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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中的定金问题/高原

时间:2024-06-30 18:18: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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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 品 房 买 卖 中 的 定 金 问 题

高 原


定金作为我国担保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债的担保方式,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很大保障作用。由于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定金担保合同也为从合同,我国担保法第5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在担保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定金可分为五类,分别为:1、成约定金。指定金的交付是合同成立的条件,只有当定金交付时该主合同才成立或生效;2、证约定金。其主要作用是证明主合同的成立;3、违约定金。指当交付定金的当事人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时,接受定金一方当事人可以没收定金。如果接受定金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定金。因此,该种定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4、解约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以支付定金为代价而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当交付定金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时便适用定金条款予以处理;5、立约定金。是指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此时并未成立合同,而是支付定金的一方当事人保证将来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否则便不得要求返还定金。一般认为,我国担保法所规定的定金兼有违约定金与证约定金的性质与作用。
现在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出卖人)在与买受人正式签订预售合同或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统称房屋买卖合同)之前,都自行制作了一份统一格式的认购书,要求买受人必须向其交付壹万元到两万元不等的认购订金(现大部份已改为定金),并且明确约定:如果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不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将不退还已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由于此时正式的购房合同条款买受人并不知晓,有些买受人甚至连房屋的基本情况都无法准确知道,而到了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时,却由于合同中有种种不平等条款,或者房屋具体结构、设计、居住环境发生变化,或者在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无法与出卖人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导致买受人无法与出卖人签订合同。此时买受人如果想收回订金(或定金),却又因认购书中订金(或定金)条款的约定又很困难,极大的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我们应当对出卖人所收取的订金或定金的性质作出准确的判断与认定。对于订金,目前我国的法学理论中并未发现相关论述,而在实践中由于每一个出卖人的条款各有差异,无法给其一个较为准确的含义。那么出卖人为什么在房屋出售的过程中会收取这种款项呢,原来在某些地方法规或规章中有所规定,如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7月29日通过的《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预购人与预售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前,经双方协商同意,预售人可以向预购人收取一定数额的商品房预购订金;预售人收取订金前,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收取商品房预购订金时,预售人与预购人应当订立书面协议,约定所收订金的具体数额和退还与不退还的具体办法。预售人与预购人签订书面的商品房预购销合同后,预售人向预购人收取的商品房预购订金应当转作预购人支付的商品房预售款。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2月24日发布的《广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从这两个法规或规章的内容来看,并没有双倍返还的规定,实践中出卖人在认购书中也未约定自己在某些情形下负有双倍返还的义务。而且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协商该订金是否可以退还。因此,与作为一种担保方式的定金的特点与作用相比,具有明显的不同。同时,这个法规或规章还明确规定了出卖人负有一个义务,那就是“应当向预购人提供商品房预购销合同草案”,但在实际操作中出卖人却根本就没有这样做。对于这种订金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8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作出了相应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看来,最高人民法院也并未完全把订金与定金等同起来。笔者认为,不管在法学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在没有明确约定其定金性质的情况下,订金是不能作为具有担保性质的定金来处理的。对于这一观点,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似乎都没有太大争议。而且,对于这种可能严重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建议各有关机关根据相应的权限与程序予以废止。
对于买受人支付的定金而言,笔者认为目前仍然存在较多问题。从买受人支付的定金的作用来看,该定金应属立约定金。从认购书的性质上来说,其并不是或不能完全是一份正式的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法理论来定性应是一种缔约行为。而我国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很显然,在房屋买卖合同尚不存在的情况下,该从合同(即定金合同)的效力就无从谈起。但是由于有关定金的法律规范属任意性规范,所以在合同实践中是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的,“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即是法律对该行为予以认可的体现(担保法第5条第1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第11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订金。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合同法施行后认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效力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也规定:商品房的预售方与预购方签订商品房认购合同,约定预购方的定金担保其将来与预售方订立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如果认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从上面两个司法解释与一个内部指导性文件我们可以看出,不论是最高人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地方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都对立约定金予以了相应保护。但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行为属于“设立担保的行为”,或者是把认购书当作是另一种形式的定金担保合同,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却认为是“商品房认购合同”。笔者认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定性值得商榷。认购行为只是表示买受人有与售房者订立买卖合同的愿望,属于合同法规定的缔结合同的过程或阶段,不论是从法理上还是法律规定上都没有“认购合同”这一分类及规定。但对于该行为的定性似乎并不重要,更重要的是这些规定极容易在司法实践中引起误解或者将这些规定进行错误的运用,从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注意到,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个司法解释中只是限于“拒绝订立合同”的行为,也就是说如果合同一方当事人(通常情况下主要是买受人)只要不是“拒绝订立合同”,例如双方当事人就房屋价格、结构或其变化、交付使用时间、办理房产证的期限、违约责任等方面争议较大,根本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此时责任有可能是出卖人或买受人一方,也有可能是双方都有责任,就不能简单地认为不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或原因在于出卖人或买受人其中一方。对于最高法院的第二个解释就很难把握了,什么行为才能属于“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呢?在司法实践中真是很难确定。而对于广东者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我们也只能理解为该定金条款的约定有效,如果当事人因上述原因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同样不能简单地适用该条款而认定出卖人可以不予退还定金。否则,无疑将会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在从事法律服务的过程中,经常有买受人手持含有立约定金条款的认购书来进行咨询。由于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优势地位,再加上其收受定金的便利条件,其往往在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约定一些不平等条款,根本不予考虑买受人的意愿,特别在房屋设计变更的处理、小区公共环境变更的处理、购房面积差异的处理、房屋交付时间的约定、房产证办理时间的约定及违约责任等方面,如果买受人提出了与出卖人不同的意见,出卖人就认为是买受人拒绝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不予退还所收取的定金。由于出卖人已经实际收取了定金,而且认购书中也没有明确的定金退还条款,再加上相关法律规定又不明确,操作性极差,甚至存在不同的理解,因此在主张退回定金时并不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极大地损害了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买受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最好不要签订含有定金条款的认购书,或者是对认购书中的定金条款另外作出特别约定,特别是要约定好定金退还的条件或情形。其次,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应对这种不平等的房屋销售行为加大查处与打击力度,确保买受人(亦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三,各级消费者组织也应充分发挥组织团体的作用,协助消费者正确处理此类纠纷,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以取得支持和帮助。最后,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对不能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进行具体分析,在正确确定责任承担主体后依法作出相应处理。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是买受人签订了认购书并交付了定金后不能与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责任都在于买受人,从而判决不予退还定金,最终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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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若干意见的通知

杭政办〔2003〕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房管局《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处置办法〉的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关于贯彻实施《杭州市依法没收建筑物
  处置办法》的若干意见
  (市房产管理局  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为进一步规范依法没收建筑物的接收处置行为,确保《杭州市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处置办法》(市政府令第167号)的顺利施行,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依法没收建筑物的移交接收问题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由作出没收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责成当事人腾空后,移交市房产管理部门接收处置。符合回购条件的,由当事人申请,并经市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后,可暂不腾空。
  交接手续包括现场查勘交接和书面资料移交:
  (一)现场查勘交接须由作出没收建筑物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市房产管理部门就依法没收建筑物现状进行查勘记录,签字确认。
  现场查勘交接符合回购条件的依法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其当事人应当到场。
  (二)书面移交资料应包括:
  1、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决定书;
  2、依法没收违法建筑物移交清单。
  二、关于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公开拍卖的处置问题
  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公开拍卖:
  1、土地性质为国有的;
  2、与合法建筑物可以分割单独使用的。
  公开拍卖的依法没收建筑物,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按市场评估价对其确定底价后,委托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依法没收建筑物的竞得人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凭证、房产管理部门与竞得人签订的合同和付款凭据、相应的有效证件等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拍卖未成交的依法没收的建筑物,除市政府决定另行处置的外,应予以拆除。
  三、关于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回购价格问题
  (一)依法没收建筑物的回购价格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的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二)依法没收的建筑物符合市政府令第167号规定的回购条件的,可由当事人申请回购。回购后由当事人凭相应有效证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四、关于依法没收建筑物由政府安排使用的问题
  政府将依法没收的建筑物安排给有关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使用单位应当凭市政府文件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调拨或租赁手续。租金标准原则上按照市政府定期公布的市场租金标准或公房租金标准确定。





合资成立有限公司协议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甲方xx县xxx养殖有限公司等。
委托代理人顾xx。
乙方马xx等。
委托代理人马xx。
为加强各方合作,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就合资成立有限公司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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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甲乙双方负责各自所代表股东按照约定金额和时间出资到位。甲方负责1月内按照建厂进度5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乙方负责公司设立前的土地使用、采矿协议等相关手续的办理。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之日起30日内,股东实物出资须将实物交付公司;需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应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
四、公司投入运营及运营过程中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负责筹集,作为公司对外负债。
五、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负责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
六、执行董事由乙方指定人员马xx担任,并兼任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监事由甲方指定人员担任。上述人员的聘任程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执行。
七、公司经营范围为铁矿开采、磁选、销售。
八、甲乙双方共同拟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由股东会通过后全体股东签署,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九、公司经营状况、财务资料或重大事项实行公开制度,按月或者按照股东的要求公开,股东有权查阅公司各种经营资料。
十、甲乙双方保证各方所指派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符合公司法任职资格的要求,并监督所指派人员不得为自己或者他人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的业务。
十一、公司管理机构、股东会、执行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的组成、职权和报酬等内容,公司的税收、财务制度、清算等制度,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十二、公司员工奖惩、财务核算、生产管理等规章制度,由总经理负责制订,报经股东会审核后实施。
十三、公司利润在按照规定进行各项提取后,按照股东出资金额比例进行分配。
十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股东协商一致予以补充,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按照补充协议执行。
十五、如因本协议履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方各持一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二○○x年十二月八日