金不得退还,可继续使用,直至用完为止。
第十九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因户口迁移离开本市或死亡的,其所在村委员会(社区)应在30日内报告所在卫生院合管站,由卫生院合管站在10个工作日内到市农合医管委办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农合医管委及其经办机构进行管理。市农合医管委在农业银行万宁支行设立万宁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一条 基金的收缴划拨
(一)参合农民个人缴费部分由镇农税所代收后及时转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二)市财政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局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按标准及时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三)中央和省财政补助专项资金,经省财政、卫生部门对全市参合的实际人数和市财政补助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核定后,划拨到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四)社会团体、企业及个人捐资资助部分由市农合医管委办统一接收,并及时纳入市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社保专户。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基金由市农合医管委办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负责营运并编制年度预算。年终,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及时编制合作医疗基金年度决算,报市农合医管委和市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为统筹基金(住院医疗基金和风险储备金)和家庭账户基金,统一在市内农业银行专户储存,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制度,基金分配为:
(一)住院医疗基金按人均40元提取,用于参加合作医疗病人住院(包括住院分娩)医疗费用按比例的补偿;
(二)家庭账户基金按人均10元提取,用于参合人员门诊医疗、定点药店购药和自愿要求健康体检费用的补偿;
(三)风险储备金按人均2元提取,主要用于参合人员的大病医疗救助和弥补新农合基金非正常超支的合作医疗基金临时困难及意外情况(如传染性疾病大流行)的应急等。
第二十四条 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由市农合医管委办每月向定点服务医疗机构核拨一次。每月的前十天为上个月发生的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结算时间。
第五章 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以保大病住院为主,同时兼顾受益面,适度补偿门诊医药费用。遵循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规定补偿范围(如按住院或门诊报销、个人自费项目等)、补偿比例、起付线、封顶线。
第二十六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可以在全市范围内自由选择质优、价廉、方便、安全的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药店购药和住院治疗,有权按下列补偿范围、标准和办法获得合作医疗基金对其医疗费用的补偿:
(一)补偿范围
1.疾病补偿范围。
(1)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和住院分娩(高危产妇按住院治疗补偿)、定点药店购药、所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报销病种均可按规定获得合作医疗基金的补偿。
(2)规定慢性病门诊治疗补偿的病种为:二期以上高血压(含二期),心脏病并发心功能不全,重症糖尿病,失代偿期肝硬化,重症肝炎,中风后遗症,癌症放疗、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肾移植抗排,精神分裂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等12种。
慢性病病种的鉴定以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鉴定为准,精神病的鉴定以专业防治机构的鉴定为准(无需转诊可直接在专业防治机构治疗)。参合农民慢性病患者必须凭市级或市级以上医疗机构的专家鉴定报告、疾病证明、检查检验报告或以往的病史病历证明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办理《慢性病医疗证》,凭《慢性病医疗证》可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和报销。
2.医药费用补偿范围。
门诊:补偿医药费。
住院:补偿医药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按《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执行,危重病症使用目录外药品的费用,经申请市合管委办批准后列入报销范围;普通床位费(按20元以下/天标准)、手术费、中医针灸、推拿治疗费用、处置费、输液费、输血费、输氧费;常规影像检查(A超、B超、心电图、X线透视及拍片)费;常规化验费、细菌培养+药敏、放疗、化疗、介入治疗费等医药检查治疗费用。
3.住院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补偿范围。
CT、核磁共振、彩色B超、内窥镜检查、造影,急救车费,高值医用材料,χ刀、γ刀,血液透析,高压氧仓治疗,危重病症监护仪监护等特殊治疗服务项目的费用按35%报销补偿。
4.用中医药治疗的住院费用在同级别医院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提高10个百分点补偿。
(二)补偿标准
1.门诊补偿标准:家庭账户实行包干使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定点药店购药和申请健康体检,可一次或多次用完为止,当年超支不补,结余滚存,但不得抵缴下年度个人应缴的参保金,也不得退返现金。
2.住院补偿标准:
(1)起付线:卫生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元以上、市级(二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300元以上、三级医院一次性住院费在600元以上。
当年内有二次或二次以上住院的,起付线只限定一次,即以上一级医院的起付线为基数扣除。
(2)封顶线:住院医药费补偿每人每年累计最高补偿限额为12000元。
(3)补偿比例: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医疗基金中分类、按比例补偿。
①在市内各定点卫生院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65%;
②在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50%;
③在市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先扣除起付线部分后,补偿比例为40%;
(4)单病种收费与定额补偿标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5)住院补偿计算办法:参合农民每次住院的医疗费在起付线以下时由个人负担,超过起付线后的医疗费用从合作医疗住院基金中按比例补偿。其计算公式如下:
住院补偿费用=(住院总医疗费用-不予补偿范围费用-起付线)×补偿比例。
3.住院分娩补偿:参加合作医疗的孕妇住院分娩费用实行每人200元定额补偿。
4.慢性病门诊补偿:慢性病门诊补偿不设立起付线,按门诊医药费的50%标准给予补偿,封顶线为每人每年累计最高1000元。其补偿费用不占用家庭账户基金,从住院医疗基金中支付。
5.参合农民的一次性住院补偿扣除起付线后,补偿比例达不到20%时,按本次住院总费用扣除起付线后的20%给予补偿,但一年度里多次住院补偿累计不得超过封顶线。
6.因患大病个人补偿超过封顶线而难以承担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申请,经镇农合医管委初审同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核同意并报经市农合医管委批准,每季度统一从合作医疗风险基金中支付。
(三)补偿方式
1.门诊费用补偿方式:参合农民凭《合作医疗证》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采取现场减免(减免补偿部分)兑现。
2.住院费用补偿方式:
(1)参合农民到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后出院时,提供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对患者住院医药费用进行审核后按比例当场给予减免(住院分娩的参合农民,在出院时只需提供本人《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即可),然后由定点医疗机构凭有关住院资料、处方、收据等原始凭证定期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审核、结算。
(2)参合农民经批准转到市级以上(不含市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转院后的住院医药费用,先由患者自行垫付,出院后一个月内凭服务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复印(影印)件、复式处方、医药费用清单、正规收据和《合作医疗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到市农合医管委办申请报销,市农合医管委办15个工作日内按比例审批结付。
(3)参合农民在市外、省外打工、暂住、探亲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参照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补偿办法执行。
(4)到市农合医管委办报销的医疗费用,根据参合农民意愿,可以在市农合医管委办领取,也可以由市农合医管委办下拨给当地卫生院合管站,委托其支付。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
(一)就(转)诊交通旅差费;
(二)电视费、电话费、食品保健箱费、电炉费、煤火费、电冰箱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三)陪护费、护工费、洗涤费、门诊煎药费;
(四)膳食(含营养餐、药膳)费。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院外会诊、病历工本、检查治疗加急、点名手术(会诊、护理)、优质优价(家庭医疗保健、特殊病房)、自请护士等服务项目;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类:美容、健美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项目,减肥、增高、增胖、出入境体检项目,预防性、保健性诊疗项目,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等项目;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假肢、眼镜、义齿、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的费用,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的费用;
(四)治疗项目类:近视眼矫正术项目,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五)其他:各项科研的药物和仪器的临床验证项目,住院期间加收的其他各类保险费,性病治疗、戒毒治疗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发生的医药费用不属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范围:
(一)因违法犯罪、酗酒、故意自伤、服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无保险赔付的除外)等所致医药费用;
(二)经鉴定属医疗事故或已经发生医疗纠纷尚未经过鉴定的;
(三)特大自然灾害所致的疾病,合作医疗基金无力承担的;
(四)使用《海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之外药品的费用;
(五)无有效转院手续的住院治疗或在非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就诊后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急诊急救者除外);
(六)与疾病无关的检查费、治疗费及处方药品与诊断不符的药品费用。
第六章 合作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市卫生局和市农合医管委办对申请参与合作医疗服务的市、镇、村三级医疗机构及符合条件的个体诊所实行资格确认,对经考核审查合格的,确认为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签订协议,同时向社会公布,加强监督,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在接诊参合患者时,必须坚持先验证、登记,后处置的原则(急诊除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技术规范诊疗,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临床上首选药品应为国产药品,不随意使用进口药品,不滥用药、开大处方、人情方和“搭车”药。不滥开大型检查项目和重复检查项目,不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正确引导农民合理就医。同时应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三条 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以外的药品,特殊检查服务项目及重复检查项目必须经患者签名同意后方可使用,符合本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用可进行补偿。如未经患者签名同意使用,或虽有患者签名,但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用药和检查,其所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担。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为参合农民就医提供优惠,保证其获得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单独建立合作医疗资金收付账目,实行计算机管理。做到日清月结,一月一上报,一月一结账。每月的前五个工作日为定点医疗机构报送上个月结算材料时间,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核后,每月向定点医疗机构核拨一次结算费用。
第三十六条 参合患者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转院的,无需办理转诊手续;因病情需要赴市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时,由市级医院出具转院证明,并经市农合医管委办审批同意。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转诊制度,既要保证需要转诊的病人及时转诊和治疗,又要控制不应该转诊的病人转出,同时上级医疗机构也要及时将恢复期和康复期病人转回定点基层医疗机构继续康复治疗,以减轻农民负担,保证合作医疗基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七条 因急诊、抢救或在外地生病不能按规定程序到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转诊的,可以在就近具备住院条件的公立医院就诊住院,但必须在住院七日内由患者亲属或委托他人向市农合医管委办报告,并凭急诊证明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实行检查评估制度。市农合医管委办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组织检查评估。经考核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将作为下一年度确定定点资格的依据;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达标的,将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同时,市农合医管委办每月从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费用中预留5%的费用作为服务质量保证金,待年终考核时,根据对其纳入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用比例、实际补偿比例、目录内药品使用比例等指标的考核结果,再予一次性支付。
笫七章 合作医疗基金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成立由有关部门人员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合农民代表共同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其中农民代表占20%),由市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任监委会主任,下设办公室,机构挂靠市监察局,负责日常监督工作。要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和向社会公开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要定期向市农合医管委汇报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营运、管理及服务等情况。市农合医管委要定期向市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和市人大汇报工作,主动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市农合医管委办与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市农合医管委办对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实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二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每半年要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营运情况实行公示制。每季度末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将合作医疗资金营运情况以简报、电视、报纸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公开、公平、公正。
第四十四条 各村委会(社区)要把本村(社区)参合农民住院就医费用作为村务公开的重要内容之一,每季度张榜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要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进行公示。
镇、村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要设立公告栏,向社会公告本辖区内参合农民住院、慢病门诊费用报销情况,以调动农民参加合作医疗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具体数据由市农合医管委办及时提供)。
第四十六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市农合医管委办应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在20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
第八章 奖惩机制
第四十七条 对在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合作医疗管理人员、参加合作医疗的人员,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进行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八条 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经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批准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的;
(四)擅自更改参加合作医疗人员待遇的;
(五)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市农合医管委会同市卫生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经济处罚,并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明显效果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服务医疗机构的资格。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由市卫生局取消其执业资格。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的或住院病历不按规定详细记录病情治疗经过、药品使用情况或治疗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利用职权开搭车药、回扣药及串换药品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五十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农合医管办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可暂停其享受合作医疗待遇6个月: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等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诊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农合医管委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府发[2001]41号

发文日期:2001-11-26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贵州省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国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关于加强国债专项资金财政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8〕619号)、《国债转贷地方政府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67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经国家计委、经贸委、财政部审核批准的国债专项资金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其他项目。
  第三条 国债专项资金分为国债补助、国债贴息、国债转贷资金。
  第四条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核、筛选上报国债专项资金项目时,要符合国债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要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量力而行,统筹规划,严禁重复建设。
  第五条 在申报国债项目时,各级财政、计划、经贸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当地或本行业的综合财力、偿债能力,对国债专项资金使用、还款、配套资金等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措施。使用转贷资金的项目,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必须对偿还国债贷款向省财政厅作出还贷承诺。
  第六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工作程序,认真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项目的前期论证要做到科学、合理,尤其要做好项目风险规避论证工作。严禁在项目研究不充分、设计未完成、资金不落实的情况下仓促上马。坚决杜绝“三边工程”(边施工、边设计、边筹资)项目。
  第七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按规定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对项目工程质量要实行终身负责制。
  第八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项目单位必须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实行单独建帐,专款专用。未开设“国债专项资金专户”的,财政有权拒绝拨款。
  第九条 各有关部门必须遵循国债资金拨款原则,按工程进度及时足额将国债资金拨付到国债项目建设单位,严禁挪用、挤占、滞留等违规行为。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要按照已经批复的项目筹资方案积极筹措资金,确保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国债项目概算中其他各种配套资金,特别是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要按照国债资金的到位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与监督的通知》(财基字〔1999〕50号)要求,使用国债专项资金的新开工项目,其工程预算需经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方可作为财政部门拨付国债专项资金和建设单位向施工单位办理工程拨款和结算的依据。尚未审查工程预算,工程又急需用款的项目,经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预拨部分资金。财政部门应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前,预留部分工程尾款,待财政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再予以清算。
  第十二条 对于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能到位的,不符合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的,前期工作未完成的,工程概预算未核定的,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工程达不到应有进度的,未按规定使用资金的项目,财政部门有权缓拨或停拨资金。由此产生的损失,由责任单位承担,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单位和各参建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堵塞各种漏洞,保证建设资金全部用于项目建设,按时、保质、保量完成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使用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开支,从严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坚持专款专用,坚决堵住不合理支出,严禁挤占项目资金。
  第十五条 项目每项支出都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必须按项目进度,由监理单位及项目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签证,经项目单位财务负责人审核,项目法人审批后,方能支付资金。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参与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的概预算审查,合理确定项目投资。对已峻工的基建项目,由项目隶属管理的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基建决算审查,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批复。对已竣工的技术改造项目,要按《国家经贸委国债专项资金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办法》(国经贸投资〔2001〕208号)办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有关部门下达我省的国债转贷资金由省政府与财政部签订《转贷协议》。省财政厅作为省政府的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
  第十八条 为建立有效的还贷机制,确保按时还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省有关部门利用国债转贷资金,要与省财政厅(代表省政府)签订《再转贷协议》。《再转贷协议》包括转贷资金使用项目、项目行政隶属关系、转贷数额、专户帐号、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违约处罚等内容。有关各方必须遵照《再转贷协议》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债转贷资金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要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平衡全地区综合财力,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工作。接到上级财政部门应付国债转贷本息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督促其筹集资金,按时归还转贷资金本息。
  第二十条 利用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单位,要根据《再转贷协议》的规定,积极做好国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准备工作。有关单位要在年初安排资金计划时,预留一定比例资金作为“国债偿贷准备金”,用于偿还项目的到期本息。
  第二十一条 偿还转贷资金的资金来源包括:(1)项目实施单位收益;(2)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3)纳入预算内管理的政府基金;(4)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5)其他资金。
  第二十二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的转贷资金,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并按《再转贷协议》约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属于各地、州、市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对各地、州、市财政的税收返还或转移支付;属于省级的项目,省财政厅将如数扣减省级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农林水、教育卫生等专项资金(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直至还完本息。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国债专项资金项目经常性的审计、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有关项目前期准备工作情况、专项资金下达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国债资金安排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人单位要主动、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反馈有关项目信息,按时报送有关报表和报告,主动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工程项目,变更工程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拖延建设工期;确需更改的,必须按程序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第二十六条 对挤占、截留、挪用国债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或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财政部关于对国债专项资金违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财监字〔1999〕132号)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